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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守謙
選任辯護人
李伸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錢佳玉律師
被告
林柏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被告
張惠菁
被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告
王俊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被告
畢光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4樓

      劉志鵬律師

      陳重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0號、第9869號、第11339號、第10630號、第1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守謙前係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被告林柏亭前係該院副院長,被告張惠菁前係該院機要秘書。國立故宮博物院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為籌建南部院區,成立南部院區辦公室,由被告林柏亭擔任該辦公室之召集人,負責督導南部院區業務,被告張惠菁擔任執行秘書,渠等皆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3年9月間,國立故宮博物院為使南部院區之軟硬體建置順利進行,計劃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案(以下簡稱「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以甄選專案管理廠商,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督導及審核各廠商工程進度及施工事宜。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與受薦擔任國立故宮博物院非正式諮詢委員之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即被告王俊雄、助理教授即被告畢光建等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一、圖利三公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公公司)部分:林芳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49號10樓之3三公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淡江大學建築系兼任講師,國立故宮博物院因本身無製作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專業人力,嗣於93年間由被告王俊雄引薦林芳慧認識被告石守謙後,被告石守謙即屬意將招標文件交由林芳慧負責之三公公司製作,林芳慧亦允為義務幫忙,並自同(93)年9月間起著手製作招標文件,於同(93)年10月1日前製作完成。然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竟共同基於圖利三公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如欲對外委請廠商製作招標文件,應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先行辦理招標作業,以確保採購品質及維護國立故宮博物院利益,惟因林芳慧已製作完成招標文件,為讓三公公司取得向國立故宮博物院請款之名義,被告石守謙竟指示被告張惠菁於同(93)年9月27日補上簽呈辦理「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招標案(以下簡稱「招標文件製作案」),指定三公公司為簽約廠商,被告張惠菁未要求林芳慧提出實際成本付出之相關憑據,即逕依林芳慧要求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6萬6,040元列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採購預算金額,上開簽呈、採購請購單經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後,於同(93)年10月26日以議價方式補辦招標作業,經減價結果以84萬元決標,被告林柏亭並於同(93)年11月4日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正式簽約。同(93)年12月1日及94年1月7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分別付款42萬元予三公公司,以此方式圖利三公公司。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違法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之部分: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分別身為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副院長及執行秘書,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確實秉持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公開原則,竟與被告王俊雄、畢光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事先內定、事後量身定作、違法浮報價額、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不實等手法,圖利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ovis,以下簡稱澳商聯盛公司),以下分述之:

㈠、違法廢標:本案係公開甄選廠商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國立故宮博物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案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而依該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是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0月29日正式對外公告辦理本案第1次招標時,於「廠商資格摘要」欄即依上開規定登載:「㈠須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上開招標文件並經評選委員開會審查通過。被告王俊雄與澳商聯盛公司前總經理牧漢龍係舊識,經其遊說,被告石守謙屬意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案,因澳商聯盛公司非建築師事務所及技師事務所,亦未依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不符投標資格而未能參與投標,渠等與被告畢光建乃謀議讓第1次招標流標。第一次招標時僅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參與投標,並因符合資格標而於93年11月26日進入評選程序。被告石守謙因院長身分而擔任評選委員會之會議主席,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其為讓澳商聯盛公司有再參與本案投標之機會,竟與評選委員即被告畢光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93)年12月9日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公然以主席身分向在場其他評選委員表示將亞新公司評定為不及格,要求評選委員更改分數,強勢利用院長兼主席之影響力,主導該次評選會議結果,亞新公司因而未達75分之平均及格分數,致宣佈本案第一次招標廢標。

㈡、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2月間製作呈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劃書」中(含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選擇與替代分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環境影響計估四部分,該計劃於93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核定),於可行性研究第2至8頁即已將澳商聯盛公司列為本案執行廠商(惟澳商聯盛公司係於94年3月28日參與本案第二次招標,下詳述),顯見國立故宮博物院在未公告招標前,早已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

㈢、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本案第一次招標廢標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五人即積極策劃讓澳商聯盛公司參與第二次招標。94年1月間,被告王俊雄、畢光建一同前往澳商聯盛公司拜訪該公司總經理牧漢龍及副總經理兼專案督導林政弘,渠等明知本案招標須知第40條第2款已明文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竟違反上開規定由被告王俊雄將第一次招標文件企劃書提供予林政弘,任其修改內容,因本案甄選專案管理廠商之目的係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管理南部院區新建工程之建築師、園區景觀建築師及展覽設計顧問公司,若非具有資深建築專業技術將無法勝任,故第一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中柒、人力資格一、專案督導部分原規定:專案督導須具備「所主持單一公共工程建設計劃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達4千萬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4千萬元以上」之資歷,及四、資深諮詢建築師部分,須具備「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達2千萬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之資歷,而澳商聯盛公司專案督導林政弘並不具備上開資歷,澳商聯盛公司亦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深諮詢建築師,林政弘即將澳商聯盛公司無法符合之廠商資格文字刪除,將修改過之企劃書回傳予被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再將該等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張惠菁,被告張惠菁於94年2月4日辦理第二次招標簽呈時,即將上開林政弘修改過之企劃書當作本案第二次招標文件內容,該簽呈並經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決行。

㈣、浮報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等五人明知第一次招標文件中所列之採購預算金額1億2千萬元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以南部院區新建工程總預算59億9,961萬2,000元之2.2%比例計算得出,因澳商聯盛公司係外商公司,其若參與本案投標,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為高,被告王俊雄、畢光建於上開時地前往澳商聯盛公司時,林政弘即告以澳商聯盛公司希望招標金額最少2億元,被告石守謙得知上情後,明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第二次招標時若欲增加預算金額,理應事先作出完整之增加預算成本分析,以評估所需增加相關人力服務之條件及服務費率是否相當,其竟未指示國立故宮博物院相關單位從事成本分析及評估,逕以院長身分裁示採納被告王俊雄所提與本案服務內容毫不相同且顯無關聯之「參考同等專案管理品質之臺北101大樓專案管理預算」為名目,指示被告張惠菁上簽,將本案預算由1億2千萬元大幅提高50%,增加到1億8千萬元,再經被告林柏亭、石守謙分別批核簽呈及採購請購單,其中有關人力薪資直接成本部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一、㈠規定,可編列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國立故宮博物院未依上開規定詳列相關數據,於預算書中單就管理費(人力薪資直接成本X10%)項即逕編列1億4,228萬148元之高額預算,顯已作好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之準備。

㈤、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等五人均明知本案得參與投標之廠商,限於「建築師、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已如上述,澳商聯盛公司並不符上開投標資格。為讓澳商聯盛公司得參與投標,被告張惠菁於94年2月4日第二次招標簽呈中,於簽呈附件「招標須知」第32條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部分,依被告王俊雄意見違法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後,以請假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南部院區辦公室人員,將該簽呈及採購請購單跳過相關單位直接交由被告林柏亭簽核,再由被告石守謙批可定案後,始於同(94)年月14日「後會」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明知招標文件中前述企劃書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已作重要修正,理應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重新審查招標文件,竟故意不提供招標文件予評選委員,僅要求評選委員形式簽署「招標文件審查同意書」,以規避評選委員之審查,再要求採購科逕依上開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之簽呈及採購請購單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然採購科承辦人於94年2月15日製作招標公告稿時,因察覺被告張惠菁在上揭簽呈附件「招標須知」中所增列文字,明顯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乃僅將採購金額變更為1億8千萬元,至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仍維持第一次招標之公告內容,而於94年2月16日上網公告。澳商聯盛公司之林政弘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發覺國立故宮博物院第二次招標公告未修改投標廠商資格,即電告被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再轉告被告張惠菁,二人隨即一同前往採購科,強勢要求承辦人依上開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之簽呈更正招標公告內容,承辦人質疑若廠商依新增加之「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資格投標,採購單位無從為資格審查,被告王俊雄竟提議訂出投標廠商僅須提出「最近5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萬,或最近5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500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超低業績證明標準,被告張惠菁轉告被告石守謙後,被告石守謙竟予核可,被告張惠菁遂要求採購科逕依被告王俊雄所訂標準上網公告。採購科承辦人迫於上級壓力,於94年2月25日重擬招標公告稿,增列上開放寬之廠商資格及業績證明標準,由被告林柏亭決行後,於94年3月1日重新上網更正公告。94年3月28日,澳商聯盛公司即依上開放寬之投標廠商資格及業績證明標準參與本案之第二次投標。

㈥、洩漏故宮內部應秘密之預算金額:第二次招標國立故宮博物院係違法以南部院區新建工程總預算金額59億9,961萬2,000元之3%為計算基礎,將本案預算增加至1億7,998萬8,000元,已如上述,惟國立故宮博物院對外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採購金額係1億8,000萬元,外人並無從得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實際預算金額係1億7,998萬8,000元。然被告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竟將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屬應秘密事項之上開預算金額洩漏予澳商聯盛公司知悉,澳商聯盛公司因而於94年3月28日投標時,竟能以完全相同之1億7,998萬8,000元價格投標。

㈦、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廠商資格不實:本案投標須知第13條明訂:「本採購案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因澳商聯盛公司係依第二次招標時增加之「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資格參與投標,澳商聯盛公司之投標資格及業績證明審查由原係採購單位負責改由被告張惠菁負責之南部院區辦公室審查,被告張惠菁明知澳商聯盛公司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顯然無法參與本案投標,竟違法通過澳商聯盛公司資格標審查,使澳商聯盛公司得以進入評選程序。

㈧、違法為澳商聯盛公司製訂評選優勢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流程:本案招標於評選作業注意事項裡明訂,服務費用係以「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為比較各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成本是否合理,「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為重要之評選項目,第一次招標時即將「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並占據15%之配分比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等五人因知悉澳商聯盛公司係外商公司,其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為高,於評選服務成本項目時將無法與國內公司競爭,且明知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評選項目應由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竟於第二次招標時修改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將「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重要評選項目刪除,且未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議,規避評選委員對此修改項目之審定。又因將上開項目刪除,澳商聯盛公司依規定即可於投標時,將「服務成本建議書」置於投標文件之標單封內,除可迴避採購單位改由被告張惠菁負責之南部院區辦公室審查澳商聯盛公司之投標資格及業績證明外,亦可規避澳商聯盛公司之此項評選劣勢,使澳商聯盛公司得於94年4月7日評選時,成為本案第一優勝廠商。

㈨、違法與澳商聯盛公司協商: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等五人明知評選會議評選出優勝廠商後,即代表該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已被接受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事後不宜再要求廠商修正。如欲令廠商修正服務建議書,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辦理,即當廠商服務建議書不完善或不完全,不能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招標需求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先不評選出優勝廠商,而採行協商措施,要求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修正其服務建議書,再作綜合評選,且應於招標時先載明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惟渠等為掩飾澳商聯盛公司未依投標文件企劃書之要求製作專案職責分工表,服務建議書中所排定參與之人力,均為工程營造技術人員,並不符本案要求之專業技術人員,且缺乏景觀、園林專家、土木建設設計經理、展覽設計管理、機電專長人員、大體結構與建築外殼專業人員、博物館專家團隊人員不足、人力配置表不完整等缺失,執行本案之專業人力明顯不足,甚至澳商聯盛公司引以為特色之旗下專業博物館人員,如DavidP.Reese、Mike Clark、Sanjay Trivedi等人,均未排入人力配置表中,顯然不符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須具博物館經驗人力團隊之要求,竟於評選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分別於94年4月20日由被告張惠菁、王俊雄召開議約前會議、8月19日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畢光建召開議約會前會議,要求澳商聯盛公司增加「服務成本建議書」相關表格資料及上開缺乏之專業人力,以圖掩蓋澳商聯盛公司之專業缺失。

