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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俊志明知同案被告游鈞皓與綽號「達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前來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19巷36弄35號2樓住處,所兜售之友達牌37吋液晶電視1台(含遙控器1支)、IBM牌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2台、手機1支、SONY牌數位相機1台、SWATCH牌手錶1支、DUNHILL牌手錶1支、瑞士製手錶1支、汽車備用鑰匙1支、鑰匙1串、停車場遙控器1個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萬4千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同案被告游鈞皓與「達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167號3樓竊自游正村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因指被告沈俊志涉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沈俊志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沈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游鈞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蔡龍煙、游正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沈俊志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游鈞皓、「達摩」雖有載運贓物到我住處,問我要不要買,經我以沒錢購買回絕後,游鈞皓、「達摩」就先後離去,並沒有把該等贓物放在我家,之後游鈞皓為警查獲,帶警來我住處搜查時,也沒有起獲任何贓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友達牌37吋液晶電視等物係同案被告游鈞皓與綽號「達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9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7號3樓游正村住處所竊得之物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頁、第10頁、第111頁),且被害人游正村確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上開物品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正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堪信上開物品確係竊盜所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無訛。

(二)又同案被告游鈞皓與「達摩」竊得上開物品後,即由游鈞皓、「達摩」分別騎乘機車、搭乘不知情之蔡龍煙所駕駛之計程車,將上開物品載往被告前揭住處一節,已據證人游鈞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12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蔡龍煙於警詢時(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游鈞皓與「達摩」逃離上開竊盜現場及搬運贓物至被告沈俊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被告沈俊志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贓物之情,亦據證人游鈞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16頁、第112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且以上各情均為被告沈俊志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固均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游鈞皓於警詢所述:「(你於99年8月17日16時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街167號3樓行竊時,綽號師公之男子沈俊志是否知道你們要前往該處竊取財物?有無共謀犯案?)不知道。沒有」、「(你與綽號『達摩』之男子將物品運至樹林市○○街19巷36弄35號時,沈俊志是否有下樓與你們一同搬運贓物至其2樓住處?)沒有」、「(你竊取之物品如何與沈俊志分贓?)綽號『達摩』之男子說要一份給我,其他我就不知道他跟綽號『師公』之男子如何分贓」(見偵卷第13頁)、「(你將贓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街19巷36弄35號2樓沈俊志家中,當時沈俊志有無幫忙搬運?)沒有」、「(沈俊志於警詢中表示你將贓物搬運至他家樓下時有上樓詢問他是否要收購液晶電視、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等物品?)沒有」、「(為何沈俊志會說你搬物品來是為了來兜售贓物?)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說」(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沈俊志是否向你收受贓物?)當天我跟達摩共同把贓物搬到沈住處置放,沈知道這些是贓物,後來我聽說沈有叫達摩把贓物搬走」(見偵卷第112頁)等語,並無何指被告沈俊志收受該等贓物之語,是從證人游鈞皓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僅可得知其與共犯「達摩」有將上開贓物搬運至被告沈俊志住處,尚無從證明被告沈俊志確有收受該等贓物。又觀諸前揭警方調得之同案被告游鈞皓與「達摩」將上開贓物搬至被告沈俊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僅係同案被告游鈞皓與「達摩」2人將上開贓物搬運下車,如被告沈俊志有收受該等贓物之意,自無該等贓物搬運到其住處時,竟未下樓共同搬運或查看即同意收受之理;況證人游鈞皓於偵查中亦已證稱被告沈俊志有叫「達摩」把上開贓物搬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苟游鈞皓與「達摩」於上開竊盜得手後,即與被告沈俊志達成收受上開贓物之協議或合意,始將該等贓物搬往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則被告沈俊志自不可能於該等贓物運到後,未下樓查首即同意收受,嗣又叫「達摩」將該等贓物搬走,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俊志係原有收受贓物之意,嗣後才反悔並要求「達摩」將該等贓物搬走,尚難僅因游鈞皓、「達摩」曾將該等贓物搬至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後來被告沈俊志叫「達摩」將該等贓物搬走,遽指被告沈俊志原有收受贓物之意,嗣後反悔才要求「達摩」將該等贓物搬走。