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鍾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鍾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㈠於9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1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1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㈠、㈡所示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於92至93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23日假釋,嗣假釋於95年間遭撤銷,上開㈠至㈢所示4罪於96年間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㈣所示2罪於96年間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5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96年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2月15日確定。㈥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㈦95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㈤、㈥所示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㈧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㈧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周鍾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信義公園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查知其本次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鍾名對於有在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2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28日編號UL/2011/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4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1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信義公園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尚不知其有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並向警方自首其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可憑(偵卷第3頁背面),應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認定被告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而未依法減刑,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本次復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物,係包裹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防止受潮,並便利被告攜帶、施用,自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