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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逾3 年,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生活費依靠社會局補助、目前因罹患左下肺葉小細胞肺癌(第四期)、白血球低下合併嚴重肺炎,而正在做化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卷109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黃鳳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鳳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0日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於98年6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101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86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9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
    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鳳輝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2 月9 日晚上9 時許
    ,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鳳輝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
│    │供述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    │                    │:伊可能是住友人家中時,│
│    │                    │吸到他們的二手菸云云。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    │  年2月21日濫用藥物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編號:WZ0000000000│。                      │
│    │  4號)             │                        │
│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
│    │  乙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鳳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在  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