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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能興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律師
被告
許文龍

      邱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能興、邱志忠部分撤銷。

陳能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文龍與陳能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合資簽注香港六合彩,於民國96年8 月9 日,推由許文龍出面偕同邱志忠至臺北市○○區○○路30巷157 弄1 號黃碧村所經營之雜貨店,委託黃碧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合彩組頭「阿英」簽注香港六合彩,黃碧村應允後,許文龍即交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400元,囑黃碧村以06、25、10 、27 、02、33、10、39、33、28、14等號碼,代為分別簽注當期即96年8 月9 日晚間開獎二星、三星、四星之組合,嗣許文龍明知其簽注之香港六合彩,並未簽中,竟與邱志忠、陳能興及「阿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0日),由許文龍先行偕同綽號「阿偉」之男子前往黃碧村所經營之雜貨店,以六合彩簽中四星為由,向黃碧村索取139 萬2000元之中獎彩金,黃碧村則堅稱並無簽中當期六合彩,拒不支付,雙方僵持不下,許文龍再以電話通知陳能興、邱志忠前來,迨陳能興、邱志忠先後抵達,適黃碧村之妻林淑珍自外返家,見陳能興等4 人團團圍住黃碧村,陳能興並向黃碧村恫稱:「大家並不認識,所以一毛錢都不能少,當日一定要付款,如果當日沒有付款,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許文龍續恫稱:「大家要好好處理,否則要殺要砍」等語,黃碧村、林淑珍因此心生畏懼,陳能興復要求林淑珍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並稱其個人應分得之彩金應為40多萬元,林淑珍遂火速前往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北一信)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自強分行) 提領金錢,俟分別領得42萬元及4 萬元,旋返回雜貨店內交予黃碧村收受,隨後林淑珍即躲入房間,其餘不足「彩金」部分,許文龍則要求黃碧村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為4 萬元之支票1 紙( 詳如附表所示) ,許文龍又要求黃碧村交付2000元之紅包,表示其等始不致有壞運氣,因期間邱志忠、陳能興2 人先行離去,黃碧村乃將上開46萬2 千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交付予許文龍收受。事後,許文龍分得10多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陳能興則分得現金10多萬元及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 紙,其餘現金及支票由綽號「阿偉」分得。

二、案經黃碧村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簽單外,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能興、辯護律師、被告許文龍、邱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陳能興、許文龍、邱志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能興辯稱:我與許文龍合資簽賭六合彩,邱志忠僅係介紹人,並未參與合資簽賭之事,當初黃碧村有交付簽單予許文龍,98年8 月10日當天,許文龍打電話告知有爭議,要我至黃碧村經營之雜貨店,黃碧村當場表示其漏未簽原下注之號碼,願意賠償,希望降低金額,我到場時氣沖沖,黃碧村誤以為我施以恐嚇,因我不是實際下注之人,乃先行離開,事後許文龍將我應得之現金及支票交付云云。

㈡被告許文龍辯稱:我與陳能興各自出資2 、3 千元,合資簽賭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次簽中四星,我到黃碧村雜貨店,黃碧村當場並未否認有簽中六合彩,我懷疑黃碧村私下將賭金占為己有,未幫忙下注,所以找黃碧村協調,我與陳能興詢問如何支付彩金,黃碧村主動表示提領部分現金,不足額部分另行開票,事後陳能興分我10多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我們沒有以不法方式勒索金錢。

㈢被告邱志忠則辯稱:我不認識陳能興、許文龍,僅係於黃碧村雜貨店之門口賣麵,曾介紹許文龍向黃碧村簽牌,印象中陳能興、許文龍在黃碧村店裡吵架,似與賭金糾紛有關,當天我僅在門口觀看,我只有說好話,勸雙方和解,並沒有以恐嚇手段共同取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能興、許文龍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合資簽注96年8 月9 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被告許文龍出面簽注,所簽注之號碼,都有出示予被告陳能興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被告陳能興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所簽注之號碼,業經被告許文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01 頁)。

