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鼎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 年 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葉日標於警詢之證述、查扣之扳手4 支、鐵鎚1 支及鉗子1 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陳鼎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1鄰大埔31號旁之鐵皮屋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4 支、鐵鎚1 支及鉗子1 支,竊取葉日標所有且放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耕耘機後段鋼刀共20公斤 (價值新台幣2 萬元)得 手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4 支、鐵鎚1 支及鉗子1 支。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陳鼎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扳手4 支、鐵鎚1 支及鉗子1 支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1鄰大埔31號,見該處無人,又散布雜草、廢棄物,上訴人見無人持有之物品,臨時起意加以拾取;縱仍構成犯罪,也是一般普通竊盜罪;原審卻以加重竊盜罪論處,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云云。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等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既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4 支、鐵鎚1 支及鉗子1 支,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洵無不合。縱覈被告上訴理由,無非翻異前供,改口辯稱所為係拾取無主物,及縱然成罪,亦僅該當於普通竊盜罪云云。非唯與其歷次之自白鑿枘不入,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