㈩、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本案於94年4月7日決選後,因澳商聯盛公司未能符合本案之專業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上述數次議約會前會議中要求澳商聯盛公司補足,因而遲遲未能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期間拖延數月之久,第二序位投標廠商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栢誠公司)於94年9月22日發函請求國立故宮博物院與第二序位廠商議價,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同(94)年月26日接獲函文後,為免弊案曝光,緊急於翌(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並宣佈決標,並於同(94)年10月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正式簽立合約。澳商聯盛公司係於簽約後方正式取得合約廠商之身分,然國立故宮博物院竟於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本案專案管理服務得標廠商之權利,如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事宜。嗣「美商栢誠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5月5日作成判斷書,認:本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其目的在於讓招標機關所屬南院院區之規劃、設計與工程品質達到一流水準,依此評選出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應在新建工程整體開發過程中,得以維護招標機關之權益,針對所有規劃設計顧問、施工之營建廠商或其他相關契約者作協調、整合與管理,協助招標機關於預定進度與預算經費內,以最優良品質完成招標機關南院院區新建工程,應屬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之1之範疇,其可提供前開技術服務之廠商,自應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者為限。澳商聯盛公司既非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所稱「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亦非屬「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法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第二次招標時,放寬增加「其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之投標廠商資格,並據以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最優廠商,已足以影響本案採購之公正與公平。另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改。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所投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而本案所採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中,其採行協商措施之欄位規定為否,然而招標機關94年8月19日議約會前會議決議事項紀錄,其中決議事項1、3、4、9等項均提及招標機關要求「澳商聯盛公司」更改或修正原投標文件內容,顯已違反該法第57條:「...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之規定,已足以影響本件採購之公正與公平,因而撤銷國立故宮博物院第2次招標之採購決定。澳商聯盛公司遭國立故宮博物院解約後,於95年7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已發生之服務費用6,320多萬元,97年12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盛公司3,978萬8,333元,造成國立故宮博物院鉅額損失。

、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等五人就上述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王俊雄、畢光建等二人另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被訴圖利三公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雖均供承被告張惠菁有於93年9月27日上簽呈請核准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相關工作推動,並經當時任副院長之被告林柏亭、當時任院長之被告石守謙在該簽呈上簽名批示核可,隨後國立故宮博物院以限制性招標,與三公公司議價後,以84萬元決標而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國前揭「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之「招標文件製作案」,國立故宮博物院嗣於93年12月1日、94年1月7日分別支付三公公司42萬元,共84萬元各等情,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圖利三公公司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石守謙辯稱略以:因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多項計畫均涉及建築專業並注重外語能力之工作項目,需委託熟悉英語及建築之專業人士協助進行,且時程急迫,經被告張惠菁訪查之結果擬不採公告方式辦理招標,並擬邀請特定廠商即三公公司進行議價之方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本件「招標文件製作案」,故以簽呈報簽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核准後,就前述「招標文件製作案」與三公公司進行議價並決標,並無不法。

㈡、被告林柏亭辯稱略以:被告林柏亭雖為南部院區辦公室召集人,惟係臨時任務編組,並無法定權限。而其工作主要內容為集合各方面專業人才共同協助南部研究發展及規劃之相關事項供政策之參考,並不涉及採購事項之辦理及具體決策,是以相關採購及人事事項仍需依故宮院內規定上簽院長決策、決行,故本案採購發包事項均有會辦採購、會計、政風單位,層呈院長,並非被告林柏亭所能主導。

㈢、被告張惠菁辯稱略以:關於預算及底價三公公司提出預算書,其預算是否合理,被告張惠菁前曾諮詢顧問王俊雄,所以被告張惠菁認為顧問王俊雄之建議可信,亦認為預算合理,故繼續辦理簽呈。被告張惠菁之職權僅係判斷預算是否合理,況被告張惠菁沒有決定得標廠商的權利,是院長石守謙認為林芳慧的專業、學經歷適合前述「招標文件製作案」的工作,決定交由三公公司執行。

二、本院查:

㈠、

1.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另依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示與說明,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公告金額係指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自88年5月27日起實施。故政府採購法所謂之「公告金額」乃指新臺幣一百萬元而言。

2.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3條前段規定,訂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供機關依循。依上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3.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4.由上開說明可知,機關辦理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超過新臺幣10萬元未達100萬元)之採購,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

㈡、

1.按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間為籌建南部院區,成立南部院區辦公室,由該院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擔任當時南部院區辦公室之召集人,負責統籌督導南部院區業務,被告張惠菁當時擔任執行秘書,負責南部院區的行政工作。嗣於93年9月間,國立故宮博物院為使南部院區之軟硬體建置順利進行,計劃辦理前述「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以甄選專案管理廠商,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督導及審核各廠商工程進度及施工事宜。惟因故宮本身無製作上揭「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之專業人力,故被告張惠菁於93年9月27日擬具簽請該院院長即被告石守謙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三公公司辦理前述「招標文件製作案」之簽呈,該簽呈內容略為:因應南部分院今年度建築專業相關之業務繁重,擬以專案委託三公公司,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相關工作推動;因時程緊迫,經訪查得知曾辦理『2004第一屆南瀛建築文化獎及系列活動』、『宜蘭縣中興紙廠再利用規劃設計研究案』、『臺南蘭花生技園區蘭花公園規劃設計』之三公公司,績效優良,且主持人林芳慧小姐為美國哈佛大學建築研究學院建築碩士、美國紐約州註冊建築師,熟悉英語及建築專業知識,故擬委託三公公司,以專案協助上述業務之進行;委託案所包含之工作內容包括:「甄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及作業協助、「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協助專案管理顧問議約簽約事宜、覆核專案管理顧問工作之推動等,,該簽呈檢附三公公司計畫主持人經歷及該公司之報價單(服務費用總計866,040元)。嗣該簽呈經南部分院辦公室敬會該院相關單位均無表示意見並有用印其上,且經該院主任秘書劉昌信審核並用印後送被告送石守謙、林柏亭核准等情,有上開簽呈與三公公司負責人林芳慧之學經歷表、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60頁至第162頁、164頁至第166頁,卷面標示編號07;同上偵查卷第4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卷面標示編號08),並經被告張惠菁於98年5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卷面標示編號06」第239頁、238頁;第336頁、335頁)。

2.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因故宮南部院區為製作「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之招標文件,而為需求單位,因該採購案金額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故當時之執行秘書即被告張惠菁就「招標文件製作」之採購案先委請三公公司提出報價單,而於93年9月27日擬具簽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而邀請三公公司辦理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即該院院長被告石守謙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此種機關辦理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先參考廠商之報價單,經需求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廠商辦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核准採限制性招標,與上揭之採購法規相符。

㈢、

1.本件簽請指定三公公司辦理系爭「招標文件製作」之採購案,經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院長即被告石守謙依規定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後,即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辦事員溫巧鶯於93年9 月27日承辦簽出採購單一紙,以南部分院辦公室為需求單位,採購事由為因應南部分院今年度(指93年)建築專業相關及國際標業務繁重,擬以專案委託三公公司協助專業報告覆核及管理,招標文件製作及相關工作推動;採購項目名稱為「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預計金額(本次採購金額:866,040元)、採購金額(866,040元),並經該採購單位之技正兼科長王錦輝、技士代理科長張錦川、辦事員黃尚頌、秘書張惠菁、專門委員陳欽育、編審兼科長周崇光、編審兼科長陳伯達、被告林柏亭均無表示意見且有蓋章其上,復經被告石守謙批示核可各等情,業經證人溫巧鶯於100年3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原審卷第7宗第208頁),並有上揭「國立故宮博物院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採購請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63頁;同上偵查卷第4宗第84頁)。

2.溫巧鶯承辦簽出上開採購請購單後,即由需求單位之被告張惠菁於93年10月20日在「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之底價單建議底價欄填寫建議底價為新台幣86萬6千零40元併予密封,繼由該院總務室採購小組辦事員黃尚頌於93年10月26日在上開底價單預估底價欄填寫預估底價新台幣86萬元,嗣由故宮博物院院長授權之代理人張錦川於93年10月26日在前述底價單核定底價欄填寫核定底價為新台幣85萬零5百元等情,有上開「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同上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71頁)。由上說明可知,上開決定底價過程均屬密封。

㈣、

1.嗣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於9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整主持系爭「招標文件製作案」(案號:NPM93118)之限制性招標議價,由投標廠商三公公司報價為866,040元,嗣經第一次議減價格後之標價為860,000元;再經第二次議減價格後之標價為840,000元,經審標結果,三公公司報價(減價後)為840,000元整最低,且在底價850,500元整以內,經主持人張錦川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由三公公司得標,嗣由主持人張錦川、會辦人張惠菁、監辦人李金樹、楊嘉逵;記錄人黃尚頌及得標廠商代表林芳慧等人於議價紀錄單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有該「國立故宮博物院議價紀錄」及其附件:投標標價清單(均影印本)各在卷可稽(同上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68頁、第169頁)。

2.上開議價完成後,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辦事員黃尚頌則於93年10月26日就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即指「招標文件製作案」)議價紀錄及合約用印事宜」提出簽呈,簽請該院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核示。簽呈之說明欄記載:本室辦理「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一案,經於本(93)年10月26日議價結果,三公公司減價後以捌拾肆萬元整,且在底價捌拾伍萬零伍佰元整以內(詳議價紀錄),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並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案擬奉核後,僅請林副院長為簽約代表人,並請秘書室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用印等語,該簽呈並經南部分院專門委員陳欽育、秘書張惠菁、辦事員溫巧鶯、政風室主任黃美隆、會計室主任黃金聲、編審兼科長陳伯達、編審兼科長周崇光等人簽名或蓋章於上,此亦有該簽呈(影印本)在卷可證(同上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67頁)。

3.被告張惠菁於100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陳稱,其於93年9月27日提出辦理招標文件製作案之簽呈之前,就金額部分有先請三公公司之負責人林芳慧提出預算書,並有去訪價,及拿林芳慧的報價單請教王俊雄幫其看開價是否合理;嗣因為最後只有委託三公公司三個月時間,專案助理多了一位,人力有增加,就在其本人辦公室觀察到三公公司在第一個月時間過後,三公公司他們投入的人力非常多,後來雖然是三個月時間,但他們投入的成本並沒有比較少等語(原審卷第8宗第157頁至158頁、148頁、120頁);與證人即任職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之王俊雄於100年4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前述三公公司所提出之關於故宮南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提出的報價866,040元部分,張惠菁有給其本人看服務內容與一張報價單,該報價單內記載有多少人、多少錢,經其看過之後有對張惠菁表示報價蠻合理的等語(原審卷第8宗第99頁),另參酌上揭1.至2.之說明,足認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就系爭「文件招標製作案」之議價經過,係由被告張惠菁先參考三公公司之報價及估價單、詢問任職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之王俊雄認定報價合理,而有進行訪價;並由被告張惠菁自行觀察評估三公公司實際投入之人力情形後,而於93年10月20日自任需求單位,以三公公司之報價866,040元為建議底價,次由採購小組辦事員黃尚頌於同(93)年10月26日擬定預估底價為860,000元,再由院長石守謙授權之代理人張錦川於同(26)日核定底價為850,500元,復由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於同(26)日與三公公司經兩次議減價格,以840,000元決標後,再由總務室採購科辦事員黃尚頌以簽呈載明上開與三公公司議價結果係經減價後以840,000元決標,會辦南部分院辦公室、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且該等單位主管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後,嗣由該院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就上揭2.之簽呈批示同意等情(同上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67頁之簽呈),要屬合於法定程序。從而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張惠菁逕依林芳慧要求之金額86萬6,040元列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採購預算金額一節,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上訴指稱:被告張惠菁竟對於林芳慧提出之金額照單全收,未進行訪價,亦未要求林芳慧提出實際成本付出之相關憑據;且被告張惠菁以林芳慧提出之金額,作為故宮之採購預算金額,之後被告張惠菁再以林芳慧提供之估算表上簽,請當時任故宮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核定採購底價為85萬500元,形同將故宮內部之預算金額、底價洩漏予三公公司云云,自與實情不符,而非可採。

