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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煌基葉力旗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被告
許文龍

      陳能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能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文龍於民國96年8月9日,偕同邱志忠至黃碧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30巷157弄1號之雜貨店,欲委託黃碧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合彩組頭「石淑英」簽注香港六合彩,黃碧村應允後,許文龍即交付新臺幣(下同)8400元予黃碧村,囑黃碧村代為以06、25、10、27、02、33、10、39、33、28、14等號碼,分別簽注當期即96年8月9日晚間開獎二星、三星、四星之組合,而許文龍明知其委託黃碧村簽注之香港六合彩,當期並未簽中,竟與邱志忠、陳能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0日,由許文龍先行偕同綽號「阿偉」之男子前往黃碧村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以其委託黃碧村下注當期六合彩簽中四星為由,向黃碧村索取139萬2000元之中獎彩金,黃碧村則堅稱並無簽中當期六合彩,雙方因此僵持不下,許文龍再以電話通知陳能興、邱志忠前來,迨陳能興、邱志忠先後抵達後,適黃碧村之妻林淑珍亦自外返家,陳能興先向黃碧村恫稱:「大家並不認識,所以一毛錢都不能少,當日一定要付款,如果當日沒有付款,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許文龍復恫稱:「大家要好好處理,否則要殺要砍」等語,致黃碧村、林淑珍因此心生畏懼,陳能興復乃要求林淑珍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且稱伊應分得之彩金應為40多萬元,林淑珍遂儘速前往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一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自強分行)提領金錢,俟自上開2帳戶分別領得42萬元及4萬元,旋返回上開雜貨店內交予黃碧村收受,隨後林淑珍即逕自進入房間內,至其餘不足額部分,許文龍則要求黃碧村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支票1紙(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稱以上開金額為雙方協議給付之金額,許文龍另又要求黃碧村交付2000元之紅包,表示渠等始不致有壞運氣,因期間邱志忠、陳能興2人先行離去,黃碧村乃將上開46萬2千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交付予許文龍收受。事後,許文龍分得10多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陳能興則分得現金10多萬元及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紙,其餘現金及支票由綽號「阿偉」分得。

二、案經黃碧村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等3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許文龍辯稱:伊與陳能興各自出資2、3千元,合資簽賭香港地區六合彩,至邱志忠有無出資伊不清楚,伊與陳能興當次係簽中四星,因陳能興向伊表示黃碧村拿不出錢,因此陳能興打電話要伊至黃碧村之雜貨店,至於邱志忠如何到場伊不清楚,伊到雜貨店門口時,陳能興與邱志忠已等在該處,黃碧村當場並未否認伊等有簽中六合彩,伊與陳能興詢問黃碧村如何支付彩金,黃碧村主動提款30多萬元交予陳能興,不足額部分另開票交予陳能興,事後陳能興再分10多萬多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伊,當日伊、陳能興、邱志忠係一同離開云云;事後改辯稱:因黃碧村有向邱志忠表示忘記幫忙下注,伊懷疑黃碧村私下將賭金占為己有未幫忙下注,所以找黃碧村協調此事,於99年8月10日係伊打電話找陳能興至黃碧村之雜貨店,邱志忠則最後抵達,黃碧村係將現金及支票均交予伊收受云云;

2、被告陳能興辯稱:伊係與許文龍合資簽賭六合彩,邱志忠僅係介紹人,並未參與合資簽賭之事,當初黃碧村有交付簽單予許文龍,於98年8月10日,係許文龍打電話予伊稱有爭議,要伊至黃碧村經營之雜貨店,黃碧村當場有表示漏未簽到渠等原本要下注之號碼,但黃碧村願意賠償,僅希望渠等降低金額,因伊到場時氣沖沖,加以實際下注之人並非伊,因此伊先行離開,事後係許文龍將伊應得之現金及支票交付予伊云云;

