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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泰誠文家倩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傑
被告
陳能興
被告
吳文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個沒收。

陳能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個沒收。

吳文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羅傑、陳能興、吳文賓與練明松間有投資糾紛,民國105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由羅傑先前往練明松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催討投資款,並聯繫吳文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羅傑、練明松一同外出,並在臺北市吳興街附近搭載陳能興,共同商討投資款事宜,其後,再度返回練明松前開住處。詎羅傑、陳能興、吳文賓因始終債務商討未果,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傑取出電擊棒,使練明松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強令練明松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與羅傑、陳能興及吳文賓搭乘由吳文賓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而共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練明松之行動自由,其後,即驅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石碇山區之姑娘廟,羅傑於途中則單獨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電擊棒電擊練明松之頭部、背部及腳,抵達石碇姑娘廟後,再將練明松踢下車,並接續踹打練明松之腳部,致練明松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淤傷等傷害,復由陳能興以美工刀剃去練明松之頭髮,羅傑並以吳文賓所有之黑色膠帶綑綁練明松之雙手及嘴巴,迫使練明松橫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下方後,由羅傑坐於後座控制其行動,而共同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練明松之行動自由,再共同駕車離去。嗣於翌(9)日凌晨0時49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國三甲下辛亥路匝道口實行攔檢時,因發現練明松橫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下方,練明松始回復自由,並扣得吳文賓所有上開綑綁練明松用之黑色膠帶1個,練明松此期間遭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許。

二、案經練明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練明松、練其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練明松、練其財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背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傑、陳能興、吳文賓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練明松係自己上車的,渠等並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上車後因告訴人有用嘴巴咬動脈之自殘行為,渠等為自保並保護告訴人,始以黑色膠帶綑綁云云,被告羅傑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另辯稱:過程中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其父親練其財先前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商討未果,而於105年3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由被告羅傑取出電擊棒,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遭強令與被告共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住所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10點50分的時候你是否有跟羅傑、陳能興吳文賓離開你的住處?)有。(檢察官問:你是自願跟羅傑他們一起離開的嗎?)這算自願還是非自願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只有1個人,他們有3個人,我父親也沒有講話,我當時害怕只好跟著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又告訴人前揭證述並與其於偵查中結稱:「(問:你跟羅傑等人出門時,他們有控制你的身體或行動嗎?)有。他們用嘴巴講,也有用手,是類似牽手的感覺,就是要我乖乖聽話。」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前後一致。又告訴人於上車前,被告羅傑有取出電擊棒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接著羅傑在我爸面前就拿電擊棒,就把我帶出門。」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練其財於偵查中結稱:「…還沒帶走以前就有拿出類似電擊棒的東西,印象中是羅傑拿,吳文賓好像也有拿,不過印象中只有1支這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及其於審理中結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10點的時候,你在住處看到練明松身上是否有傷還是頭髮有沒有減少?)沒有,他們要走的時候,好像是羅傑有拿電擊棒給我看,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均一致結稱當天出門前,被告羅傑有取出電擊棒之行為,堪稱相符。準此,縱依證人練其財前揭證述所指其當下並不知道被告羅傑亮出電擊棒之用意為何,然由證人練其財於偵查中結稱:「(問:練明松上車時,羅傑等人有碰觸到練明松身體嗎?)沒有,但是走的時候我有跟陳能興說盡量不要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足徵證人練其財對於告訴人上車後將喪失行使自己行動自由之能力,實有認識,否則何以要於告訴人上車之前,懇求被告不要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行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一再商討債務未果,則若非告訴人確受到上開不法惡害相脅,豈會在深夜時分,獨自與被告外出?綜此,被告顯係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強令其上車,至為灼然。被告吳文賓固辯稱:倘若渠等真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練其財也在場隨時可以報警云云。惟查,觀諸證人練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後來有打練明松,為何?)因為他每次都是我幫他擦屁股,他的債務都是我替他還錢的,所以我很生氣才打他,我打他巴掌,也有踹他屁股,都是空手打他,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喬不攏,我兒子也不講話,我跟我兒子說兩條路給你選,一條路是你賺錢還他們,另外一條就是跟他們出去講,看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足徵其當下為了替告訴人處理投資糾紛,已甚感無力,甚至與告訴人起衝突,則其在一時氣憤下,急著要告訴人自己與被告外出解決,非無可能,是尚難僅因證人練其財亦在場而未報警之情事,即據此推認被告並無上開脅迫告訴人上車之行為。至證人練其財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練明松跟被告三人離開住處的時候是否是他自己自願的?)