㈡96年8 月9 日許文龍經由被告邱志忠介紹,至被害人黃碧村所經營雜貨店,交付8400元之賭資予黃碧村,委請黃碧村代為簽賭當期即96年8 月9 日開獎之香港地區六合彩之情事,經證人黃碧村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8 月9 日邱志忠帶許文龍找我幫忙簽賭六合彩,邱志忠帶同許文龍前來,介紹許文龍是他朋友,之後許文龍下注簽牌,許文龍交付現金8400元賭金給我,簽注之號碼係由許文龍告知我,我再向鄰居阿英下注,根據賭資8400元,若中四星可領得13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5-66 頁、第68頁背面);被告許文龍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8 月9 日是由邱志忠介紹我向黃碧村下注,我與陳能興合夥下注(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 頁)等語,被害人黃碧村與被告許文龍證詞互核無訛,堪以認定確有簽注六合彩之情事。

㈢黃碧村於原審提示偵字第22370 卷第11頁簽注單後,具結證稱:「(陳能興、許文龍簽牌,你有無開立任何之證明文件?)有,就是卷附之簽注單,許文龍自己有抄一份拿回去。」,證人許文龍於原審具結後,經原審提示同一簽注單,稱:「簽的號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就是這張簽注單沒錯」,續稱:「當時以下注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連碰之組合」(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因證人許文龍與黃碧村為利害相反之對立方,雙方均承認該次簽注即為此簽注單,堪認卷附簽注單係許文龍委託黃碧村代為簽注香港六合彩之簽單無誤。依該簽單所載,許文龍於96年8 月9 日委託黃碧村下注之號碼,為:06、25、10、27、02、33、10、39、33 、28 、14,分別以二星、三星、四星之組合為簽注,足認為真實。被告許文龍、陳能興申請鑑定簽注單之筆跡,核無必要。至被告陳能興雖辯稱簽單通常會寫有無付清、組頭亦會簽名,卷附之簽注單並非當初其等下注時之簽注單乙節,惟查民間簽注之六合彩,係依香港之開獎號碼決定中獎與否之非法地下簽賭行為,各賭客與組頭間本可依習慣決定簽單之格式,並無所謂之統一格式,乃屬事理之當然,亦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況陳能興係將出資簽賭之賭金交付予許文龍,由許文龍委請黃碧村代為下注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是陳能興辯稱卷附之簽注單非下注當時之原始簽注單,自不可採。

㈣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自網路蒐得之六合彩獎號對照表,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03」、「04」、「05」、「12」、「17」、「44」、「特別號37」(原審卷第108 頁),被告陳能興當庭確認無訛(原審卷第94頁背面)。而被告陳能興、許文龍與「阿偉」所簽注之號碼為06、25、10、27、02、33、10、39、33、28、14,業如前述,則被告陳能興等人並未簽中96年8 月9 日當期之香港六合彩,甚為明確。

㈤被告陳能興、許文龍雖未簽中該期香港六合彩,然被告3 人及「阿偉」仍於96年8 月10日前往黃碧村之雜貨店,此為被告陳能興、許文龍於原審(原審卷第70、74頁)及本院均自承。至被告邱志忠雖於原審初稱:我並沒有進到黃碧村的店裡面去,只是在外面看而已(原審卷第70頁),然被告陳能興陳稱:「我到場時,有看到許文龍、邱志忠、告訴人、和一個綽號阿偉的人,坐在小茶几講話」(原審卷第25頁背面),被告許文龍則稱:「我到場時邱志忠與陳能興已經在黃碧村雜貨店的門口,我們三人會合後才一起走進去雜貨店。」(原審卷第38頁背面),黃碧村證稱:「邱志忠在旁邊說好話,但應該是在演戲。」(原審卷第66頁背面),被告邱志忠後亦改稱:「我去的時候聽到黃碧村講忘記把中獎的號碼下注,我當時勸黃碧村跟許文龍有事好好談。」若被告邱志忠僅在門口,實難參與店內對話。是以,被告3 人及「阿偉」均有於96年8 月10日到黃碧村雜貨店交涉香港六合彩事宜。

㈥據被害人黃碧村於原審具結證稱:「(96 年8 月10日) 陳能興說大家並不認識,所以一毛錢都不能少,要求我當日一定要付款,如果當日沒有付款,要叫兄弟來處理,許文龍在旁邊跟著說,大家要好好處理,否則要殺要砍。」(原審卷第65 頁 ),證人林淑珍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黃碧村可否自行離去?)邱志忠等4 人把黃碧村圍住,黃碧村要如何離開。」、「當時黃碧村坐在中間,該4 人坐在旁邊」、「(96 年8 月10日) 有一名男子說坐下來講,要不然要殺要刮(台語),陳能興要我去銀行領錢,一毛錢都不能少,要全部拿現金,否則要叫兄弟來包圍我的店,我嚇壞了。」(原審卷第95頁)。是以,被告等人係以分工方式,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手段,使被害人夫妻心生畏怖,亦堪認定。

