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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曾德水宋松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昭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共犯陳彥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阿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共3紙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認定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共同犯二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同年月28日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偽造檢察機關之公文書冒充檢察官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其詐騙被害人畢生辛苦積蓄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各次詐欺所得或意圖取得之金額,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擔任司機接送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於99年9月29日犯案後,在不知悉共犯陳彥安已於99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陳被告為共犯之一之情況下,於99年10月11日,父親陪伴下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坦承犯罪,並供出主嫌洪明君,協助釐清案情,縱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屬自白,惟原審法院並未將被告主動至警局自白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量刑自有違誤,且仍嫌過重云云。惟查:警方係於99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查獲逮捕共犯陳彥安,陳彥安旋於同日14時許帶領警方至新北市○○區○○路3段31號附近,查扣被告所駕駛之車號1105-DJ號自用小客車,陳彥安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詢中已供稱:被告李昭億係共犯之一,負責駕駛上開車輛接應犯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9月29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099003938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載明被告係犯罪嫌疑人(見偵查卷第1頁)。另警員於99年10月9日14時許,通知被告之母即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王伯腕到案說明,告知王伯腕其子即被告涉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犯案,警員要求與被告同住之王伯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王伯腕答應,亦有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在此之前,檢察官亦已對被告簽發拘票(99年10月5日簽發),發函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見偵查卷第126至129頁)。顯見在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至警局作筆錄前(見偵查卷第174頁),其不僅已為檢警列為偵辦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警方並已在追查其行蹤並策動其到案,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稱:共犯陳彥安係於99年11月29日警詢時始供陳被告為共犯之一云云,實有不依卷內資料,刻意誤導之嫌,且被告要無任何成立自首之餘地,原審判決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之情,亦有所交待(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7行)。又被告於事後自白坦承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並記明於判決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2行),而「坦承犯行」,自包括所謂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之情形,並無特別予以載明之必要。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被告上揭3罪,宣告刑各為1年1月、1年1月、1年,皆已從最低度刑量起,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有期徒刑2年6月,較宣告刑合計之3年2月,尚有一段差距,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惡劣手法及詐欺既遂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25萬元)、詐欺未遂金額(50萬元)觀之,原審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以上揭空泛且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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