4.且參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以觀,前揭擬以限制性招標委託三公公司辦理「招標文件製作案」之簽呈,已會辦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等專業幕僚單位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而議價過程亦經總務室人員辦理,議價結果又經總務室人員擬具簽呈會辦南部分院辦公室、政風室、會計室,該等單位亦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各等情,均如上述。由此可知,實難認被告張惠菁、林柏亭、石守謙等三人有何支配、操縱與三公公司公司議價結果之行為甚明。

㈤、上述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辦事員黃尚頌於93年10月26日提出簽呈,簽請該院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核示之「招標文件製作案」議價紀錄及合約用印事宜」,經被告林柏亭批核同意後,即由被告林柏亭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於93年11月4日簽訂「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指系爭文件招標製作案)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略以:一、契約編號:NPM93118。二、決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三、履約期限:93年12月31日前。四、契約金額:捌拾肆萬元整。五、其他事項如附件。...附件: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企劃書:一、計畫目的:『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現階段先期規劃因牽涉建築及工程專業,且有多項國際標案進行中,擬委託英語流利,具建築專業及管理經驗之單位協助相關工作之推動。該單位應代國立故宮博物院先行進行專業覆核及管理,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作出專業決策及判斷。並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擬定甄選專業管理顧問之文件及招標工作。二、委辦計畫內容:本委託辦理計畫工作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一)覆核及管理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顧問團隊洛德公司結案報告及應辦事項。

(二)覆核及評估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有關建築、工程、空間規劃、園區綱要計畫之專業內容。(三)甄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及作業協助:包括協助本院擬定提交建築師進入第2階段設計參考資料及文件,協助本院對入圍建築師溝通簡報。三、履約期限:本案履約期限為93年12月31日前」等等,此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同上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11頁、112頁;同第172頁、173頁)。

㈥、依上開擬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國立故宮博物院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採購請購單」與「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之內容與「國立故宮博物院議價紀錄」之內容、議價過程及檢陳議價結果、擬請該院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代表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約之簽呈、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三公公司簽訂之「委託辦理南部分院相關標案發包作業服務案」(即系爭「招標文件製作案」)合約書,均合於公文流程,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三公公司辦理「招標文件製作案」之過程均合於前述(一)、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意旨指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對外委請廠商製作「招標文件製作案」,未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先行辦理招標作業,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及張惠菁等三人顯然係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被告張惠菁未要求林芳慧提出實際成本付出之相關憑據一節,似均有誤會,而非可取。

㈦、

1.查林芳慧所負責之三公公司確實有替國立故宮博物院製作系爭「招標文件製作案」之招標文件,係自93年9月間起著手製作,而於同年10月1日前製作完成等情,此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不爭執。另三公公司於「招標文件製作案」工作事項均已完成後,由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2月1日、94年1月7日各給付42萬元,共計84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芳慧迭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4宗第191頁、原審卷第6宗第181頁),此外並有三公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5宗第254頁)。依上說明,林芳慧所負責之三公公司既有替國立故宮博物院製作招標文件,且已製作完成,履行勞務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國立故宮博物院依前述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與合約書之規定,於93年12月1日及94年1月7日,分別給付款項42萬元予系爭「招標文件製作案」之得標人三公公司一事,則係依約給付勞務款項840,000元,並無圖利三公公司。而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並未提出三公公司辦理本件服務案之成本、合理利潤或實際獲利若干,及究竟有何等不法利益之相關證據,率以三公公司辦理本件服務案之報酬84萬元全部,即遽論以係三公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顯非可採。檢察官上訴就此指稱,依證人王俊雄於原審所述,一般公司利潤大概抓百分之十至十五,因此三公公司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為8萬4千元,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有圖三公公司不法利益8萬4千元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2.另依前述三公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芳慧之經歷,及三公公司就本件系爭「招標文件製作案」工作範圍非僅製作「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文件」一項,而三公公司業已完成本服務案之工作項目,本限制性招標案決標金額84萬元,扣除三公公司付出勞務之合理成本、利潤後,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三公公司尚有何不法利益。由此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確有圖三公公司任何不法利益甚明。

㈧、

1.上開報價單及投標標價清單(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66頁、第169頁),其中報價金額86萬6040元均係證人林芳慧提供之報價,被告石守謙等三人並未介入或操縱林芳慧之報價,且此報價金額縱與預算金額相同,亦無違法之可言,業如前述。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一)原係針對被告林柏亭代表故宮博物院於93年11月4日與三公公司簽定前述「招標文件製作案」限制性招標採購合約,有圖利三公公司之嫌,而該採購合約履約期限係於93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故檢察官上訴書另指三公公司上開合約履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復以議價方式將三公公司勞務契約以時間切割成數個小契約云云,係屬原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合先敘明。

2.依證人林芳慧於99年1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審卷第6宗第171頁至188頁),本件三公公司報價內容會有變動,係因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標案時程進度已經落後,證人林芳慧之工作量大增,專任助理須自二人增至三人,且故宮人員無法配合林芳慧加班,致林芳慧須增加事物費及雜支開銷,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之拼湊。何況故宮給予證人林芳慧之履約期限係至93年12月31日止,而證人林芳慧提出投標標價清單(同上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69頁)當時已係93年10月26日,距離履約期限所剩時日無多,然工作量卻有增無減,故林芳慧將履約期限由4個月改為3個月,並增加專任助理人數及雜支等費用開銷,均無不合情理之處。是該投標標價清單內容縱有塗改,亦係證人林芳慧基於實際履約工作需求而修改投標之報價細項,既非拼湊,更非被告張惠菁所為,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張惠菁係拼湊相同預算金額之情形,尚有誤會。

3.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三公公司辦理系爭「文件招標製作案」採限制性招標,一切程序均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訴指稱,被告張惠菁將總金額不變之下,在各個細項增加金額,以拼湊出符合原先預算書金額之作法,將金額刻意降至可採限制性招標之金額100萬元以下,藉此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云云,顯係誤會而非可採。

㈨、

1.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林芳慧應允義務幫忙「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之製作」(指系爭「招標文件製作案」),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仍以事後補辦簽呈之方式指定三公公司為簽約廠商,圖利三公公司84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三公公司辦理系爭「招標文件製作案」工作範圍包括「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覆核及管理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顧問團隊洛德公司結案報告及應辦事項、覆核及評估國立故宮博物院甄選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案有關建築、工程、空間規劃、園區綱要計畫之專業內容、甄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及作業協助:包括協助本院擬定提交建築師進入第二階段設計參考資料及文件,協助本院對入圍建築師溝通簡報」等事項,已如前(五)、2.所述,並非僅有「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一項,公訴意旨認三公公司就本件系爭「招標文件製作案」約定之服務工作內容僅有「南部分院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製作」一項,尚有誤會。

2.又本件三公公司「招標文件製作案」如前所述,該工作範圍甚大,工作內容龐雜,衡諸常情豈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義務幫忙」之理。至於證人林芳慧雖於99年6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曾經證稱:「九十三年暑假時,王俊雄有找我去國立故宮博物院幫忙,因為李佩璋辭職,我去見院長石守謙時,他有說要用約聘或機要秘書的方式聘任我,但我都不願意接受,當天並沒有談成,後來王俊雄又來找我,我才同意幫忙,九十三年九月間我就先去故宮上班,當時我不具任何身分,只是義務幫忙,當時洛德公司已經得標,我負責審核洛德公司交出來的報告文件中英文版的內容是否相符...」等語(見同上第1245號偵查卷第4宗第190頁)。然就證人林芳慧於前開偵查中所證述之全部內容觀之,其真意應係指其當時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尚無正式職稱或身分,以致其使用「義務幫忙」四字來形容其自己當時之身分而言,尚非指三公公司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意。參以證人林芳慧於上開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問:你與院長石守謙談過後,同意幫國立故宮博物院處理相關事務,有無答應不收取任何費用?)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宗第181頁)。由上述說明可知,公訴人未究明證人林芳慧前開於偵查中所稱「義務幫忙」之實際真意為何,僅節錄證人林芳慧該部分用語,即遽認證人林芳慧允諾三公公司不收取任何費用一節,似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圖利三公公司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被告石守謙等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從而本院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石守謙等三人圖利三公公司部分是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對被告石守謙等三人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因均不能證明被告石守謙等三人犯罪,自應均為渠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三公公司犯行,因而對被告石守謙等三人均諭知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提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石守謙等三人被訴圖利三公公司部分判決不當,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暨論告各點均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參之二各點予以詳述,核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等五人被訴違法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即指「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畢光建、張惠菁等五人承認「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一次招標時,僅「亞新公司」參加投標,於93年12月9日評選會議時評定不合格(未達75分)而廢標,嗣國立故宮博物院修改「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部分內容後,將預算金額由1億2千萬元提高為1億8千萬元,再行第二次公開招標,有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中興工程公司參加投標,於94年4月7日經評選會議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同(94 )年4月20日和8月19日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二次召開議約前會議,同(94)年9月26日美商栢誠公司函請國立故宮博物院與第二序位廠商議價,9月27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則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同(94)年10月7日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簽訂契約書,嗣美商栢誠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結論撤銷國立故宮博物院上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結果,而澳商聯盛公司遂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石守謙辯稱略以:公告後第一次投標只有一個亞新顧問公司,經評選後,認亞新公司並不符故宮需求,故沒有評選亞新公司所以廢標,反而引起檢方誤解,而是認為從頭套好要給聯盛公司,如果當時決標給亞新公司,這樣決定才是真正值得質疑。因為只有一間公司投標,但不符合我們要求的能力,不能發生在故宮。是第二次的調整就是鑑於第一次招標失敗,為吸引更多廠商投標可以選擇,所以故宮除請教專家,也召開公開說明會聽取建議,目的就是要讓更多廠商投標。與聯盛公司專案管理議約過程也可看出故宮努力,都是為了求取最有利,反而打壓聯盛公司獲利的空間,怎麼會有圖利聯盛公司,何況被告石守謙原就不認識聯盛公司,並沒有得到任何聯盛公司好處,何來圖利,只是為了故宮南院能有高度表現。

㈡、被告林柏亭辯稱略以:第二次招標金額從1億2千萬元提高1億8千萬元,被告林柏亭是依照程序行事,所簽之公文並無違反程序。檢察官指稱係由被告林柏亭批准,惟行政上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被告林柏亭始有簽准的權限,而本件被告林柏亭並無權限批准,而係轉呈院長即被告石守謙決定,至公文後會亦非被告林柏亭決定,而後會在行政上也可看到,並非違法,且當時秘書室層級已經過了,被告林柏亭始簽字,且被告林柏亭簽字並非批准,這是重大而且專業案件,被告林柏亭僅係呈轉。

㈢、被告張惠菁辯稱略以:1.第一次招標被告張惠菁均無參與,亦非評選委員,從第一次招標流標到第二次公開招標之間,這段時間在院內有滿多對於預算及招標資格討論,會議也有請林芳慧作會議調查,後來林芳慧給院長石守謙建議,要參考國內外預算而且臺灣可以接受,所以報給院長百分之三建議,另外也有公開說明會討論,南部分院專業建議是林芳慧和王俊雄決定內容,並沒有圖利聯盛公司。2.另公文上之後會並非被告張惠菁決定,且被告張惠菁當時請假出國,出國前將文件準備後由同事處理,後來的簽與被告張惠菁之電腦的簽內容不同,後會二字亦非被告張惠菁所寫。3.關於公告後發現錯誤而去採購科向蕭志明要求修改部分,公告出去內容與簽呈內容不同,被告張惠菁有去溝通,而蕭志明於原審證述有表示應該要照工程會標準,但其擅自修改,但蕭志明應在公文上表示意見,並非在無人知情下擅自修改,所以被告張惠菁去找蕭志明溝通係基於其職責。4.如果我們用制式合約,雖然安全,但只能得到平庸的結果,但故宮應該可以做得更好,當時常常加班,士氣和氣氛都很好,大家都有想要做出一個世界級的博物館的理想。

