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 上訴人
- 黃鳳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鳳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10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 段201 號台北榮民總醫院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於100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論處,並說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吸毒屬個人不良行為,並無侵害任何權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非屬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