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聖龍
廖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聖龍、廖振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聖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暨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楊聖龍、廖振凱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楊聖龍、廖振凱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楊聖龍、廖振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楊聖龍、廖振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楊聖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被告廖振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