㈣、被告王俊雄辯稱略以:1.被告王俊雄並無任何動機需要去圖利聯盛公司,而原審判決也確認被告王俊雄與聯盛公司並不熟悉,當時的負責人牧漢龍亦非舊識,被告王俊雄更無從聯盛公司獲得任何好處。2.被告王俊雄與聯盛公司聯繫目的僅係為故宮確認專案管理招標文件中所列的工作項目是否是正確,而被告王俊雄確認之時間點係因故宮已經辦過招商說明會,當時採購科張錦川科長已公開表示廣邀各廠商就招標文件可以提出意見,被告王俊雄係於張錦川說廠商可以公開提出意見後,始請聯盛公司表示意見。3.至林政弘的意見,是否有對招標文件產生具體的影響,這部分被告王俊雄在原審所提的比價表,可說明林政弘的意見基本上對於最後招標文件並沒有產生什麼影響。被告王俊雄與林政弘聯繫,要林政弘提出意見之部分,從未包含過廠商資格的部分,亦即從未請林政弘就廠商要放寬資格請其表示意見,故公訴人起訴指稱放寬廠商資格是被告王俊雄與與聯盛公司謀議結果顯有誤會。再者,被告王俊雄從未參與過廠商資格審查,亦無擔任評選委員,並無方式可圖利聯盛公司。

㈤、被告畢光建辯稱略以:1.針對公訴人提出五點的第一、三,第三點部分廠商資格修正及廠商服務費修正整個過程被告畢光建均未被故宮諮詢過,也無提供任何建議,故檢察官認為被告畢光建係共犯並不公平。2.第一點部分石守謙在第一次會議並無企圖影響在場評選委員,當時是公開討論,石守謙確實有提醒大家過或不過,及格就可以擔任、不及格就淘汰,至於專業部分,被告畢光建係專業評審,其與石守謙間在參與故宮評選之前都不認識,亦無任何聯絡石守謙之方式。被告畢光建評分用鉛筆改成原子筆都是專業評分,包括亞新團隊專業能力事實上確實不佳,故被告畢光建第一次打「亞新公司」不及格,第二次給亞新公司六十五分。

二、本院查:

甲、關於被訴違法廢標部分:

㈠、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為了國立故宮博物院的案子才會經由打聽,透過朋友介紹才找到澳商聯盛公司,我當時是帶著畢光建、林政瀚一起去澳商聯盛公司,與我們接洽的是當時該公司總經理牧漢龍。」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3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即在臺北101大樓工作的周一鳴介紹,我才去澳商聯盛公司認識牧漢龍及林政宏。」等語(原審卷第8宗第108頁背面)。證人即當時擔任澳商聯盛公司總經理之牧漢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周一鳴認識淡江大學教授王俊雄、畢光建,他們說國立故宮博物院要建南部分院,92年間,他們來澳商聯盛公司表示說有個規劃案,看我們有沒有興趣,但因為當時澳商聯盛公司正在做臺南康寧的案子,沒有去投標,而該規劃案是由洛德公司得標。後來王俊雄還有再跟我們聯絡,問我們有沒有意願參加專案管理服務案的投標,但當時第一標已經廢標,而第一標廢標前,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此專案管理服務案。」(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5宗第39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與王俊雄、畢光建認識的經過?)他們第一次到澳商聯盛公司來是為了國立故宮博物院的總規劃案,他們到澳商聯盛公司瞭解一下我們公司可以做什麼及有什麼經驗。」、「(問:澳商聯盛公司是否有去接該總規劃案?)沒有,因為那時澳商聯盛公司剛剛拿到美國康寧公司臺南廠的案子。」、「(問:你與王俊雄有無私交?)沒有。」、「(問:你何時知道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應該是94年間。」、「(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③第23 5頁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採購案招商說明會簽到單,問:你是否有參與該次招商說明會?)有,日期是94年1月21日。」、「(問:你參加招商說明會之前,國立故宮博物院有就該案招標過並且廢標,你是否知道此事?)當時我不知道。」各等語(原審卷第7宗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由被告王俊雄與證人牧漢龍二人於上開偵審中之供證可知,被告王俊雄與當時擔任澳商聯盛公司之總經理牧漢龍渠等並非舊識,亦無特殊私交情誼或其他交往等情明確。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雄有何遊說被告石守謙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案之行為,及被告石守謙有屬意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等情。何況被告石守謙若屬意讓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件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於第一次招標時即由澳商聯盛公司參與投標即可,澳商聯盛公司何需於第一次招標時不參與投標,卻讓亞新公司先參加投標,再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評定亞新公司不合格廢標後,復由澳商聯盛公司參加該案第二次招標,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方式為之。且第一次評選會議共6位評選委員,第二次評選會議共7位評選委員,豈有均與被告石守謙共謀而予配合之可能?檢察官未詳查上情,亦未指明兩次招標之評選委員究竟如何配合被告石守謙、王俊雄、畢光建等情事,空言指稱被告王俊雄與牧漢龍係舊識,經被告王俊雄遊說使被告石守謙屬意由澳商聯盛公司承作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

㈡、

1.被告石守謙於檢訊與原審供稱:其於第一次評選會議中,僅有表達質疑亞新公司之能力,惟其並未表示要給予該公司不及格之分數,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4宗第246頁至第250頁,原審卷第8宗第126頁、第130頁背面)。被告畢光建(第一次評選委員)於檢訊與原審供稱:被告石守謙於第一次評選會議討論時所發表之意見,係傾向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惟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評定亞新公司為不及格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394頁至第395頁,原審卷第8宗第75頁背面至第81頁)。證人即第一次評選委員葉張繼於檢訊與原審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石守謙有於第一次評選會議上表示要評選委員給予亞新公司不及格之分數,亦未聽聞被告石守謙有表示他(石守謙)自己會給予亞新公司不及格之分數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宗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7宗第9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即第一次評選委員黃世昌於檢訊與原審證稱:被告石守謙、畢光建於第一次評選會議討論時所發表之意見,均傾向渠等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惟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評定亞新公司為不及格等語(同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7宗第115頁至第120頁背面)。證人即第一次評選委員劉昌信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檢訊均陳稱:「於第一次評選會議中有聽聞被告石守謙於討論時,石守謙有提及他認為亞新公司不好,石守謙他認為亞新公司是不及格的,但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改分數或亦給予亞新公司不及格之分數,而其本人有受被告石守謙上開言論之影響而給予亞新公司74分」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宗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15頁)。從上述被告石守謙、畢光建與證人葉張繼、黃世昌及劉昌信等之供證可知,被告石守謙於第一次評選會議討論時,並未要求其他評選委員評定亞新公司不及格,至其於評選會議中之發言,僅係發表其身為評選委員之個人意見,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石守謙有要求評選委員將亞新公司評為不及格或有影響其他評選委員評分之行為。

2.證人即第一次評選委員葉宏安係先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被告石守謙有要求所有評選委員評定亞新公司不及格云云(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3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石守謙是說「今天大家是不是都打亞新公司不及格?」(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49頁),繼於原審又一再改稱:被告石守謙對評選委員有一些指示,其實也不能說是指示,他的意思是不想決這個標,要看每個評選委員怎麼聽云云(原審卷第7宗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第153頁)。由葉宏安於上揭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等先後證述可知,葉宏安就被告石守謙於該次評選會議中陳述之內容究竟有無要求評選委員給予亞新公司不合格之分數乙節先後證述不一,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所述,葉宏安均一致陳述被告石守謙有影響其他評選委員評分之行為;甚者,證人葉宏安於前述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又核與同為該次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之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畢光建、石守謙等人之證述均不符。再查,葉宏安於95年8月間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監一職退休後,轉而擔任亞新公司之有給職高級顧問,其於前揭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在亞新公司高級顧問任職中,此為葉宏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宗第150頁背面),顯然有偏頗亞新公司之虞,從而葉宏安上開證詞顯不實在,自不足取。

3.本件招標案,至93年11月25日當日截止日收件為止,僅有一間投標廠商即亞新公司投標(見外放「故宮南院案附件卷(1)第98頁所示本件第一次招標之投標廠商亞新公司證件封),而被告石守謙於第一次招標評選會議時,僅係參照當日唯一之投標廠商即亞新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及當日簡報等現場表現後,其以評選委員之身分,對於亞新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接此種國際型之標案有所質疑,又因當日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若評選委員並未意識到評定分數之高低,只要高於75分,該廠商即可獲得優先議約權利,因此被告石守謙始向評選委員提醒評選規則之規定,然並無要讓亞新公司不及格之發言,更未要求委員評定為不及格之行為。況縱認被告石守謙於評選會議時曾經表示其認為亞新公司不合格,此亦僅係為其身為評選委員之個人意見,實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石守謙有要求其他評選委員將亞新公司評為不及格之證據。

4.另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及園區新建工程開發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採購案廠商評選評分表」(見同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石守謙、畢光建之評分均為65分、葉張繼、劉昌信評分均為74分、黃世昌評分為75分、葉宏安評分為85分,平均分數為73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參以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及被告畢光建均證稱渠等給予亞新公司之分數均係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評比之分數。由此可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一次招標之廢標結果係該次評選委員葉張繼、黃世昌、劉昌信、畢光建、石守謙及葉宏安等六人各自對亞新公司評定之分數平均未達75分之結果。

5.被告畢光建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分時,均係先以鉛筆打分數,再以原子筆確認,係依其個人獨立之判斷等語(原審卷第8宗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故被告畢光建於其評分表使用鉛筆書寫之分數僅係其在評分時所寫之草稿,並未有如公訴人所主張,有更改分數之行為。另評選委員在進行評分之過程中,主觀上,本係綜合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及當日現場投標簡報與問答之實際情況綜合判斷後始進行評分,而在產生最後評定分數之過程,針對欲給予評定之分數進行思考而多次產生複數可能給予評定之分數,本屬正當。況在評分時間結束前,評選委員依其職權更改分數,亦無不許之理;故評選委員所為主觀上之意思變化或客觀上更改分數之行為均係依照其主觀上之自由意思為之,即無任何不法。證人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葉宏安及被告畢光建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渠等均係依其個人專業獨立判斷下所為之評分,其中如有更改分數之行為,亦為渠等依照其個人意思所為,各等語(原審卷第7宗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第144頁背面、145頁;原審卷第8宗第75頁背面)。是自無法僅以部分評選委員主觀意思上或客觀行為上有更改分數之行為,即認係受被告石守謙之指示或要求而為之。是檢察官指稱葉宏安、劉昌信及被告畢光建因受被告石守謙之影響而更改分數乙節,並非可採。

6.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未斟酌證人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等人於偵查中均有證述被告石守謙於該次評選會議並未要求評選委員更改分數或評定亞新公司為不合格等情,卻逕予採信於臺北市調查處與檢察官訊問時擔任亞新公司高級顧問之證人葉宏安前後不一,又有偏頗之虞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石守謙於該次評選會議以主席身分要求在場評選委員要將亞新公司評定為不合格,要評選委員更改分數為不合格等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稱被告石守謙擔任第一次招標評選委員會主席,於進行採購之評選作業時,對其他評選委員明示亞新公司為不及格廠商,並要求評選委員同對亞新公司評選為不及格,致評選委員中之畢光建、葉宏安、劉昌信均更改分數,調降亞新公司之評分,因而使亞新公司在招標程序中被評分不及格,以此主張第一次招標程序係為違法廢標云云,自非可採。

