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馨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馨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馨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97年3 月8 日凌晨2 時53分許,經洪禎蔚為郭俊宏牙保聯繫向許馨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禎蔚所犯牙保禁藥罪業經判決確定)。許馨文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利用洪禎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俊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馨文再以插有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撥打郭俊宏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郭俊宏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 萬3 千元之價格,出售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宏之合意,2 人並相約在郭俊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23 號居所樓下進行交易。嗣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洪禎蔚駕車載送許馨文到達上址,許馨文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予郭俊宏,郭俊宏則支付價金4 萬3 千元予許馨文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郭俊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禎蔚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許馨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46 號卷第36至38頁,下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方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209 號通訊監察書(下稱本件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其譯文,此有本件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8 246號偵查卷第53、54頁)。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告以其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判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或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綜觀證人洪禎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7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與郭俊宏(綽號「阿保」)通話,郭俊宏叫我幫忙問有沒有「半兩的東西」就是半兩(17.5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幫忙打電話問到綽號「小文」之被告,被告是我一位綽號「猴子」朋友的朋友,被告有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郭俊宏,我便介紹郭俊宏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郭俊宏與被告自行接洽及約定交易地點,被告原本要自己騎機車去找郭俊宏,後來被告說要坐我的車,我開車載被告前往郭俊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3 號住處,我未下車,僅被告下車與郭俊宏進行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價格為4 萬餘元,交易完成後,我從郭俊宏處獲取1 公克安非他命約4 千元之利潤等情(見同上偵字第18246 號偵查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06 號卷第17、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卷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卷第44、45頁)。證人郭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的綽號是「阿保」,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問綽號「毛弟」的洪禎蔚,有沒有「半個」就是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洪禎蔚要我等一下,洪禎蔚介紹綽號「小文」的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問我價格多少可以接受,我與被告講好以4 萬3 千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搭乘洪禎蔚的車至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3 號之住處,只有被告1 個人下車,我與被告在我住處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我後來分1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禎蔚,作為洪禎蔚仲介之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8246 號卷第18、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影卷第109 、110 頁、同上偵字第12306 號偵查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正、背面、第111 頁正、背面),互核其2 人證述內容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見同上第18246 