是自願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告訴人上車時是否有受脅迫,究應參酌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提到說從家裡離開的時候你父親在家,你當時為何不請父親報警?)我當時慌了,他們叫我離開我就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足徵告訴人上車係因極度恐懼而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依當時練其財與告訴人尚發生爭執之情事,甚或已表明不願再處理,要告訴人自己解決之態度,實難期待證人練其財就告訴人上車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一節為正確之觀察、判斷,故不得僅因其前揭證述,即據此推認告訴人係本於其自由意識上車。準此,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而於105年3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上開脅迫方式令告訴人搭乘由被告吳文賓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羅傑於抵達石碇姑娘廟後,有以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及嘴巴一節,業據被告羅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7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4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並有扣案之黑色膠帶1個為證。被告固辯稱:係因上車後告訴人有用嘴巴咬動脈之自殘行為,渠等為自保並保護告訴人,始以黑色膠帶綑綁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有被告所辯咬手之自殘舉動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偵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君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查獲現場並未看見告訴人有自殘舉動,幫告訴人解開雙手膠帶後告訴人亦未有自殘情形,身上也無咬傷,車上也沒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拍攝到告訴人有咬手之動作,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參以告訴人平日亦無要嘗試自殺之跡象一節,業據證人練其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辯咬手之自殘行為。此外,告訴人為警發現時,係躺在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座間之地板上,並無掙扎或激烈之舉止,期間,告訴人由右後車門起身,惟旋即往路邊倒下,經警以雙手將之攙起,旋因無力而再度跌坐馬路,嗣為警拉起並將其推入右後車門前、後座間地板上,始歇坐該處等節,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2頁、第110至113頁),且有現場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開車門時伊會四處亂竄是因為驚嚇過度,伊當時超級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及證人洪君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請說明當天查獲過程為何?)…我們看到被害人雙手跟嘴巴都有膠帶綑綁,所以我就幫他解開,大概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當時是無法講話的,一直到回派出所都無法講話,我們解開被害人的膠帶時,有想要詢問他但是被害人就尖叫逃離現場,我就把他拉回來,坐在車門邊緣等,之後被害人都沒有講話…。(審判長問:你提到被害人無法講話,他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當時被害人精神不是很好,但是他知道我在講什麼,被害人看起來很累的樣子。(審判長問:你們都已經幫被害人解開被綑綁的膠帶,被害人為何要逃跑?)應該是受到驚嚇,我帶他出來的時候他還不知道我們是警察,被害人躺在車子裡面的時候,我們喊他,他也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足徵告訴人已於過程中飽受驚嚇,且身體狀況極其虛弱,尚須他人攙扶、拉抬始得起身、移動位置。倘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所辯咬手之自殘行為,而被告係為保護告訴人之舉措,何以告訴人卻有身體虛弱、慌恐等等情形?復參以被告吳文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時,經警盤查詢問其去處、車上人數時,被告吳文賓係含糊答以:伊要回家,吳興街、信義路,有3個人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證人洪君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是所長帶班,是所長把車攔停下來,伊在旁邊警戒,攔停的時候駕駛人是吳文賓,所長發現他講話會發抖,神色緊張,所長把他的汽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則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自殘行為致渠等為求自保及保護告訴人而將雙手及嘴巴綑綁,豈有在遇警力支援時,絲毫未主動提及告訴人在車上自殘之理,反而回答車上僅有3人,而刻意隱瞞告訴人在車上之事實,甚至講話發抖、神色緊張?綜此,更可見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匿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陳能興於抵達石碇姑娘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美工刀剃去告訴人之頭髮一節,業據被告陳能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誰剃你的頭髮?)陳能興。(檢察官問:在哪裡剃頭的?)在駕駛座那邊,他那臺車是廂型車,有人抓著我的衣服,有人壓著我的頭,剃我的頭髮,…,是把我帶到山上的時候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互核相符。而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確實有美工刀一節,並據共同被告吳文賓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是被告陳能興於抵達石碇姑娘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美工刀剃去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能興係以電動髮剪將其頭髮剃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惟查,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看到電剪是插頭式或看到電線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剃的聲音,但是是什麼伊不知道,伊因為眼睛被蒙住,只能用聽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其背面),足徵告訴人並未看見係遭何物品剃去頭髮,加以其當下遭受此等強暴手段之強大壓力、情境下,記憶難免有所誤差,但此部分細節之瑕疵,尚不因此影響其有關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證詞之可信性。