乙、關於被訴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將來得標廠商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指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2月間製作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劃書」中(含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選擇與替代分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及環境影響計估四部分,該計劃書於93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核定),於可行性研究第2─8頁即已將澳商聯盛公司列為本案執行廠商,顯見國立故宮博物院在未公告招標前(94年3月1日公告招標,聯盛公司於94年3月28日參與投標),早已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云云。查檢察官所舉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2月間製作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劃書(可行性研究)」,乃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6年5月3日以台博總字第0960004893號函檢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之該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該計畫書封面日期係93年12月,第2─8頁係附表「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其中「專案管理顧問案」之執行單位記載「澳商寶維士聯盛公司」等字樣,此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6年5月3日以台博總字第0960004893號函與上開93年12月之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各在卷可稽(同上第9869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2頁)。

㈡、訊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人均否認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在公告招標前早已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之情事,辯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畫書(可行性研究)最早是在93年10月製作,其後每有規劃進展,計劃書(可行性研究)內容亦隨之更新,該院於96年5月3日函送經建會之計畫書(可行性研究)係在澳商聯盛公司得標(94年9月27日)後更新之內容,該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封面記載中華民國93年12月係誤植等語,核與證人即故宮承辦員溫巧鶯於檢訊與原審證稱:故宮更早於93年11月18日的公文所檢附的籌建計劃書封面製作日期是93年10月,在可行性研究裡面就沒有出現「聯盛」的字眼,後來故宮有修正籌建計劃書,並再提報給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地檢署事後所調到93年12月的版本出現「聯盛」的字眼有可能是故宮事後有更正可行性研究的內容,但就可行性研究之封皮沒有改日期等語相符(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5宗第30頁至第31頁)。

㈢、查國立故宮博物院曾於93年11月18日以台博秘字第0930006833號函檢送經建會該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書(含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共4冊),該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封面日期為93年10月,有上開函與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在卷可證(同上第9869號偵查卷第185頁、186頁至第189頁)。上開封面日期為93年10月之計畫書(可行性研究)第2─8頁附表「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所載「專案管理顧問案」之執行單位記載「尚未決定」、「委託辦理時間欄」則記載「已公開上網招標,2004年11月決選」;「國際建築顧問專案」之執行單位記載「尚未決定」、「委託辦理時間欄」則記載「已進入第二階段甄選,2004年11月決選」。而封面日期為93年12月之計畫書(可行性研究)第2─8頁附表「本計畫委託專案及專業顧問之執行情形一覽表」所載「專案管理顧問案」之執行單位為「澳商寶維士聯盛公司」、「委託辦理時間欄」則記載「議約中」;「國際建築顧問專案」之執行單位記載「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分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時間欄」則記載「議約中」。由此可見,封面日期93年12月之計畫書(可行性研究)之附表確與93年10月計畫書之附表不同,顯然確有依規劃之進展而更新。

㈣、依封面日期93年12月計畫書(可行性研究)之第2─8頁附表所載「國際景觀規劃顧問專案」之執行單位記載「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公司」、「委託辦理時間欄」則記載「2005年1月起執行中」;「國際建築顧問專案」之執行單位記載「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分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時間欄」則記載「議約中」;「專案管理顧問案」之執行單位為「澳商寶維士聯盛公司」、「委託辦理時間欄」則記載「議約中」,第2─9頁附表「景觀技術服務專案」欄之執行單位欄為「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分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時間欄」亦記載「議約中」,而上開「委託辦理時間欄」記載「議約中」,係表示業已得標之意。按「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分有限公司」係於94年11月18日議價得標該標案,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11月18日之議價紀錄與94年12月26日提出上開「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分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8日決標得標之簽呈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38頁正、反面);而聯盛公司則係於94年9月27日經議價得標該標案,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9月27日議價紀錄及94年10月3日提出聯盛公司於94年9月27日經議價得標簽呈等各在卷可證(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號偵查卷第169頁、第1668頁、第167頁);而「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分有限公司」則係於94年9月15日議價得標該標案,此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9月15日之議價紀錄與「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分有限公司」經議價後決標得標之簽呈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33頁、第134頁正、反面)。可見上開專案委託辦理之時間均是在94年1月之後之期間,明顯是在封面製作日期93年12月之後。由此可證前述封面日期93年12月應係誤植所致。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計畫書(可行性研究)最早是在93年10月製作,其後每有規劃進展,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內容亦隨之更新,該院於96年5月3日函送經建會之計畫書(可行性研究)係在澳商聯盛公司得標(94年9月27日)後更新之內容,該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封面記載中華民國93年12月係誤植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前述之封面93年12月間製作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劃書(可行性研究)有記載澳商聯盛公司列為本案執行廠商,並於該「委託辦理時間欄」記載「議約中」等字樣,即推論指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在未公告招標前早已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一節,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丙、關於被訴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部分:

㈠、按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2月9日就「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一次招標廢標後,即於94年1月21日公開舉辦該採購案招商說明會,被告石守謙於該次招商說明會中公開表示:「今天召開這個說明會最重要的意思,除了要讓各位直接瞭解這個案子外,我們也是想聽各位的意見,假如也有必要提供我們一些意見讓我們來修改,把需求更確定或條件弄得更合理,我們是很願意聽取這樣的意見,然後才把它公告,我們不曾做很不實際的要求,或者說是沒有用的要求,所以這方面希望多聽聽大家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宗第176頁)與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於該次招商說明會中表示:「(某廠商問:所有的問題是不是會po 在你們網站上?就是到招標之前的問題?)這些問題參考後會直接反映在招標文件上。就是你們的意見如果有需要更改到招標文件的話,我們會去更改並上網公告。那我們就會把那一段時間所提的問題,全部公開在我們自己的網站,我們自己故宮的網站」等情(見原審卷第8宗第177頁背面、第187頁);另被告張惠菁及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亦於該招商說明會中表示:「(某廠商問:是不是所有文件都在公開閱覽當中?)張錦川答:有,都有,招標文件都上去了。張惠菁稱:那是舊的。張錦川答:那是原來第一次的。張惠菁稱:希望各位的意見來修正,包括我們今天提的,就是有一些修改,所以希望大家都可以提出一些意見...張錦川答:公告後有疑義還是可以隨時提出,我們都會接受,只是說希望你們能盡早給我們你們的意見」(見原審卷第8宗第187頁正、反面)各等情,有上開招商說明會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於100年5月19日之勘驗筆錄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宗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7頁)。是被告石守謙於前述第一次招標廢標後,即於94年1月21日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舉辦採購案之招商說明會中,已表明該次招商說明會之目的在於請各廠商就前述「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一次招標文件給予意見,以作為修改該份招標文件之參考,使招標文件所設定之條件或需求更為合理,被告張惠菁及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亦於該次招商說明會中表示本案第一次招標文件已有公告在網站上,並公開表示希望各廠商對於第一次招標文件提出問題、給予意見,以作為將來擬定第二次招標文件之參考。由此可見,第二次招標企劃書修改原則及方向,故宮於94年1月21日之招商說明會前即已確定,被告石守謙、張惠菁及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等均於招商說明會中向出席廠商說明,並請求廠商提供意見與建議。

㈡、查前述「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一次招標文件內容分為:企劃書、招標須知、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契約等四部分,有該「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目錄與內容在卷可證(同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偵查卷第234頁、235頁至第289頁),先予敘明。被告王俊雄(當時擔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規劃之規劃委員與非正式諮詢委員),因其原先審查第一次招標文件,然最後卻只有一家廠商即「亞新公司」投標,而且還不合格,致被告王俊雄心有內疚,為釐清上開第一次招標文件中服務內容是否有瑕疵不完善之處,故於故宮博物院於94年1月21日舉辦該採購案招商說明會,請各廠商對於第一次招標文件提供意見之後,私下將第一次招標文件中『企劃書』的「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業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等部分提供給聯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專案督導林政弘,請林政弘對於專案管理服務內容給予意見與提供建議,以視該份企劃書所寫的專案管理服務內容是否合理,嗣林政弘將修改之建議文件傳真給被告王俊雄,王俊雄認為建議修改部分只有文字上的修正而已,例如修改成「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下」等字句,但實質上並未提供具體意見,故王俊雄並未將上述『企劃書』之「專案服務內容」等交給林政弘提供意見以及林政弘回傳修改文件之事告訴被告張惠菁與故宮承辦人員或其他人員,亦未將林政弘回傳修改文件交給故宮承辦人員等情,業據被告王俊雄供述綦詳(原審卷第8宗第96頁至第97頁、102頁背面、103頁);核與證人林政弘(聯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專案督導)證稱:因王俊雄表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是臺灣第一次做此種大型博物館專案,是個很大、很重要的專案,而王俊雄知道聯盛公司有很多國際型的博物館專案經驗,故請其本人針對國際型大型博物館專案服務內容部分提供意見並給予建議,其只是純粹針對過去的經驗與專案管理服務的內容與專業知識提出專業建議,以讓專案管理服務的內容更完整,因為王俊雄教授希望其公司依據做過其他大型專案的管理的經驗,以讓整個專案得到最好的管理,讓專案可以順利進行,基於這樣考量,故請其提出如何在專案管理服務內容上來加強使它更完整與適切;事實上故宮在網路上公告之服務內容與其當時提出之建議並不相同;其任職之聯盛公司並未代擬本案之招標文件,而是王俊雄請其對本案服務內容提供意見,由其僅提供建議給王俊雄參考而已;故其只針對一個專案管理服務之內容提供建議,其修改之內容並未提到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問題;本公司僅對專業提供建議,在人力資源部份,故宮所公告之招標文件,完全未採納該公司之建議,該本公司所提之建議主要是讓服務範圍更完善;而且其當時對文件提供建議與意見時並非是以澳商聯盛公司要去投標作為前提;其公司是在看到故宮正式招標文件之後,經過公司內部討論之後澳商聯盛公司才決定要投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宗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4頁正、反面、第48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384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40 4頁、第409頁至第第411頁)。此外並有林政弘上揭傳真修改之專案服務內容資料在卷可證(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369頁至第377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45偵查卷第4宗第152頁至第160頁)。而被告王俊雄並未將林政弘傳真修改之專案服務內容等資料提供交給故宮承辦人員等情,亦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畢光建及證人林芳慧等人分別於檢訊、原審證稱屬實(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4宗第248頁、第269頁;第12 45號偵查卷第3宗第396頁;原審卷第8宗第140頁、第155頁、86頁;原審卷第6宗第185頁正、反面)。從上論證可認,被告王俊雄當時只是將第一次招標文件有關企劃書之其中專案服務內容等交與林政弘,請林政弘供意見或建議而已,顯然並非要林政弘代為撰擬招標文件。至檢察官上訴泛言指稱:被告張惠菁與其他被告均身兼被告身分,故於原審證述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一節,顯非基於事實論證,並不可採。

