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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宋祺高玉舜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盈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上先加後減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係較之先減後加於被告有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390號判例參照),茲為抗告人之刑期利益,爰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主義,第71條之規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71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固均係於98年11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然抗告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該次修法時並未隨之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問題,是本件核無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同時符合罪刑加重或減輕規定之情,亦無從適用刑法第71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抗告人所犯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所審理之事項,非屬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中所審酌之事由,抗告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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