至被告陳能興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以電動髮剪剃去告訴人頭髮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背面、第8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既已供稱:原本打算用電動髮剪剃頭,但是因為找不到插座所以改用美工刀,伊之前因為簡短說所以沒有說清楚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64至65頁;卷二第116頁背面),足徵其最後係以美工刀剃去告訴人頭髮,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陳能興另辯稱:伊會剃告訴人頭髮也是因為告訴人頭髮太長不好找工作云云,然告訴人不知道為何會被剃髮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且告訴人若因髮長求職不易,當可自行前往理髮,豈有忍受被告任意剃髮之理?何況剃去告訴人頭髮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業據被告陳能興供承在卷,而告訴人遭剃髮後,頭髮呈不規則狀、坑坑洞洞一節,業據證人練其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65頁),且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4頁),在在顯示剃髮乃被告為了索討債務所為之不法強暴手段,被告陳能興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㈣再被告於105年3月9日凌晨0時4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國三甲下辛亥路匝道口實行攔檢查獲時,告訴人之嘴巴、左手手腕處均有以黑色膠帶纏繞,而橫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座間地板上,被告羅傑並坐在後座座位,以雙腿膝蓋壓在告訴人背部等節,業據證人洪君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列印照片2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至其背面)。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警方打開後車門的時候,你臉是朝下的嗎?)好像是,是他們叫我這樣做的,是誰講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你一上車他們就叫你這樣做,還是遇到警方的時候他們叫你這樣做的?)我根本不知道有沒有遇到警方,我被剃髮的時候手也被膠帶捆住,我被帶上車的時候他們就叫我這樣趴著。(檢察官問:你從山上上車後就有人壓在你的身上嗎?)對。(為何會壓在你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一直壓著,我只能順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知告訴人於離開石碇姑娘廟沿途途中,均遭被告羅傑以雙膝壓住背部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準此,告訴人自105年3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遭被告羅傑以電擊棒脅迫而搭乘由被告吳文賓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抵達石碇姑娘廟後,又遭被告羅傑以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及嘴巴、被告陳能興以美工刀之強暴方式剃去其頭髮,其後再令告訴人返回車上,橫躺於前、後座間之地板上,由被告羅傑以雙膝壓住告訴人背部,由被告吳文賓駕車,迄至為警於105年3月9日凌晨0時49分許查獲時始回復自由。而本件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被告又急於索回投資款未果,才有上開行為分擔舉措,藉以不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而索討款項,是被告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另被告羅傑於告訴人上車後至抵達石碇姑娘廟停留期間,有以電擊棒電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淤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你上車後開到山上這段期間,車上是否有人打你?)羅傑用電擊棒電我頭、背部還有腳。」、「(檢察官問:你在山上的時候,是否有人打你?)有人踹我,之後車子就開走了,留我一個人在那邊,我就趕快跑,一直跑,然後我聽到車子開走的聲音,更加用力的跑,後來跑不到3分鐘,車子馬上就開回來,羅傑說你跑得掉嗎?羅傑就一直踹我的腳,其他人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已經驚嚇過度。」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練其財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查獲羅傑等人後,你見到練明松時,練明松頭髮有任何變化嗎?)…帶出門後就完全不一樣,臉跟腳都有受傷…」、「…我是直接到警察局,當時練明松身上、嘴巴都有流血…」(見偵卷第112頁至其背面);於審理時結稱:「…我就去臥龍派出所,才看到練明松,整個人都不一樣了,好像被打傷…」、「(檢察官問:練明松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他也沒有講什麼話,就說被打了、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其背面),互核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且告訴人前揭證述所指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互一致。復參以告訴人於就診時即主訴「被人毆打、被徒手攻擊棍棒攻擊以及電擊棒,雙大腿被踹」等情,有國泰醫院105年10月24日(105)管歷字第1857號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是告訴人就診時所陳受傷之緣由,亦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羅傑固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是練其財之前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所致云云。惟查,依斯時錄影畫面可知,證人練其財僅以腳踢告訴人臀部2次,而於敲打告訴人背部後,拉扯告訴人上衣、作勢揮擊,過程中告訴人均未還手,且有抱頭閃躲之動作,最後跪在地上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29頁背面、第134頁),參以證人練其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你後來有打練明松,為何?)因為他每次都是我幫他擦屁股,他的債務都是我替他還錢的,所以我很生氣才打他,我打他巴掌,也有踹他屁股,都是空手打他,沒有拿東西。」、「(你打練明松是否有讓練明松受傷?)沒有,他那麼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可知證人練其財於住處縱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依前揭告訴人均未還手、尚有抱頭閃躲、跪在地上等舉止之錄影畫面,參以證人練其財上揭證述內容綜合以觀,顯係出於父親管教兒子之意思所為,而與故意傷害之情形窘然有別。此外,證人練其財多次為告訴人償還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本身為清潔工,幫人家倒垃圾一節,業據證人練其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其背面),足徵其愛子心切,經濟狀況非甚優渥,尚且願意為告訴人償還債務高達11萬元,當不至於故意傷害告訴人。此由證人練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在離開家之前你父親有打你?打你哪裡?)有,打我背部,輕輕的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益徵證人練明松即使因故打罵告訴人,亦不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準此,被告羅傑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傑、陳能興、吳文賓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自105年3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遭被告羅傑以電擊棒脅迫之非法方法強令自住處離去,而搭乘由被告吳文賓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抵達石碇姑娘廟後,復遭被告羅傑以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及嘴巴、被告陳能興以美工刀剃去其頭髮,再令告訴人返回車上,橫躺於前、後座間之地板上,由被告羅傑以雙膝壓住告訴人背部等強暴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105年3月9日凌晨0時49分許經警攔檢,方得回復自由。