㈢、再就第一、二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內容不同處與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修改文件(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 號偵查卷第3宗第467頁至第474頁修改文件內容部分)相互比較說明如下列附表所示:┌──┬──────────┬──────────────────────────┐│編號│林正弘提議修改之部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 │ │第1 次與第2 次企劃書內容之變更 ││ │ ├────────────┬─────────────┤│ │ │第1 次 │第2 次 │├──┼──────────┼────────────┼─────────────┤│1 │參、一、㈡、2 為:『│參、一、㈡、2 │肆、一、㈡、⒉ ││ │在故宮全力配合協助之│製作相關招標文件 │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下』,製作相關招標文│ │助下,製作相關招標文件。 ││ │件。(『』內為林政弘│ │ ││ │增列) │ │ │├──┼──────────┼────────────┼─────────────┤│2 │刪除參、一、㈢全部。│參、一、㈢ │刪除其中之⒈至⒊、⒌、⒏項││ │ │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許可│。保留第⒋、⒍項合併移列至││ │ │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 │㈠、⒕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 │ │ │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第││ │ │1.複核相關顧問提出之 │⒎轉列為㈠、⒖協助國立故宮││ │ │ 相關法令評估 │博物院辦理土地取得事宜。 ││ │ │2.複核相關顧問擬定之開發│ ││ │ │ 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 ││ │ │ 流程與期程 │ ││ │ │3.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可│ ││ │ │ 能發生之環境影響評估報│ ││ │ │ 告書 │ ││ │ │4.督導相關顧問落實辦理開│ ││ │ │ 發計晝審查及申辦 │ ││ │ │5.督導相關顧問落實辦理環│ ││ │ │ 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申辦 │ ││ │ │6.配含出席相關會議 │ ││ │ │7.協助業主辦理土地取得事│ ││ │ │ 宜 │ ││ │ │8.負責申請及取得地籍圖謄│ ││ │ │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 │├──┼──────────┼────────────┼─────────────┤│3 │刪除參、一、㈣、1 全│參、一、㈣、⒈ │刪除參、一、㈣、⒈ ││ │部。 │審查包括民間投資開發所擬│ ││ │ │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 ││ │ │ │ │├──┼──────────┼────────────┼─────────────┤│4 │參、一、㈣、2 為:『│參、一、㈣、⒉ │肆、一、㈢、⒈ ││ │在故宮全力配合協助之│準備並提供所有規劃設計顧│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下』,準備並提供所有│問完成其契約所需之相關資│助下,準備並提供所有規劃設││ │規劃設計顧問完成其契│料 │計顧問完成其契約所需之相關││ │約所需之相關資料。 │ │資料。 ││ │(『』內為林政弘增列│ │ ││ │) │ │ │├──┼──────────┼────────────┼─────────────┤│5 │參、一、㈣、3 為:『│參、一、㈣、⒊ │伍、一、㈢、⒉ ││ │在故宮全力配合之下』│評估所有規劃設計顧問提出│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評估所有規劃設計顧│之比較方案或替代方案 │助下,評估所有規劃設計顧問││ │問提出之比較方案或替│ │提出之比較方案或替代方案。││ │代方案。(『』內為林│ │ ││ │政弘增列) │ │ │├──┼──────────┼────────────┼─────────────┤│6 │參、一、㈣、4 為:『│參、一、㈣、⒋ │肆、一、㈢、⒊ ││ │在故宮全力配合及其諮│確認國立故宮博物院需求並│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詢建築師協助之下』,│反映於設計圖說 │助下,確認國立故宮博物院需││ │確認國立故宮博物院需│ │求並反映在設計圖說。 ││ │求並『督導各規畫設計│ │ ││ │顧問將其』反應於設計│ │ ││ │圖說。(『』內為林政│ │ ││ │弘增列) │ │ │├──┼──────────┼────────────┼─────────────┤│7 │參、一、㈣、6 為:『│參、一、㈣、⒍ │肆、一、㈢、⒌ ││ │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研擬必要之設計準則及施工│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力配合協││ │研擬必要之設計準則即│綱要規範,建築、機電、消│助下,研擬必要之設計準則及││ │施工綱要規範,建築、│防、水土保持、道路、給排│施工綱要規範,包括建築、機││ │機電、消防、水土、保│水、污水及土木水利相關法│電、消防、水土保持、道路、││ │持、道路、給排水、污│規 │給排水、污水及土木水利相關││ │水及土木水利相關法規│ │法規 ││ │。(『』內為林政弘增│ │ ││ │列) │ │ │├──┼──────────┼────────────┼─────────────┤│8 │刪除參、一、㈣、9 之│參、一、㈣、⒐ │肆、一、㈢、⒏ ││ │『並補實必要之基礎公│協調及督導建築顧問、建築│拹調及督導建築顧問、建築師││ │共設施之整體規劃、設│師、園區景觀顧問、團區景│、園區景觀顧問、園區景觀設││ │計』。 │觀建築師、展覽設計顧問與│計廠商、展覽設計顧問與國立││ │ │國立故宮博物院所聘之其他│故宮博物院所聘之其他顧問間││ │ │顧問之間的工作介面,並督│之工作介面。 ││ │ │導必要之補實基礎公共設施│ ││ │ │之整體規劃、設計。 │ │├──┼──────────┼────────────┼─────────────┤│9 │參、一、㈣、12為:安│參、一、㈣、12 │肆、一、㈢、⒒ ││ │排規劃設計『顧問』之│安排規劃設計工作階段性簡│安排各規劃設計顧問之工作階││ │工作階段性簡報『(由│報。 │段性簡報(由各規劃設計顧問││ │各規劃設計顧問提出簡│ │提出簡報)。 ││ │報)』。(『』內為林│ │ ││ │政弘增列) │ │ │├──┼──────────┼────────────┼─────────────┤│10 │參、一、㈣、16為:『│參、一、㈣、⒗ │肆、一、㈢、⒖ ││ │協助故宮』準備建造執│準備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準備建造││ │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所需│請所需之基本資料並督導相│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所需之基││ │之基本資料並督導相關│關顧問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本資料並督導相關顧問申辦建││ │顧問申辦建造執照及雜│執照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 │項執照。(『』內為林│ │ ││ │政弘增列) │ │ │├──┼──────────┼────────────┼─────────────┤│11 │刪除參(四)20全部。│參、一、㈣、20 │刪除參、一、㈣、20 ││ │ │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推動民│ ││ │ │間參與投資開發招商、公告│ ││ │ │、說明、訂約及園區內相關│ ││ │ │介面處理 │ │├──┼──────────┼────────────┼─────────────┤│12 │參、一、㈤、4 為:『│參、一、㈤、⒋ │肆、一、㈣、⒋ ││ │審核由各規劃設計顧問│主導辦理單價分析、工程數│審核由各規劃設計顧問所提出││ │所提出之單價分析及工│量計算、工程總預算等 │之單價分析及工程數量計算,││ │程數量計算,並提出修│ │並提出修改建議及綜理工程總││ │正建議及綜理工程總預│ │預算。 ││ │算』。(『』內為林政│ │ ││ │弘增列) │ │ ││ │ │ │ │├──┼──────────┼────────────┼─────────────┤│13 │刪除參、一、㈥、7 之│參、一、㈥、⒎ │肆、一、㈤、⒎ ││ │『各專業』。 │審查各專業施工進度表並協│審查施工進度表並協調整合各││ │ │調各分標工程的施工介面 │分標工程的施工界面。 ││ │ │ │ │├──┼──────────┼────────────┼─────────────┤│14 │參、一、㈥、8 為:『│參、一、㈥、⒏ │肆、一、㈤、⒏ ││ │1.審核各專業施工廠商│審核各專業依約提板之施工│審核各專業施工廠商依約提送││ │依約提送之施工計劃、│計劃、施工圖、品管計畫、│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安衛││ │品管計劃及安衛計劃。│安衛計劃、材料樣品、設備│計畫;⒐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 │2.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型錄及其他施工契約規定之│審核施工廠商依約提送之施工││ │審核施工廠商依約提送│送審資料 │圖說、材料樣品、備型錄及其││ │之施工圖說、品管計劃│ │他施工契約規定之送審資料。││ │、材料樣品設備型錄及│ │ ││ │其他施工契約規定之送│ │ ││ │審資料』。 │ │ ││ │(『』內為林政弘增列│ │ ││ │) │ │ │├──┼──────────┼────────────┼─────────────┤│15 │參、一、㈦、1 為:『│參、一、㈦、⒈ │肆、一、㈥、⒈ ││ │督導施工廠商及相關設│主導申辦使用執照之行政作│督導施工廠商及各規劃設計顧││ │計顧問申辦使用執照之│業,責成相關專業廠商落實│問申辦使用執照之行政作業,││ │行政作業』,責成相關│辦理 │責成相關專業廠商落實辦理。││ │專業廠商落實辦理。 │ │ │├──┼──────────┼────────────┼─────────────┤│16 │參、一、㈦、2 為:『│參、一、㈦、⒉ │肆、一、㈥、⒉ ││ │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審│彙整並複核竣工圖及驗收文│督導各規劃設計顧問審核施工││ │核各施工廠商提送之竣│件彙整 │廠商提送之竣工圖及驗收文件││ │工圖及驗收文件,並加│ │,並加以彙整與覆核。 ││ │以彙整與複核』。 │ │ │├──┼──────────┼────────────┼─────────────┤│17 │參、一、㈦、11為:『│參、一、㈦、⒒ │肆、一、㈥、⒒ ││ │督導各施工廠商之營造│管理營造缺失直至缺失改正│督導各施工廠商之營造缺失改││ │缺失,改善直至缺失改│驗收完成 │善直至缺失改正驗收完成(或││ │正驗收完成(或至本合│ │至本合約期滿為止)。 ││ │約期滿為止)』。 │ │ │├──┼──────────┼────────────┼─────────────┤│18 │參、一、㈧、1 為:『│參、一、㈧、⒈ │肆、一、㈦、⒈ ││ │本案於工程竣工後一年│⒈本案於完工啟用後一年內│本案於完工驗收移交後至正式││ │內』,廠商須留設至少│ ,廠商須留設至少一名專│開館起算6 個月止,廠商須留││ │一名專案經理及二名技│ 案經理及二名技術人員常│設至少一名組長級以上之人員││ │術人員常態協調並督導│ 態協調並督導現場工程己│(需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同意)││ │現場工程已完工保固或│ 完工保固或未竟事宜之一│及二名技術人員常態協調,並││ │未竟事宜之一般性相關│ 般性相關技術諮詢服務。│督導現場工程已完工保固或未││ │技術諮詢服務。 │ │竟事宜之一般性相關技術諮詢││ │ │ │服務。 │├──┼──────────┼────────────┼─────────────┤│19 │肆、二為:履約期限至│肆、 │伍、 ││ │本案『工程竣工』次日│履約期限至本案正式開館次│履約期限至本案院區及園區均││ │起算一年。 │日起算一年。 │完工驗收移交後次日起算一年││ │(『』內為林政弘增列│ │ ││ │) │ │ │├──┼──────────┼────────────┼─────────────┤│20 │增訂肆、三:『若因不│無。 │增列伍、 ││ │可歸究於專案管理顧問│ │若因不可歸究於專案管理顧問││ │之因素而工程延宕,本│ │之因素而工程延宕,本專案管││ │專案管理合約期限及相│ │理合約期限及相關費用金額由││ │關費用金額由雙方秉於│ │雙方秉於合理誠信原則協議調││ │合理誠信原則協議調整│ │整之。 ││ │之』。 │ │ │├──┼──────────┼────────────┼─────────────┤│21 │刪除陸、4全部。 │陸、⒋ │刪除陸、⒋。 ││ │ │一位資深諮詢建築師,充分│ ││ │ │協調國內外建築師及景觀工│ ││ │ │程師 │ ││ │ │ │ │├──┼──────────┼────────────┼─────────────┤│22 │刪除柒、一、2 為:所│柒、一、專案督導 │捌、一、專案督導 ││ │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畫│⒈需由廠商之執行副總經理│⒈需由廠商之執行副總經理 ││ │之工作經驗,該工程建│ 或相等職級之人員擔任,│ 或相等職級之人員擔任, ││ │設計畫之『營造』合約│ 應具備大專畢業以上之學│ 應具備大專畢業以上之學 ││ │金額應達台幣『30 億 │ 歷,曾擔任建築、機電、│ 歷,曾擔任建築、機電、 ││ │』元以上。 │ 土木、財務、法律或管理│ 土木、財務、法律或管理 ││ │ │ 等相關專案計晝之主持或│ 等相關專案計晝之主持或 ││ │ │ 主管,自大專畢業二十年│ 主管15年經驗;且 ││ │ │ 、碩士十八年或博士十五│⒉曾獨立主持具代表性之大型││ │ │ 年以上;且 │ 建築工程計畫之綜合或專業││ │ │⒉所主持單一公共工程建設│ 顧問工作經驗;且 ││ │ │ 計劃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⒊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 │ │ 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 力。 ││ │ │ 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 ││ │ │ 額應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 ││ │ │ 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 ││ │ │ 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 ││ │ │ 且 │ ││ │ │⒊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 ││ │ │ 能力。 │ │├──┼──────────┼────────────┼─────────────┤│23 │柒、一、3 為:須具備│柒、一、⒊ │捌、、⒊ ││ │流利之英文說聽寫『溝│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力││ │通』能力。 │力。 │。 │├──┼──────────┼────────────┼─────────────┤│24 │柒、二、2 為:具有『│柒、二、⒉ │捌、二、專案經理 ││ │類似規模及性質』建築│具有建築、土木、營運規劃│⒈須具備大學畢業以上之學歷││ │、土木、營運規劃及管│及管理等相關工作經歷,大│ ,建築或土木等相關科系畢││ │理等相關工作經歷,大│專畢業者十五年、碩士十三│ 業;且 ││ │學畢業者十五年、碩士│年、博士十年以上;且 │⒉具有10年以上建築關案管理││ │十三年、博士十年以上│ │ 相關工作經歷;且 ││ │。 │ │⒊具有協調國內外規劃設計顧││ │(『』內為林政弘增列│ │ 問及經營管理顧問之專業;││ │) │ │ 且 ││ │ │ │⒋須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 │ │ │ 力 ││ │ │ │⒌曾與國外規劃設計顧問配合││ │ │ │ 之工作經驗(具有博物館經││ │ │ │ 營管理相關經驗為佳);且││ │ │ │⒍提出代表建築案例至少3 件││ │ │ │ (博物館營建管理案例為佳││ │ │ │ )註明於3 件案例所擔任之││ │ │ │ 職位及參與時間;且 ││ │ │ │⒎提供3 位查詢人員之聯絡電││ │ │ │ 話與地址(查詢人員為前述││ │ │ │ 3 件代表案例之業主代表人││ │ │ │ 為佳),請於事先聯絡3 位││ │ │ │ 查詢人員。 │├──┼──────────┼────────────┼─────────────┤│25 │柒、三為:現場工地主│柒、三、現場工地主任需具│捌、三、現場工地主任 ││ │任須具備大專畢業以上│ 備大專畢業以上 │⒈需具備大專畢業以上之學歷││ │之學歷,建築、土木或│之學歷,建築、土木或營建│ ,建築、土木或營建管理相││ │營建管理相關科系畢業│管理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有│ 關科系畢業;且 ││ │。具有『類似規模』工│工地現場之主持或主管經驗│⒉具有10年建築工程工地現場││ │地現場之主持或主管經│,自大專畢業者十五年、碩│ 之主持或主管經驗,(具有││ │驗;另需大專畢業者十│士十三年或博士有工地現場│ 博物館相關監造經驗為佳)││ │五年、碩士十三年、博│之主持。 │ ;且 ││ │士十年以上。 │ │⒊提出代表建築案例至少3 件││ │(『』內為林政弘增列│ │ (博物館營建管理案例為佳││ │) │ │ )註明於3 件案例所擔任之││ │ │ │ 職位及參與時間;且 ││ │ │ │⒋提供3 位查詢人員之聯絡電││ │ │ │ 話與地址(查詢人員為前述││ │ │ │ 3 件代表案例之業主代表人││ │ │ │ 為佳),請於事先聯絡3 位││ │ │ │ 查詢人員。 │├──┼──────────┼────────────┼─────────────┤│26 │刪除柒、四全部。 │柒、四、資深諮詢建築師 │刪除柒、四。 ││ │ │⒈需具備大專畢業以上之學│ ││ │ │ 歷,建築相關科系畢業;│ ││ │ │ 且具有建築專案計畫之主│ ││ │ │ 持或主管經驗;自大專畢│ ││ │ │ 業者二十年、碩士十八年│ ││ │ │ 或博士十五年以上;且 │ ││ │ │⒉所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 ││ │ │ 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 ││ │ │ 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 ││ │ │ 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 ││ │ │ 達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 ││ │ │ 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新│ ││ │ │ 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且 │ ││ │ │⒊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 ││ │ │ 能力。 │ │└──┴──────────┴────────────┴─────────────┘上開附表編號1、3至10、12至20、23至25部分,均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而編號2、11、21、22、26部分,雖涉及實質內容之修正,然該等企劃書中實質內容之修訂並無參照林政弘提供之意見,另說明如下:

1.就編號2所示,第一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中「參、專案服務內容」之「一、服務範圍㈢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欄,第二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中就此刪除部分內容,並移列部分內容至「一、服務範圍㈠專案管理規劃與準備作業」欄,證人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上開文件修改內容則係將此部分全部刪除,已與前開第一、二次招標「企劃書」之修改情形未盡相符。是第二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中將第一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之「一、服務範圍㈢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項目下刪除已完成之部分,並將尚須進行之項目移列至「一、服務範圍㈠專案管理規劃與準備作業」欄,增列第14點「督導相關顧問完成開發許可申請及用地變更作業」、第15點「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土地取得事宜」,顯係因第二次招標前環境影響評估已完成,並已進行用地變更作業等客觀情勢變遷所使然,尚難遽論此部分係依證人林政弘提供之意見修改。

2.編號11部分,就第一次招標「企劃書」中「參、專案服務內容」之「一、服務範圍㈣就所有規劃設計顧問之規劃設計圖說作業管理」欄,第20點「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推動民間參與投資開發招商、公告、說明、訂約及園區內相關介面處理」,於二次招標「企劃書」中刪除此點內容,雖亦核與證人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上開文件修改內容亦將此部分全部刪除之情形相同。惟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1月21日招商說明會時,已就民間參與投資開發招商一事提出說明及討論如下:「(中興工程公司問:BOT方面,業主要做到什麼?)石守謙答:園區未來BOT或者OT,是屬於第二階段,大概現在預想時程大概會在臺灣博覽會完了之後,臺灣博覽會預計開幕時間在2008年3、4月之間,還沒有十分確定,因為法案還沒有通過,規劃是在3、4月,舉辦時間大約6個月之久,預計9月到11月之間會結束,那大概也是博物館館舍本身與裡頭展覽設施大概要接近完工的時候,2008年年底包括到博物館館舍本身左邊西邊完成,完成之後我們才會進行認真去讓BOT與OT去發展。所以PM的範圍,事實上可能不會到最後BOT執行的部分,但是它所需要的公共設施和整個園區都已完成,它負責的範圍到那裡,BOT 的一些飯店旅館的營運就是另外一個範圍。我們大概的設想,民間企業大概會看故宮南院運作的狀況如何,再來決定投資的策略,所以把BOT的部分擺到第二階段。」等語,此有前述原審勘驗國立故宮博物院招商說明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宗第175頁、第184頁)。足見於94年1月21日該次招商說明會中已有討論要將第一次招標「企劃書」中「專案服務內容」之「一、服務範圍㈣就所有規劃設計顧問之規劃設計圖說作業管理」欄,第20點「協助國立故宮博物院推動民間參與投資開發招商、公告、說明、訂約及園區內相關介面處理」時程延後或刪除,由此可知,尚難遽論此部分係依證人林政弘提供之意見修改。

3.編號22部分,證人林政弘將第一次招標「企劃書」中「柒、人力資格」之「一、專案督導」項目中第2點「所主持單一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畫之規劃或設計服務合約金額應達4千萬元以上,或監造服務合約金額達4千萬元以上」,修改為「所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之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劃之營造合約金額應達『30億元以上』」,然第二次招標「企劃書」中就「人力資格」此部分雖亦有修改,惟其內容係分為「全階段」、「規劃設計階段」、「施工階段」3階段規範人力資格,其中「全階段」之「計劃主持人」即類似第一次招標企劃書中之「專案督導」,惟第二次招標企劃書就「全階段」之「計劃主持人」係規定「1名,大學(含以上)建築或土木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建築相關設計、施工至少1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並熟悉政府工程採購發包、會計、審計作業及相關營建法規;需具備流利之英文說聽寫能力」等情,完全未予採納證人林政弘提出「所主持單一工程建設計劃之工作經驗,該工程建設計劃之贏造合約金額應達『30億元以上』」之修改意見。檢察官未予詳查,遽論本案第二次招標企劃書採用證人林政弘上開修改意見當作「人力資格」中「專案督導」項目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4.編號21、26部分,就第一次招標「企劃書」中「柒、人力資格」之「四、資深諮詢建築師」項目,第二次招標「企劃書」中刪除此項內容,雖核與證人林政弘傳真予被告王俊雄之上開文件修改內容亦將此部分全部刪除之情形相同。惟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1月21日招商說明會時,已就刪除第一次招標企劃書中所載「資深諮詢建築師」一事提出說明及討論如下:「(某廠商問:上一次的招標有針對專業諮詢建築師資格作一個規定,這次好像沒有看到?)林芳慧答稱:我們已經把這個服務內容刪除。」等語,有前述招商說明會全部過程譯文與勘驗筆錄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宗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8頁)。足見於94年1月21日該次招商說明會中證人林芳慧已有表示國立故宮博物院已決定要將第一次招標「企劃書」中「人力資格」之「資深諮詢建築師」項目刪除,何況林政弘之意見係於94年1月31日始傳真予王俊雄,顯與故宮於94年1月21日招商說明會前已刪除資深諮詢建築師之決策無關,雖林政弘就此部分亦為刪除之修改,尚難遽認該第二次招標企劃書刪除此部分係依林政弘提供之意見修改。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似有誤會,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國立故宮博物院既於94年1月21日召開招商說明會,邀請各廠商參與,並公開表示希望各廠商對於第一次招標文件內容給予意見作為參考,被告王俊雄於上開招商說明會後,私下提供第一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之部分內容給予任職澳商聯盛公司之林政弘提供意見,且被告王俊雄私下提供予林政弘之第一次招標文件僅係關於「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業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等項涉及專案管理服務專業內容之部分,並未提供規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招標須知」予林政弘提供意見。實難認第二次招標文件「企劃書」中實質內容之增刪,有何按照林政弘回傳之上開修改內容。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王俊雄藉由私下請林政弘修改招標文件,以利澳商聯盛公司在事後投標程序可以獲得較有利地位一節,似有誤會而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供稱:「(問:第二次招標文件企劃書,為何故宮事後修正的內容與聯盛公司建議修正的內容完全一致?)我記得那個時候我好像打電話給林政弘,事後我可能有跟故宮的張惠菁或是林芳慧講過」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317頁,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第319頁),因認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記憶較深,較為可信云云。惟查被告王俊雄上開供述,並未確定其是否確實有打電話告知張惠菁,況被告王俊雄於原審業已供稱其並未將前揭『企劃書』之「專案服務內容」等交給林政弘提供意見以及林政弘回傳修改文件之事告訴被告張惠菁與故宮承辦人員或其他人員、亦未將林政弘回傳修改文件交給故宮承辦人員等,本院已認定其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張惠菁知悉並參與請澳商聯盛公司人員林政弘修改企劃書一節,即非可採。

㈤、末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款固然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王俊雄提供林政弘上開文件之內容確僅限於招標企劃書中關於廠商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專業部分,及第二次招標企劃書實質修訂亦未依照林政弘提供之意見而修改,要難認被告王俊雄此部分所為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稱「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情形。再者,第二次招標企劃書實質修改之內容既未依據林政弘提供之意見而修改,可見澳商聯盛公司顯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款所規定之「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王俊雄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澳商聯盛公司係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云云,顯有誤會。