3、被告邱志忠則辯稱:伊不認識陳能興、許文龍,伊係於黃碧村之雜貨店門口賣麵,有見過陳能興、許文龍至該處向黃碧村簽牌,印象中有見陳能興、許文龍在黃碧村店裡吵架,似與賭金糾紛有關,伊並未進入店內,僅在門口觀看,當天除有黃碧村及其妻外,尚有陳能興、許文龍及另兩名賭客在場,因其中一不知名賭客要伊不要多管閒事,因此伊未再繼續觀看,伊不知許文龍、陳能興有簽六合彩云云。

(二)經查:

1、於96年8月9日許文龍經由邱志忠介紹,有至黃碧村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交付8400元之賭金予黃碧村,委請黃碧村代為簽賭當期即96年8月9日開獎之香港地區六合彩乙節,業據證人黃碧村證稱99年8月9日係邱志忠帶同許文龍找伊幫忙簽賭六合彩,邱志忠帶同許文龍前來時,係介紹許文龍為其友人,之後許文龍始下注簽牌,許文龍有交付8400元之賭金予伊,簽注之號碼係由許文龍告知伊,伊再向鄰居阿英下注,根據賭資8400元,若中四星可領得1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8頁背面);證人許文龍則證稱因伊與邱志忠係於市場認識,與黃碧村不熟,故於96年8月9日由邱志忠介紹伊向黃碧村下注,伊係與陳能興合資,總中獎金額為1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等語,則許文龍於96年8月9日係經由邱志忠介紹,而交付8400元之賭金予黃碧村,委請黃碧村代為簽注當期即96年8月9日晚間開獎香港六合彩之事實堪予認定。

2、再於96年8月10日,有自黃碧村所申設之合作銀行自強分行之帳戶提領4萬元,另自其申設之臺北一信帳戶提領42萬元,且於同日黃碧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黃碧村、林淑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大臺北商業銀行98年10月23日大臺北總行字第0980000965號函、98年11月19日大臺北總行字第0980001057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卷第9306號卷第6-7頁、第42頁、第45-4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復證人黃碧村證稱上開領得之現金及支票,係交付予許文龍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此情亦為許文龍、陳能興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則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於96年8月10日前至黃碧村經營之雜貨店,以有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為由,自黃碧村處取得現金46萬元及票面金額合計34萬元之支票4紙等情,足認確為真實。

3、然許文龍等人辯稱確有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云云,業為黃碧村堅詞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許文龍委託黃碧村代為下注之號碼,究竟有無簽中當期開獎號碼四星之組合之事實,而證人許文龍證稱當時伊與陳能興下注之號碼為06、25、10、27、02、33、39 、30、28、14等號碼,並以前開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之組合,伊係於96年8月9日下午去簽注當晚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卷附之簽注單即為該次下注之簽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復矧之卷附之簽注單簽,其右方係記載有「06」、「25」、「10」、「27」、「02」、「39」、「33」、「28」、「14 」、「30」等數字,於前開數字下方則載有「8,400」,至於左方係記載「港」、「33」、「31」、「10」、「06」、「25」,於前列5組數字下方又記載「2、3 、4」(見98年度他字第9306號卷第5頁),則經審閱證人許文龍之證詞與卷附之簽注單之記載,兩者確實相符,堪認上開簽注單係許文龍委託黃碧村代為簽注香港六合彩之簽單無誤。故此,許文龍於96年8月9日委託黃碧村下注之號碼為「06」、「25」、「10」、「27」、「02」、「39」、「33」、「28」、「14」、「30」,且分別以二星、三星、四星之組合為簽注之事實足認為真實。又96年8月9日當期開獎之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為「03」、「04」、「05」、「12」、「17」、「44」、「特別號37」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自網路蒐得之六合彩獎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08頁),復經被告陳能興當庭確認無訛(見本卷第94頁背面),且核與上開簽注單之上方所記載之數字相符,是顯足以認定96年8月9日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03」、「04」、「05」、「12」、「17」、「44」、「特別號37」等號碼無訛。復徵諸許文龍、陳能興與黃碧村間並無交情可言,許文龍猶須邱志忠介紹始得委請黃碧村代為下注,且簽中六合彩之射悻性甚高,對於有簽賭六合彩之人恆屬難得,若果如許文龍、陳能興所辯稱確實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四星,而黃碧村卻以忘記代為下注為由,以致無法一次給付應得之彩金,理應要求黃碧村就不足額之部分,全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分期清償,豈可能容任與黃碧村協議僅以80多萬元為給付之金額,此與常理不符,益徵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向黃碧村以簽中六合彩為合索取金錢,乃屬藉詞附會。是以,綜上所述即明,許文龍委託黃碧村簽注之號碼並無簽中96年8月9日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是被告許文龍、陳能興一再辯稱委託黃碧村下注之96年8 月9日當期香港六合彩有簽中四星組合云云,非屬事實,而無足採信,是被告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以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執以簽中六合彩為由而向黃碧村索取金錢即屬無據,堪認渠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陳能興辯稱簽單通常會寫有無付清、且組頭亦會簽名,卷附之簽注單並非當初渠等下注時之簽注單云云乙節,惟查民間簽注之六合彩,係依香港之開獎號碼決定中獎與否之非法之地下簽賭行為,各賭客與組頭間本可依習慣決定簽單之格式,並無所謂之統一格式,乃屬事理之當然,亦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況陳能興係將出資簽賭之賭金交付予許文龍,由許文龍委請黃碧村代為下注,並非實際出面委託黃碧村為下注之人,陳能興更供稱係於96年8月10日始知悉許文龍係向黃碧村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陳能興空言辯稱卷附之簽注單非下注當時之原始簽注單顯屬無據。況許文龍業已證稱卷附之簽注單即為當初下注之簽注單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加以許文龍之證述內容亦核與簽注單之記載相互符合,堪認系爭簽注單為真實,是被告陳能興上開所辯,實無足可採信。

