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川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川漢前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9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復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326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犯搶奪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046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楊川漢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所示刑期,嗣經假釋出監,再因犯偽造文書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9號案,就楊川漢所犯上開二次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傷害罪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搶奪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該二罪並未減刑)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又15日確定;就上開偽造文書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迄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楊川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6號前,趁車牌號碼HO-467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際(該車係曾信傑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使用置於車內之骰子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旋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楊川漢駕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時,為警方所設置之贓車辨識系統察覺上開車輛係經通報失竊之車輛,警方遂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攔查上開車輛,楊川漢見狀加速駛離,經警在後追捕,楊川漢乃棄車逃逸,惟仍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路○段177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楊川漢所有犯案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附之車輛、鑰匙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川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6、28-29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信傑於警詢之證述車輛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車輛、鑰匙照片3張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11-12、14、16、19- 21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否則,唯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其他有搜查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事實與犯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訛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之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為要件,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又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始稱相當(參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7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本案係因被告駕駛所竊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方所設置之贓車辨識系統察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經通報失竊之車輛,警方遂前往攔查,被告卻加速逃逸,其後更棄車逃離現場而後遭逮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3頁),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方於99年9月16日23時00分,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查獲我駕駛失竊自小客車(HO-4670)」(見偵字第25949號卷第5頁背面)相符。警方係經由贓車辨識系統得知被告所駕車輛為贓車時,斯時警方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或贓物罪之嫌疑,更且被告於警方攔檢時加速逃逸,其後更棄車逃離現場,警方從後追趕並逮獲被告,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盜,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係自首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2頁),並無足採,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判決罪刑且執行完畢,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業經被害人曾信傑領回,且該車輛尚無明顯損壞,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係自首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案不構成自首,已詳如上述。且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