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12日所為100 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故聲請人之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故若原審法院依
行刑,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自屬失效;而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對於已確定判決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又附表二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4 月7 日,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因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4 日、98年5 月23日,均在97年4 月7 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已不得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附表一、二所示4 罪,無法併合執行至明,已與前開有關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不符。
(二)從而,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所示二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亦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而臺北地院前已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此情況,若僅就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2 罪,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並不因而失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將被重複定執行刑,導致重複執行而不利於受刑人之結果。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既經依併合處罰之例而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刑等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妨害性自主罪 │加重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3月4日 │97年2月至同年3月│98年5月23日 │ │ │ │間之某2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7418號 │字第1519號 │第13186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 │ 後 │案號│98年度易字第948 │98年度訴字第2519│99年度易緝字第 │ │ 事 │ │號 │號 │107號 │ │ 實 ├──┼────────┼────────┼────────┤ │ 審 │判決│98年7月14日 │99年4月21日 │99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號│98年度易字第948 │98年度訴字第2519│99年度易緝字第 │ │ 判 │ │號 │號 │107號 │ │ 決 ├──┼────────┼────────┼────────┤ │ │確定│98年8月1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7月20日 │ │ │日期│ │ │ │ ├──┼──┴────────┴────────┴────────┤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 │ ├─────┼────────┼────────┼────────┤ │ 罪 名 │違反職役職責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罪日期 │96年11月12日16時│ │ │ │ │至96年11月16日17│ │ │ │ │時許 │ │ │ ├─────┼────────┼────────┼────────┤ │ 偵查機關 │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 │ │ 年度案號 │事法院檢察署96年│ │ │ │ │度偵字第61號 │ │ │ ├──┬──┼────────┼────────┼────────┤ │ │法院│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 │ │ 最 │ │事法院 │ │ │ │ 後 ├──┼────────┼────────┼────────┤ │ 事 │案號│97年度訴字第2號 │ │ │ │ 實 ├──┼────────┼────────┼────────┤ │ 審 │判決│97年3月5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 │ │ 確 │ │事法院 │ │ │ │ 定 ├──┼────────┼────────┼────────┤ │ 判 │案號│97年度訴字第2號 │ │ │ │ 決 ├──┼────────┼────────┼────────┤ │ │確定│97年4月7日 │ │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