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觀諸附表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洪禎蔚、郭俊宏通話過程中,有代號「C 」之女性插入談話,並稱「我跟你(即郭俊宏)約在南雅夜市」、「你好,我叫小文」等語,附表編號5 至7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則係被告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郭俊宏連繫,被告供承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通話,分別係其使用洪禎蔚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與郭俊宏連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被告並於原審供承本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正面),足認被告出售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誤。據上,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意圖營利,經洪禎蔚牙保,以4 萬3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郭俊宏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郭俊宏雖於97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天有1名女子要拿安非他命到我住處給我,後來因沒有毒品,價錢談不攏,故未交易成功,該名女子長得不太像被告云云(見同上偵緝字第1240號偵查卷第43頁);於99年4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時間,被告到我住處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但當天被告卻說沒有「東西」,故未交易完成云云(見同上偵續字第418 號偵查卷第39頁)。惟郭俊宏於97年12月15日係先證稱: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在警詢時,因退藥迷迷糊糊,不知道與我交易之女子是不是被告云云。嗣後始改稱:當天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同上偵緝字第1240號偵查卷第43頁)。郭俊宏於此次偵訊所述反覆,觀諸前引郭俊宏於97年4 月9 日接受警詢、97年6 月20日、97年10月6 日兩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均供稱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且銀貨兩訖等情。郭俊宏繼於原審證稱:我不想害人,才改稱沒有完成交易,我與綽號「小文」的被告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我當天先向綽號「毛弟」的洪禎蔚表示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洪禎蔚稱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4 萬5 千元,後來我與被告講好價格為4 萬3 仟元,我向被告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付現金4 萬3 千元給被告,後來洪禎蔚向我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仲介的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面)。堪認郭俊宏於偵訊時改稱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洪禎蔚雖於97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只有被告下車進入郭俊宏住處鐵門,我沒看到東西云云(見同上偵緝字第1240號偵查卷第33頁);於97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被告下車時,我沒看到被告有拿東西云云(見同上偵緝字第1240號偵查卷第45頁)。另證人潘冠爾於97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洪禎蔚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就問被告有沒有,郭俊宏於上開時間購買毒品時,我與洪禎蔚在車上,只有被告下車,被告下車跟郭俊宏在鐵門處講話,一下子就上車,沒有拿毒品給郭俊宏或收錢云云(見同上偵緝字第1240號偵查卷第44頁)。惟洪禎蔚原證稱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郭俊宏,洪禎蔚並因此自郭俊宏處獲取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牙保本件毒品買賣之報酬,此經洪禎蔚、郭俊宏證述甚詳。倘若被告與郭俊宏未交易成功,洪禎蔚自無可能收取該報酬,足見洪禎蔚證稱被告下車時未攜帶毒品給郭俊宏云云,要無可採。又潘冠爾並未隨同被告下車,其稱被告未交付毒品及收錢云云,亦與洪禎蔚、郭俊宏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不合,是其所言顯與事實不合,無從以其所述而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未遂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宏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於98年5 月22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然因本件被告僅於原審之審判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後述),本件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既遂,業如前述,起訴事實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允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正值青年,身體無重大傷病,以販賣甲基安他命圖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衡以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為17.5公克並收取4萬3千元價金,但係經他人牙保,始萌販賣犯意,且僅有特定、單一之販售對象,與經常反覆對不特定人販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犯罪情節仍然有別。