㈦證人黃碧村、林淑珍旋於前述情境下同意給付財物,除林淑珍自黃碧村所申設之合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提領4 萬元,另自其申設之臺北一信帳戶提領42萬元,黃碧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及交付紅包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碧村、林淑珍分別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5頁、第95頁),復有合庫銀行自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北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大臺北商業銀行98年10月23日大臺北總行字第0980000965號函、98年11月19日大臺北總行字第0980001057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卷第9306號卷第6-7 頁、第42頁、第45-46 頁)。據證人黃碧村證稱上開領得之現金及支票,交付予許文龍收受等語(原審卷第67頁),此情亦為許文龍、陳能興所是認(原審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則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於96年8 月10日前往黃碧村經營之雜貨店,以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為由,自黃碧村處取得現金46萬2000元及票面金額合計34萬元之支票4 紙等情,足認確為真實。按黃碧村、林淑珍與許文龍、陳能興及「阿偉」等人,於本件之前並無私交往來,當無可能存有怨隙,應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誣陷被告等人,而96年8 月10日黃碧村、林淑珍當日交付現金46萬2000元、票面金額共計34萬元,總支付金額達80萬2000元,縱支票事後未經兌領,然僅就現金部分,即相當於一般上班族、雜貨店8、9 個月以上所得,若無外力相逼,被害人不會平白給付。況許文龍等人既未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竟然共赴被害人營業場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碧村又堅詞否認有中獎之情事,衡諸常情,黃碧村實無可能基於自由意志自願給付上開現金及支票,黃碧村夫妻應屬受恐嚇所致。是以,被告3 人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告邱志忠雖稱不認識其他被告,亦無參與恐嚇,然被告邱志忠說詞前後反覆,且與其他被告所述不一,而原審判決被告等3 人恐嚇取財後,被告許文龍、邱志忠卻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邱志忠辯稱其在場但無恐嚇之言語,甚至因幫忙圓場而遭許文龍斥責,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為諉責之詞。

㈨綜上所述,被告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明知並未簽中六合彩,卻以威脅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黃碧村、林淑珍交付財物,被告3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恐嚇取財行為甚明,被告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陳能興、許文龍、邱志忠及「阿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致黃碧村、林淑珍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支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以被告許文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漏引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與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許文龍手段兇殘,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予被害人黃碧村、林淑珍達成和解,請求加重處罰。查被告許文龍前無犯罪紀錄,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64 號和解筆錄可參,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許文龍出面簽賭,始終在恐嚇取財現場,全程參與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陳能興與許文龍、邱志忠共同犯罪,原審判處被告陳能興有期徒刑8 月,不准易科罰金,判處被告許文龍有期徒刑6 月、判處被告邱志忠有期徒刑2 月,諭知易科罰金,量刑有失衡平。被告陳能興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指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3 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64 號和解筆錄可參,原量刑情事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刑期,為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能興部分,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邱志忠所犯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低於法定最低刑,顯然違法。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加重刑期,非無理由。因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能興、邱志忠2 人雖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手法進行恐嚇索取款項,肇致黃碧村及其妻恐懼甚深,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減輕損害,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第264 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並參酌原審判處共同被告許文龍有期徒刑6 月,基於共同行為責任同一,量處被告陳能興、邱志忠2 人各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兌現情形  │提示帳號        │
│    │        │        │            │        │          │          │                │
├──┼────┼────┼──────┼────┼─────┼─────┼────────┤
│一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1月30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臺北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兌領人:周葉長  │
├──┼────┼────┼──────┼────┼─────┼─────┼────────┤
│二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1月30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合庫圓山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背書人:陳寶月  │
│    │        │        │            │        │          │          │兌領人:廖淑珍  │
│    │        │        │            │        │          │          │(王德慶所交付)│
├──┼────┼────┼──────┼────┼─────┼─────┼────────┤
│三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2月31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臺北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兌領人:黃美華  │
├──┼────┼────┼──────┼────┼─────┼─────┼────────┤
│四  │黃碧村  │臺北一信│97年1月31日 │4萬元   │HV0000000 │未提示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