是核被告陳能興、吳文賓、羅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羅傑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至抵達石碇姑娘廟停留期間,以電擊棒電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淤傷等傷害,顯然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按上說明,此等傷害結果,當無法包括在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內,是核被告羅傑此部分所為,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雖有以電擊棒脅迫告訴人,並以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嘴巴及以美工刀強行剃去告訴人頭髮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舉措,但此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同一,且均係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按上說明,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羅傑、陳能興、吳文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傑車行途中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腳,於抵達石碇姑娘廟後,將告訴人踢下車踹打告訴人之腳部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羅傑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目的,皆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羅傑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羅傑、陳能興、吳文賓於105年3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脅迫告訴人上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羅傑之傷害犯行,惟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揭傷害部分,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13頁背面),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使之有辯論之機會,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羅傑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又上開後案之犯罪日期,係於前案確定日即104年12月3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縱前、後二案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5年1月15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羅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能興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決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另曾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所處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按上說明,縱前、後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嗣後定應執行刑均不影響前案已於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案已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陳能興受上開前、後二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傑前有殺人未遂、傷害、毀損、竊盜、詐欺、槍砲、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陳能興有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吳文賓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為追索債務,即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2小時許,並於過程中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嘴,強行剃去告訴人頭髮,手段甚為惡劣,情節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酌被告羅傑甚於過程中以電擊棒電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吳文賓擔任駕車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陳能興於過程中以美工刀強行剃去告訴人頭髮等情節輕重;再考量被告羅傑、陳能興、吳文賓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羅傑為高中畢業、被告陳能興為大學畢業、被告吳文賓為國中畢業等分別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被告羅傑自稱離婚、扶養1子、為營造臨時工、每日薪資1,200元,被告陳能興自稱已婚、育有5子、月薪3萬多元,被告吳文賓自稱已婚、育有2子、月薪3至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扣案之黑色膠帶1個,係被告吳文賓所有,業據被告吳文賓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且在此過程中有用以綑綁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黑色膠帶係屬共犯所有且供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羅傑、陳能興、吳文賓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動髮剪1支,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於過程中用以強行剃去告訴人頭髮之物,已如前述,惟未經扣案,復依被告陳能興、吳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僅供稱上開美工刀係置於被告吳文賓駕駛之車上(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然前開車輛為吳文賓之妻蔡明娥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0頁),是尚難僅因上開美工刀置於車上之事實,即據此推認屬被告吳文賓所有,復無確切證述足認屬其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吳文賓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供被告羅傑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足認屬被告羅傑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羅傑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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