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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明港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明港係新北市○○區○○路二段96號「豐泰當鋪」負責人,明知依當時當鋪業法規定,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趁蘇和元需錢孔急之際,貸與蘇和元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以每21天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即月利率約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七(相當於年利率約百分之三百四十二),且蘇和元於借款時必須簽發面額共計18萬元之支票4 紙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復於97年11月至98年01月間,趁陳駱儀需錢孔急之際,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須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並要求陳駱儀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經警於99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當鋪前搜索當場查扣得劉明港所有客戶資料索引1本及借款人簽立和解書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蘇和元、陳駱儀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100年2月22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法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明港,固坦承為豐泰當鋪之負責人,並分別有借款予蘇和元及陳駱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先後辯稱:蘇和元是向伊借18萬元,並非是15萬元,利息是等蘇和元簽發支票兌現後,才去向蘇和元收取現金;陳駱儀部分,借款4次,開立8張支票,利息也是等到票過了以後向陳駱儀收現金,並非借款時就預扣利息,伊向蘇和元、陳駱儀都是依照當票記載收取月息4 分云云。惟查:

(一)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蘇和元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原本我與人合夥做生意,為了趕3 點半,跑到北新路與寶橋路口的豐泰當鋪去,我第一次是跟合夥人一起去借,借20萬還是30萬我忘記了,是拿車子去借的,第二次也是拿行車執照去借錢,借15萬元,開了4張支票,3張5萬元的,1張3萬元的,3萬元的是利息,也就是15萬元借款21天,分成三次償還,一個禮拜還款5 萬元,還有3萬元的利息,共18萬元。4張支票是當場開的,原本被告沒有算到利息的那張支票,後來我向被告說,就開了一張3 萬元的支票,支票的日期,是被告要我開幾號我就開幾號,不是我自己開。當票上有我的簽名,我也沒有注意到上面寫月息四分,被告要我簽什麼就簽什麼,我票開給他,他錢給我就好了。我只有向被告的當舖借過而已,不過我的合夥人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利息真的很貴,借10萬元馬上扣除2 萬元,而且一個禮拜馬上就要還。我確定這次是借15萬元,3 萬元是利息,跟地下錢莊比較起來算是比較便宜的。四張支票都有兌現,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都已經還清,沒有利息另外收現金的事情等語(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210 頁、原審卷43至46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於97年11月05日借款予證人蘇和元,並取得發票人為聯祥企業行面額5 萬元支票影本3紙、面額3萬支票影本1 紙等情,並有發票人聯祥企業行、面額5萬元支票影本3紙、面額3萬支票影本1紙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98年8月21日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以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99年度警聲搜字第248 號偵查卷89至92頁、120至130頁背面、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105至106頁),顯見被告確有事實一、㈠重利犯行。

2.被告雖辯稱該借款為18萬元,月息4 分云云,並提出蘇和元當票為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和元證述甚詳,依蘇和元所述,其確係借款15萬元,以21天為借期,借款期間內利息為3 萬元,其月息已達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七,即年息約百分之三百四十二(原審誤為百分之三十四),被告交予其簽立之當票雖記載月息四分,惟與事實上之利息收取計算方式不符。且證人蘇和元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明確證述未遭受被告恐嚇或暴力討債之情事,借貸款項亦如期支付,顯見雙方並無其他恩怨嫌隙,證人蘇和元與被告並未存有利害關係,其於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已獲相當擔保,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借款金額為18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收取依月息四分計算之利息,並非可採。

(二)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四次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予陳駱儀,並預先扣除借款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作為利息,收取約月息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重利(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四百二十)事實,業據證人陳駱儀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我有向被告之當鋪做支票借款,時間很久了,我都還清了,我有開8 張支票,借款金額就是支票上的金額,至於利息是多少我忘記了,利息就是直接從票扣,就是譬如我借款1萬5千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那麼多,利息就直接預扣了,利率是多少我不知道,實際上的金額我也無法記得很清楚,被告沒有另外收取現金的方式收取利息,我每一次借款拿到的金額都是支票面額的六成五至七成,借款時應該是連號的支票借款時同時開的,每次是有開2 張支票的情形沒錯。當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忘記簽的時候其他字是否都已經寫好或是空白的。我之前也有向別家當舖汽車借款過,因為他有跟我說的很詳細,所以我知道利息,但是跟被告借款是用支票借款,被告沒有講的很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計算的,汽車借款的利息比較低,原本是以金飾向被告借款,被告說如果要多借的話,要以支票來借款。因為當時銀行緊縮不景氣,資金上的需要,向被告借款比較快等語(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214 頁、原審卷47至51頁),核與被告坦承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03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借款予證人陳駱儀共4次,並取得陳駱儀所開立之支票8張等情相符,並有發票人陳駱儀、面額1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3紙、面額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面額2萬5000元支票影本4紙資料、彰化銀行北新分行98年8月21日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以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99年度警聲搜字第248 號偵查卷120至130頁背面、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第175至182頁),事證已甚明確。