參諸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參諸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成立未遂犯,依法本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仍願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非無悔意,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自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縱處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依被告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以達防衛社會目的,並啟被告自新。
三、原審據上事實認定,依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援引減輕被告之刑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稱自白,雖然不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之歷次詢問或訊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前供,僅須被告曾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屬自白。縱被告對於犯罪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者,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要旨)。然揆諸前開規定,仍須被告於偵查(包含司法警察調查程序)階段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者,始能予以減輕其刑。倘被告僅於偵查程序或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者,依法即無減輕其刑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宏之事實,原審雖認被告於97年12月9 日、同年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供承其與郭俊宏接洽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為會面等情,據以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細繹被告於97年12月9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稱:「我那天真的沒有帶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真的沒有東西,打算要交易,但當天真的沒有交易……但後來真的沒有東西,就沒有交易」、「我就跟郭俊宏說沒東西」、「王瑞斌本來說有東西……快到時才說沒東西,我才下車跟郭俊宏說沒東西」;於97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辯稱:「就是下車沒有東西,本來應該要有東西,王瑞斌通知我沒東西」云云(見同上偵緝字第1240號偵查卷第34、35、46頁)。顯見被告當時仍辯稱其與郭俊宏會面時並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宏並收取4 萬3 千元對價給付之主要犯罪事實,完全予以否認。承上說明,無從認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罪,原審未查上情,以被告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逕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此有所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未大量散播毒品之事由,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理由,不得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所不當等語。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已如前述。檢察官未通盤考量被告犯罪之主、客觀情狀,尤未諒及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仍願坦認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重罪之悔過情事,檢察官前述上訴主張,尚無可採,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7.5公克,對社會秩序及施用者身心健康仍有相當之危害程度,惟諒被告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持與郭俊宏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18246 號偵查卷第57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應併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4 萬3 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該SIM 卡1 張,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 萬3 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持有插用上開SIM 卡之行動電話話機1 支,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卷證頁次 │ ├──┼─────┼──────┼───────┼──────────────┼──────┤ │1 │97年3月8日│郭俊宏(A) │洪禎蔚(綽號毛│B:如何? │偵18246 號卷│ │ │2時53分49 │0000000000 │弟)(B ) │A:什麼? │第36頁 │ │ │秒 │ │0000000000 │B:你沒看到我的簡訊嗎? │ │ │ │ │ │ │A:有啊,幫人家處理的,人家桃│ │ │ │ │ │ │ 園那邊已經到了,人家才拿3 │ │ │ │ │ │ │ 萬8而已,你那邊開4萬5 。 │ │ │ │ │ │ │B:不是我出的。 │ │ │ │ │ │ │A:我知道,4萬5人家就不要了 │ │ │ │ │ │ │ 啊,如果是你,你要拿嗎? │ │ │ │ │ │ │B:我昨天還有問到4萬7在中山 │ │ │ │ │ │ │ 區。 │ │ │ │ │ │ │A:他說最底價是4 萬3 ,他目前│ │ │ │ │ │ │ 只有" 半個" 。 │ │ │ │ │ │ │B:我剛剛有跟他拿" 版子" (意│ │ │ │ │ │ │ 指樣品)是很漂亮而且還蠻OK│ │ │ │ │ │ │ 的。 │ │ │ │ │ │ │A:量夠不夠? │ │ │ │ │ │ │B:你們" 半個" 是幾個?"17.5 │ │ │ │ │ │ │ 還是16.5"? │ │ │ │ │ │ │A:"半個"17.5吧。 │ │ │ │ │ │ │B:足的喔。 │ │ │ │ │ │ │A:重點是要多久。 │ │ │ │ │ │ │B:10分鐘給你電話。 │ │ │ │ │ │ │A:那差不多要1小時吧。 │ │ │ │ │ │ │B:對,我儘快。 │ │ │ │ │ │ │A:好。 │ │ ├──┼─────┼──────┼───────┼──────────────┼──────┤ │2 │97年3月8日│郭俊宏(A) │洪禎蔚(B) │B:老哥,他說要不要你拿錢跟他│偵18246 號卷│ │ │3時2分55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一起去拿。 │第36頁 │ │ │ │ │ │A:太麻煩了,又不認識。 │ │ │ │ │ │ │B:【猴子】啊,西門町【猴子】│ │ │ │ │ │ │ 啊。 │ │ │ │ │ │ │A:就叫那邊拿去你家,我再去你│ │ │ │ │ │ │ 家這樣不就好了。 │ │ │ │ │ │ │B:好。 │ │ │ │ │ │ │A:你是叫他出4萬3嗎? │ │ │ │ │ │ │B:我一樣跟他講4萬5啦,你丟4 │ │ │ │ │ │ │ 萬3000,另外我自己貼2000,│ │ │ │ │ │ │ 只是你分我1 個嘛,我再出 │ │ │ │ │ │ │ 2000再拿。 │ │ │ │ │ │ │A:你那邊什麼時候到? │ │ │ │ │ │ │B:我馬上打給他。 │ │ │ │ │ │ │A:好。 │ │ ├──┼─────┼──────┼───────┼──────────────┼──────┤ │3 │97年3月8日│洪禎蔚(B) │郭俊宏(A) │A:喂。 │偵18246 號卷│ │ │4時22分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那現在怎麼辦? │第37頁 │ │ │秒 │ │ │A:什麼? │ │ │ │ │ │ │B:他說你跟他一起去南雅夜市。│ │ │ │ │ │ │A:我跟你講,你跟他去南雅夜市│ │ │ │ │ │ │ ,你到了我就下去。 │ │ │ │ │ │ │B:去南雅夜市嗎? │ │ │ │ │ │ │A:不是,是我這邊。 │ │ │ │ │ │ │B:他說你跟他一起去南雅夜市,│ │ │ │ │ │ │ 因為他要跟他的上面拿,我剛│ │ │ │ │ │ │ 剛以為他有帶,結果他說在南│ │ │ │ │ │ │ 雅夜市。 │ │ │ │ │ │ │A:不是啦,就只有這樣啦。 │ │ │ │ │ │ │B:他說你那邊很恐怖。 │ │ │ │ │ │ │A:不是你剛剛如果" 東西" 到手│ │ │ │ │ │ │ ,我下去錢給你這樣不是很快│ │ │ │ │ │ │ ? │ │ │ │ │ │ │B:不然你等一下你跟他講。 │ │ │ │ │ │ │C:喂,我跟你約在南雅夜市。 │ │ │ │ │ │ │A:那裏很辣,我剛剛跟【毛弟】│ │ │ │ │ │ │ 說了嘛,因為這現金這麼多會│ │ │ │ │ │ │ 煩惱,我有跟【毛弟】說了啊│ │ │ │ │ │ │ ,【毛弟】載你過去,你們再│ │ │ │ │ │ │ 過來,你" 東西" 給我,我錢│ │ │ │ │ │ │ 給你然後各自解散,這樣不是│ │ │ │ │ │ │ 很快嗎? │ │ │ │ │ │ │C:嗯。 │ │ │ │ │ │ │A:是你那邊不放心你嗎? │ │ │ │ │ │ │C:不會啦。 │ │ │ │ │ │ │A:那你跟【毛弟】商量後再打給│ │ │ │ │ │ │ 我。 │ │ ├──┼─────┼──────┼───────┼──────────────┼──────┤ │4 │97年3月8日│洪禎蔚(B) │郭俊宏(A) │A:喂。 │偵18246 號卷│ │ │4時39分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等一下,他朋友要跟你講。│第37頁 │ │ │秒 │ │ │C:喂,你好我叫【小文(女性 │ │ │ │ │ │ │ )】 │ │ │ │ │ │ │A:你請【毛弟】聽。 │ │ │ │ │ │ │C:【毛弟】是誰? │ │ │ │ │ │ │B:我,怎樣? │ │ │ │ │ │ │A:你跟他搞好再打給我。 │ │ │ │ │ │ │B:沒有,她是"頭"喔。 │ │ │ │ │ │ │A:我知道,搞好再打給我。 │ │ │ │ │ │ │B:喔。 │ │ ├──┼─────┼──────┼───────┼──────────────┼──────┤ │5 │97年3月8日│許馨文(綽號│郭俊宏(A) │A:你誰? │偵18246 號卷│ │ │4時44分2秒│小文)(B )│0000000000 │B:你是【保哥】嗎? │第38頁 │ │ │ │0000000000 │ │A:不要這樣叫。 │ │ │ │ │ │ │B:我是【小文】啦,我只是想知│ │ │ │ │ │ │ 擔心什麼,因為我也蠻擔心的│ │ │ │ │ │ │ ,因為那邊好像蠻辣的耶。還│ │ │ │ │ │ │ 是要我送過去你那邊,然後你│ │ │ │ │ │ │ 馬上下來這樣子,因為我怕我│ │ │ │ │ │ │ 自己一個女孩子,如果警察來│ │ │ │ │ │ │ 我沒有辦法應付耶 │ │ │ │ │ │ │A:本來我就這樣子講嘛,因為這│ │ │ │ │ │ │ 種東西本來就要當場嘛 │ │ │ │ │ │ │B:對,你要看到" 東西" ,你才│ │ │ │ │ │ │ 會拿錢出來嘛。 │ │ │ │ │ │ │A:你會擔心我也會擔心,我本來│ │ │ │ │ │ │ 就跟他們這樣子講,不知道他│ │ │ │ │ │ │ 們在智障什麼。 │ │ │ │ │ │ │B:好,那我一樣騎摩托車過去,│ │ │ │ │ │ │ 他們開車過去,因為騎摩托車│ │ │ │ │ │ │ 比較好藏東西,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6 │97年3月8日│許馨文(B) │郭俊宏(A) │A:到了嗎? │偵18246 號卷│ │ │4時58分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到了。 │第38頁 │ │ │ │ │ │A:好。 │ │ ├──┼─────┼──────┼───────┼──────────────┼──────┤ │7 │97年3月8日│洪禎蔚(B )│郭俊宏(A) │A:喂。 │偵18246 號卷│ │ │5時5分1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那我現在過去拿"1個"喔。 │第38頁 │ │ │ │ │ │A:好啊,你還差我1600對不對?│ │ │ │ │ │ │B:對。 │ │ │ │ │ │ │A:順便拿給我。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