故縱認證人游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亦難憑之推論被告沈俊志有何被訴收受贓物情事。至於游鈞皓與「達摩」為何未隱瞞被告沈俊志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之原因,或因希望被告沈俊志收贓,或因與被告沈俊志間有相當信任關係,或因要寄藏該等贓物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游鈞皓與「達摩」不可能干冒竊盜犯行曝光,即謂渠等將贓物搬到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係被告沈俊志與渠等有收受贓物之合意。

(三)又依證人游鈞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把東西帶到我《指被告沈俊志》家樓下時,我有無看到那些東西?)當時是我先騎機車到沈俊志家裡,當時我身上只有帶被害人失竊的手錶,所以只有拿手錶給沈俊志看而已,之後達摩坐計程車過來,打電話給沈俊志請他幫他付車錢,沈俊志說他沒有錢,我就下去幫達摩付車錢,然後幫他把偷來的東西搬到沈俊志家公寓樓下的樓梯間放好後我就先行離開,當時我不曉得之後沈俊志有沒有再看過那些東西,但隔一、二天後我打電話問沈俊志東西呢,沈俊志說當天晚上他就叫達摩把東西拿走,至於他們之間當時有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你們東西搬過來時,我《指被告沈俊志》是否有參與搬運這些東西的經過?)沒有」、「(你說你先到沈俊志家,你有無先與沈俊志講到話?有無表明你的來意?)我有先跟沈俊志講話,我有問沈俊志要不要收手錶,我當時身上有2支手錶,都有拿給沈俊志看」、「(當時沈俊志有何反應?)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所以沒辦法收」、「(你與達摩將東西放在沈俊志家樓下是何人的意思?)當時是付完車錢幫他把東西搬下去我人就先走了」、「(沈俊志是否知道你們將東西放在他家樓下?)他知道,但沒有下去看」、「(沈俊志是如何知道你們將東西放在地家樓下?)應該是達摩跟他講,達摩快到沈俊志家時有打電話給沈俊志,他們在電話裡怎麼講的我不知道」、「(達摩到了之後,有無跟沈俊志講過話?)有,達摩有跟沈俊志講樓下有一些東西,問他要不要收受,但沈俊志當時沒有錢,就沒有再多講其他的」、「(你與達摩在沈俊志住處停留多久?)大概15至25分左右,我先離開所以不知道達摩在那邊待多久」、「(沈俊志當時表明沒有錢,為何還將東西留置在沈俊志住處樓下沒有帶走?)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騎車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亦無何關於被告沈俊志有收受該等贓物之言詞。而證人游鈞皓前揭證稱伊將贓物搬至被告沈俊志處後即先行離開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於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應屬非虛,而其既於前揭時地先行離去,則其自無從得知被告沈俊志究有無收受該等贓物,是證人游鈞皓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沈俊志之認定。至證人游鈞皓於警詢時固證稱:「(沈俊志在警詢中表示其不願意你將贓物放置在他家中,是否有此情事?)沒有此事」(見偵卷第16頁),然證人游鈞皓與「達摩」將上開贓物載往被告沈俊志住處後,證人游鈞皓隨即先行離開,已如前述,是被告沈俊志有無拒絕收受達摩上開贓物,即非證人游鈞皓所可得知,故證人游鈞皓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推論被告沈俊志有收受上開贓物。末查游鈞皓與「達摩」雖然曾將上開贓物搬至被告沈俊志住處,然依證人游鈞皓所述,渠等係意在販售該等贓物得款分用,並無何拋棄或由被告沈俊志無償收受之意,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達摩」在搬走上開贓物前,曾有何脫離對該等贓物支配管領情事,縱該等贓物曾經游鈞皓、「達摩」搬運至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亦難遽指客觀上已置於被告沈俊志支配管領下,並以之推認被告沈俊志已構成收受贓物罪。故檢察官上訴指上開贓物既已搬運至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則已置於被告沈俊志之實力支配管領而有收受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游鈞皓與「達摩」於竊盜上開贓物得手後,確曾有將該等贓物搬至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惟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沈俊志有收受贓物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俊志有何被訴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沈俊志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沈俊志犯罪,而為被告沈俊志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游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將贓物搬運至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房間內,且被告沈俊志知悉該等物品係屬贓物等語,因距案發時間較近,陳述較為真實,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沈俊志,不足採,又為免竊盜犯行曝光,苟非事先達成協議或雙方有默契,游鈞皓與「達摩」不可能行竊後未與被告沈俊志聯絡即將贓物運至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況游鈞皓與「達摩」既已將上開贓物運至被告沈俊志上開住處,客觀上已置於被告沈俊志支配管領下,自構成收受贓物罪,縱其嗣後改變心意,要求「達摩」將該等贓物運離其住處,亦無從卸責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沈俊志有收受贓物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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