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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崔玲琦白光華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善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上開2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所判處之拘役59日,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中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本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符法制規範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否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所犯本質係自我危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之刑過重,且其自臺東假釋後,皆未接觸或施用毒品。其於採尿前2 天因牙痛,曾至診所拔牙,有打麻醉及吃止痛消炎藥品;另於採尿前天與朋友喝酒作樂,過程中朋友都在抽菸,其吸到二手菸,感到很不舒服,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可能係與朋友聚會時自二手煙吸到毒品,並於採尿前服用止痛消炎等藥品,惟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等節,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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