4、又證人黃碧村證稱96年8月9日邱志忠帶同許文龍委請伊下注後,翌日許文龍即偕同不詳姓名男子前來,並堅稱有中獎,伊則表示未有簽中,雙方僵持不下,許文龍即至店外撥打電話找陳能興到場,邱志忠亦接著走入店裡,陳能興表示大家並不認識,所以一毛錢都不能少,要求伊當日一定要付款,若當日沒有付款,要叫兄弟來處理,許文龍則在旁接著表示大家要好好處理,否則要殺要砍,伊與伊妻子當時很害怕,嗣陳能興要求伊妻前至銀行提領金錢,伊妻先後至臺北一信、合庫銀行自強分行等帳戶,領取各為42萬元及4萬元之現金,領取之金錢由伊交予許文龍,陳能興向許文龍表示130多萬元始為足額,僅付46萬元不夠,許文龍遂又要求伊簽發10萬元支票3紙及4萬元支票1紙,另還要求伊拿出2000元當成紅包一併交付,並表示如此渠等始不致運氣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林淑珍則證稱96年8月10日早上伊買菜返家時見邱志忠、陳能興與另兩名男子共4人在伊店裡將黃碧村圍住,黃碧村係坐在中間,其餘4人坐旁邊,使黃碧村無法離開,當時伊與黃碧村均嚇到手發抖,許文龍與一不詳男子同稱坐下來講,否則要殺要刮等語,陳能興則要求伊至銀行提領金錢,並稱伊出資部分可分得40多萬元,一毛錢不能少,且全部要現金,否則要叫兄弟來包圍店,伊當時嚇壞,即至臺北一信提領該帳戶全部金錢為42萬元,又至合庫銀行自強分行提領該帳戶內全部金錢4萬元,伊嗣將全部現金共46萬元交予黃碧村,因伊很害怕,故旋進入店內房間不敢看,黃碧村係將金錢交付予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 頁),則互核證人黃碧村、林淑珍上開之證述情節,兩者並無歧異而有可得懷疑之處,加以黃碧村、林淑珍與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等人於本件之前並無私交往來,當無可能存有怨隙,顯無理由誣陷被告等人,況許文龍等人既未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碧村又堅詞否認渠等有中獎之事實,衡諸常情,黃碧村本無可能基於自由意志自願給付上開現金及支票,黃碧村所為應屬不樂之作,是認黃碧村、林淑珍之證詞堪值採信,被告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等人有共同恐嚇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至被告等人辯稱商談過程中,店中仍有客人出入購物,且林淑珍係自行前往領款,並未遭監視有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形,何以未向客人或報警求援,用以證明黃碧村係自願交付金錢及支票云云,然證人林淑珍業已證稱係於購物之客人離開後,被告等始為恐嚇之言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又林淑珍前往提款時,僅餘黃碧村自己1人與被告多人共處,林淑珍當然慮及黃碧村個人之安危,而不敢輕易有任何舉動,於領得現金後速速返回店裡,此乃屬理之當然,被告之辯解並無得有利於渠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5、另被告邱志忠辯稱伊在場並無恐嚇之言語,甚至因幫忙圓場而遭許文龍斥責,事後亦未分得款項,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依邱志忠所辯,其於96年8月9日帶同許文龍至黃碧村處,告知黃碧村許文龍欲下注後旋即離開,對於許文龍欲下注之號碼並不知情,則本件邱志忠既未出資合夥簽賭,無論有無簽中均與之無關,加以邱志忠自承與許文龍、陳能興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況邱志忠並不知悉許文龍委託黃碧村下注經過之細節,何以於96年8月10日接獲許文龍來電表明因與黃碧村就有無中獎乙情有爭議,要求邱志忠至黃碧村店內為證明後,竟迅赴現場幫忙處理,衡情以言,若無特殊交情或具有利害相關之必要,於具有爭議又無法證明之情形下,任何第三人當無意願涉入他人紛爭內,徒惹事生非而已,而邱志忠非但趕至現場,更全程在場出言勸和,迄至林淑珍領得金錢返回,而因陳能興表示不能短缺金錢,許文龍要求黃碧村另簽發票據後,始隨於陳能興之後離開現場,益證邱志忠至現場出言好意協調,非屬尋常之舉,故本院認邱志忠與許文龍、陳能興及「阿偉」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明知並未簽中六合彩,卻以威脅