2.證人陳駱儀雖於警詢證稱是以7天為一期,以借款1萬元計算,實拿6500元(警聲搜字第248 號偵查卷21頁),於偵查時證稱:大概是如果我借3萬,開3 萬大約7天上下到期的票,他只拿2萬給我(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214頁)。惟依陳駱儀因借款而簽發支票有兩兩連號情形,參以陳駱儀證稱均依借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並事先扣除借款金額之三成至三成五做為利息,顯見陳駱儀係向被告借款4 次,每次開立兩張連號支票償還本金,支票最後到期日約為借款日後約1 個月,故其借期約為1 個月,並支付約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月息甚明(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四百二十)。公訴人認被告係收取月息百分之一百四十二至一百五十之利息,尚有未合。被告另稱:證人陳駱儀是以黃金作質押,以支票還款,利息是月息四分,證人陳駱儀到店內支付現金,並沒有預扣利息的部分云云,並提出證人陳駱儀之當票為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駱儀證述明確,依其所證,被告4 次借款行為每次均預先扣除借款金額三成至三成五,作為利息,並非另以現金支付利息,則依此換算被告借款所收取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且證人陳駱儀於偵查及原審時明確證述未遭受被告恐嚇或暴力討債之情事,並如期還款,顯見雙方並無其他恩怨嫌隙,證人陳駱儀(原審誤載為蘇和元)與被告並未存有利害關係,其於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已獲相當擔保,而無任何誣陷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未符,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開設當鋪以借款予他人為業,乘蘇和元、陳駱儀急需資金急迫情形,收取月息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七及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約百分之三百四十二及百分之三百六十至四百二十,顯已逾當時之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最高不逾年率百分之四十八之規定達數倍之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駱儀部分,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重利罪,並未提出法律依憑,難以採取。被告對被害人蘇和元、陳駱儀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乘被害人蘇和元、陳駱儀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收取之利息利率,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採,被告主張與蘇和元和解,請求輕判云云,惟依卷附和解書內容以觀(本院卷13頁),僅係載稱蘇和元確認對被告之指訴係有所誤會云云,並無具體和解內容,被告上開所請,自嫌無憑,難以准許,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借款予陳駱儀之明細表┌──┬─────┬─────┬──────┬───────┬───┐│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借款方式及利息│月利率││ │ │(新台幣)│ │ │ │├──┼─────┼─────┼──────┼───────┼───┤│1 │97年10月23│3萬5千元 │自97年10月23│預先扣除借款金│約百分││ │日 │ │日起至97年11│額之百分之三十│之三十││ │ │ │月25日止(約│至三十五作為利│至三十││ │ │ │1個月) │息,僅交付餘款│五 ││ │ │ │ │,並由陳駱儀簽│ ││ │ │ │ │發支票號碼0099│ ││ │ │ │ │371號、到期日9│ ││ │ │ │ │7年11月21日、 │ ││ │ │ │ │票面金額1萬5千│ ││ │ │ │ │元、支票號碼00│ ││ │ │ │ │99372 號、到期│ ││ │ │ │ │日97年11月25日│ ││ │ │ │ │、票面金額2 萬│ ││ │ │ │ │元之支票2紙 │ │├──┼─────┼─────┼──────┼───────┼───┤│2 │97年11月3 │5萬元 │自97年11月3 │預先扣除借款金│約百分││ │日 │ │日起至97年12│額之百分之三十│之三十││ │ │ │月5日止(約 │至三十五作為利│至三十││ │ │ │1個月) │息,僅交付餘款│五 ││ │ │ │ │,並由陳駱儀簽│ ││ │ │ │ │發支票號碼0103│ ││ │ │ │ │751號、到期日9│ ││ │ │ │ │7年12月2日、票│ ││ │ │ │ │面金額2萬5千元│ ││ │ │ │ │、支票號碼0103│ ││ │ │ │ │752號、到期日9│ ││ │ │ │ │7年12月5日、票│ ││ │ │ │ │面金額2萬5千元│ ││ │ │ │ │之支票2紙 │ │├──┼─────┼─────┼──────┼───────┼───┤│3 │97年11月12│5萬元 │自97年11月12│預先扣除借款金│約百分││ │日 │ │日起至97年12│額之百分之三十│之三十││ │ │ │月15日止(約│至三十五作為利│至三十││ │ │ │1個月) │息,僅交付餘款│五 ││ │ │ │ │,並由陳駱儀簽│ ││ │ │ │ │發支票號碼0103│ ││ │ │ │ │762號、到期日9│ ││ │ │ │ │7年12月11日、 │ ││ │ │ │ │票面金額2萬5千│ ││ │ │ │ │元、支票號碼01│ ││ │ │ │ │03763號、到期 │ ││ │ │ │ │日97年12月15日│ ││ │ │ │ │、票面金額2萬5│ ││ │ │ │ │千元之支票2紙 │ │├──┼─────┼─────┼──────┼───────┼───┤│4 │97年12月15│3萬元 │自97年12月15│預先扣除借款金│約百分││ │日 │ │日起至98年1 │額之百分之三十│之三十││ │ │ │月16日止(約│至三十五作為利│至三十││ │ │ │1個月) │息,僅交付餘款│五 ││ │ │ │ │,並由陳駱儀簽│ ││ │ │ │ │發支票號碼0105│ ││ │ │ │ │344號、到期日9│ ││ │ │ │ │8年1月12日、票│ ││ │ │ │ │面金額1萬5千元│ ││ │ │ │ │、支票號碼0105│ ││ │ │ │ │345號、到期日9│ ││ │ │ │ │8年1月16日、票│ ││ │ │ │ │面金額1萬5千元│ ││ │ │ │ │之支票2紙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