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俊憲
- 指定辯護人
- 黃英豪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俊憲經本院以原審認定其犯法定本刑最輕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前段)、法定本刑最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前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與其他搶奪、竊盜等罪)在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亦有事實足認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竊盜犯罪之虞,亦符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8月9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非屬短期自由刑,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普通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依序係法定本刑為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竊盜犯罪之虞,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 款所定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