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黃碧村、林淑珍交付財物,渠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恐嚇取財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上揭支票雖因黃碧村通知止付而未獲兌現,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恐嚇取財行為已達既遂階段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許文龍、陳能興、邱志忠及「阿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致黃碧村、林淑珍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現金、支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手法進行恐嚇索取款項,肇致黃碧村及其妻恐懼甚深,影響社會秩序非屬輕微,犯後又均未能坦認犯行,猶以顯與事實不符之情詞置辯,態度顯然不佳,復兼衡各人所參與情節之分工程度互有輕重、事後分得款項之多寡以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文龍、邱志忠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邱志忠部分,經詰問證人黃碧村、許文龍、陳能興、林淑珍後,對於被告等有於96年8月10日共同前往黃碧村店內索取中獎彩金,黃碧村因此交付46萬元現金及4紙支票等事實業已臻明確,加以許文龍下注之號碼內容為何,邱志忠並不知情,無益於釐清此部分之事實,而對於當日許文龍、陳能興有恐嚇之事實,邱志忠又諉為未發生恐嚇之事,是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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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兌現情形  │提示帳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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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1月30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臺北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兌領人:周葉長  │
├──┼────┼────┼──────┼────┼─────┼─────┼────────┤
│二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1月30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合庫圓山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背書人:陳寶月  │
│    │        │        │            │        │          │          │兌領人:廖淑珍  │
│    │        │        │            │        │          │          │(王德慶所交付)│
├──┼────┼────┼──────┼────┼─────┼─────┼────────┤
│三  │黃碧村  │臺北一信│96年12月31日│10萬元  │HV0000000 │退票      │臺北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兌領人:黃美華  │
├──┼────┼────┼──────┼────┼─────┼─────┼────────┤
│四  │黃碧村  │臺北一信│97年1月31日 │4萬元   │HV0000000 │未提示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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