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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深知悔悟,今生今世絕不再吸毒,懇求法官再次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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