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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宋祺林孟宜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楊志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4日、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59、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原審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197號、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詎被告楊志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路3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17時30分許至同年5月22日20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33號住處內,以香菸沾附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㈠被告楊志明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3號前盤查,被告楊志明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5月22日晚間,因被告楊志明另涉犯恐嚇案件,經警通知被告楊志明到案說明,經取得被告楊志明之同意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9年5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90004982號函、詠安診所函在卷可佐(9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60頁、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月14日、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59、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原審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197號、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1次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係因長期施用毒品,經列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警方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經警於99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3號前盤查被告楊志明,經取得被告楊志明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送驗,於採尿後被告始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9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24頁),則警員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復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後已深感悔悟,爰請求可以讓被告至醫院以美沙冬治療,並判處緩起訴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上開願至醫院治療等虛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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