丁、關於被訴浮報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指稱:因澳商聯盛公司是外國廠商,其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高,被告石守謙等五人為作好讓澳商聯盛公司得標之準備,而將第一次招標預算金額1億2千萬元浮報預算金額為1億8千萬元,並將人力薪資直接成本編列1億4,228萬148元云云。查本件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其中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為1億792萬6,326元(內含工地津貼)、美商栢誠公司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為1億1,321萬2,600元(不含工地津貼),中興工程公司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則為1億3,193萬2,400元(不含工地津貼),此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二次招標預算書、澳商聯盛公司投標標價清單、美商栢誠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中興工程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等各在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號偵查卷第82頁、第169頁,見外放「故宮南院案」附件卷(1)第431頁、第479頁)。由此可見,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單價係投標廠商中最低者,亦較本國廠商中興工程公司為低,公訴人指稱澳商聯盛公司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為高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另

10%)項即逕編列1億4228萬148元之高額預算,顯已作好讓外商聯盛公司得標之準備云云,亦屬無據。

㈡、依證人即製作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文件(即招標文件製作案)之三公公司負責人林芳慧於原審證稱:關於公共工程的採購計價方式,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總包價法等三種;基本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就是如果有一個工程預算,工程實際要用的錢,用百分比來計算設計費用及管理費用,比方說2%、3%,如果工程總價有變更的話,計價方法算出來的金額就會變更;若是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就是先提一個真實的成本,以人事成本加公司執行業務成本,再加上一個合理利潤來計算,合理的利潤都是用百分比來計算的;總包價法,就是講定一個數字,不管工程款是否有變更就是那個數字;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都只是在推算怎樣的總價是一個合理的價錢;在台灣一般公共公程是用百分比來推算出一個金額;當初供給故宮的第二次招標契約價額計算方式,一個是用實際人力計算,一個用百分比計算,另一個用實際人事來計算得到一個數字;其本人之計算方式,會有一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百分比,最後推算出一個總數,這樣比較容易判斷等語(原審卷第6宗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正、反面、第175頁、第180頁、第171頁)。而依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1條規定: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另依證人林芳慧與被告王俊雄(故宮非正式諮詢委員)及被告張惠菁等三人於原審陳稱:本件關於故宮「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採購招標,無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招標均採「總包價法」決標,並非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決標,前後兩次招標須知第29點均載明「本案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等語(原審卷第6宗第184頁、原審卷第3宗第10頁、第150頁背面、第151頁、原審卷第8宗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其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載明契約總價金:1.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1億7,950萬元整。2.各專業技術或專業管理成員之就訂契約議定人月費率。依契約條款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之2.付款條件之(1)暨(i)至(xix)之內容,該案主要係依『執行服務計畫書』及各季報告辦理付款,機關應支付廠商各期之契約價金,與總包價法之計算方式相符,因認該案係採總包價法之計費方式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900092280號函附意見對照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宗第56頁、第57頁)。從上論證,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係採總包價法,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均僅係推算本件招標案預算金額之方法而已。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張惠菁於招商說明會之簡報等資料認本件第二次招標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云云,實有誤會,而非可採。

㈢、按「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之採購金額總預算為新台幣59億9,961萬2,000元(如以整數四捨五入計算為60億元),此有預算書在卷可證(同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偵查卷第51頁、76頁,原審卷第3宗第33頁),並為起訴書事實所認定(起訴書第6頁第5行、6行),先予敘明。被告石守謙供稱:因第一次招標廢標後,故宮內部認知亞新公司無法提供故宮所需要的專業服務,關鍵之原因可能是因為成本考量,亦認知到一般工程顧問公司可能在組織上無法提供故宮所需要的本案相關專業;故宮於當時面臨兩個迫切之任務,第一即不可以延宕,需要趕快找到廠商,第二則是希望在第二次招標時有更多更好的廠商供故宮選擇;為針對第一次廢標後之困境,因此故宮南院即依此原則去做新的規劃,以提高專案管理服務費之預算金額與廠商資格之修改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6頁)。被告張惠菁供稱:93年12月9日第一次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流標後,需進行第二次招標前之準備;此時本案較第一次招標時,已有些進展,包括總體規劃完成、國際建築顧問選出,當時時程更加緊急。由於第一次招標案只有一家投標,且未能達到故宮希望的品質,故於第二次招標開始前,三公公司之負責人林芳慧有進行蒐集國際同等規格博物館之造價與專案管理相關資料,了解如何達到故宮南院希望之高品質與規則;估計所需預算金額應以工程總預算的3%計算,較能吸引具競爭性的廠商參與;林芳慧及王俊雄都有朝以工程總預算百分之三作為專案管理顧問預算是一個合理的或是比較具有吸引力的方向的建議;預算、廠商資格之重大決策是於92年12月31日由石院長召開「南部分院PM招標文件諮詢會議」中討論,並討論第二次招標文件內容、方向,林芳慧、王俊雄委員、畢光建委員出席,會中決議,舉辦招標公開說明會,以確保此次招標能吸引到較多廠商參與;之後在93年1月21日舉辦PM招標公開說明會,會中石院長有致詞,林芳慧說明,總務室葉張繼、張錦川都有到場說明,從說明會是一個公開的說明會,當時也邀請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建廠商等,各種技術顧問機構,各種廠商都有參與,整個招標案朝向的方向,是為更加符合市場機制,以能吸引到國內具管理國際性專業知識的廠商,希望可以找到符合故宮需求的廠商,故其就將會議中決策的大方向去簽呈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3頁至14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綜上,被告石守謙、張惠菁二人均供稱:第二次招標之專案管理預算金額係參考同等專案管理品質之台北101大樓工程造價3%之專案管理預算,而將本案專案管理預算由原訂1億2千萬元調整為1億8千萬元等情。證人即招標文件製作案之三公公司負責人林芳慧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因石院長希望有101大樓的水準,故其就去找資料,提供了101大樓的造價及管理費用成數給故宮參考(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4宗第70頁);嗣於檢訊證稱:石守謙院長有詢問其本人,第一次招標為何只有一家廠商來投標,其有向石守謙院長表示1億2千萬元之管理費用預算金額是不夠的,其有建議提高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繼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招標廢標後,其有去做一些詢價,日本法隆寺本身有一個展覽設計的顧問標,那個展覽顧問設計費用,是展覽工程費用的25%,光展覽就要花這麼多錢,然後日本建築師的設計費遠超過臺灣可以負擔的金額,因其不認為在臺灣有可能發生,故又去找臺北101大樓及其他相關工程,也去找國際美術館、博物館相關營造設計的成本,其現在任職的公司是全世界最大的整合型顧問公司,有做工程管理,工程管理費用最便宜的就是4%,其任職的公司的工程管理費用是4%至7%,其中還不包括設計,其後來發現最便宜的就是臺北101大樓工程造價的3%是管理費用,故就建議用3%。第一次廢標後所召開之招商說明會,其有問日本廠商為何不來投標,當時廠商表示這個1億2千萬元的金額是連打平都不可能的金額,故廠商他們沒有意願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4宗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89頁,原審卷第6宗第174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79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正、反面)。被告王俊雄(故宮非正式諮詢委員)於檢訊證稱:本案第一次招標廢標後石守謙院長有詢問其本人為何只有一家廠商來投標,石守謙院長有去問人家,說預算金額太少;石守謙院長有詢問其本人作一個精緻的像日本法隆寺寶物館大概要多少錢,其有向石守謙院長表示臺灣沒有這種東西,並詢問臺灣作過最好的建築是什麼,其乃對石守謙院長表示以營建水準來說臺北101大樓可以參考,故石守謙院長就請其去詢問臺北101大樓專案管理的費用是用多少錢。關於國立故宮博物院第二次招標之預算金額是用工程造價之3%來計算,是由其本人告訴被告張惠菁,請張惠菁轉告石守謙院長,而向其國立故宮博物院建議的。嗣於原審證稱:93年10月1日第一次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討論預算金額時,當時三公公司是提出兩個版本,一個是1億4千萬元,另一個是1億6千萬元,當時提到這個問題時,葉宏安(故宮技監)認為太高,他覺得憑他的經驗來看1億2千萬元一定,當時主持會議的是林柏亭副院長,就在該會議中裁決預算金額為1億2千萬元。當時三公公司提出的數字與葉宏安提出的數字有出入,三公公司有清楚說明如何計算,但葉宏安是憑他的經驗,其於當時則無法判斷預算金額是否過高或不夠。其有去問臺北101大樓的周一鳴,施工管理的費用是3%,在第一次招標廢標後到招商說明會前,開過很多次會都在討論是否要提高預算金額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316頁、第31 7頁,原審卷第8宗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第97頁背面、第10 1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林芳慧與被告王俊雄之證述可知:「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一次招標預算1億2千萬元金額過低,導致廠商投標意願不高,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並導致最後廢標,故林芳慧與被告王俊雄二人遂建議提高第二次招標專案管理預算金額,並建議專案管理預算金額費用參考臺北101大樓採用工程造價之3%來計算(依前述採購金額總預算為新台幣59 億9,961萬2,000元,四捨五入計算整數為60億元,乘以3%計算=1億8千萬元),因認第二次招標之專案管理預算金額為1億8千萬元等等,核與被告石守謙、張惠菁二人所辯相符,可認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由1億2千萬元調整為1億8千萬元一事,係採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推算之總包價法,並非刻意浮編。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因此,客觀上認定浮報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第4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本件檢察官未能指出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案實際上應支出廠商服務費用成本及合理利潤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石守謙等五人究竟浮報牟取多少價額,實難僅憑本件招標案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將第一次預算金額1億2千萬元調整提高為1億8千萬元,即率斷被告五人即有浮報預算金額之情事。再者,本件第二次招標調整提高預算金額後,尚須經各家廠商參與投標,則由何家廠商會參與投標尚未可知,又經評選結果何家廠商會被評選為優勝廠商更未可知,被告石守謙等五人自無必要,亦不可能因此基於圖利某特定廠商之故意而浮報預算金額甚明。

㈤、綜上所述,第二次招標將預算金額由第一次招標之預算金額1億2千萬元提高為1億8千萬元之緣故,乃係因原先之第一次招標預算1億2千萬元專案管理預算金額過低,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並導致最後廢標,國立故宮博物院遂參考林芳慧與被告王俊雄二人之建議,採行參考臺北101大樓工程造價之3%調整提高第二次招標專案管理預算金額為1億8千萬元,實難認被告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浮報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因被告石守謙於第一次招標案廢標後,竟未指示故宮相關單位從事成本分析及評估,逕以院長身分裁示採納與本案服務內容毫不相關之101大樓專案管理預算,再由被告王俊雄、畢光建洽詢101大樓之專案管理預算後,指示被告張惠菁上簽將本案預算提高至1億8,000萬元,再經由被告林柏亭、石守謙分別批核簽呈及採購請購單,顯係刻意浮編預報採購價額云云,自非可採。

㈥、檢察官另起訴指稱:澳商聯盛公司為外國廠商,其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高,於評選時服務成本項目將無法與國內公司競爭,被告石守謙等五人共謀將「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重要評選項目刪除,以規避澳商聯盛公司之評選劣勢,使該公司得於94年4月7日評選時,成為第一優勝廠商云云。查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力成本單價並未遠較國內公司高,且為該次招標參加投標之三家廠商中最低者,較本國廠商之中興工程公司更低,已如上述。公訴人起訴指稱澳商聯盛公司人力成本單價遠較國內公司高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而非可採。故公訴人起訴指稱本次招標將「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項目刪除,係為澳商聯盛公司製訂評選優勢之前提事實一節自屬無據。依第二次招標公告(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宗第27頁),本案第二次招標決標方式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再依93年9月8日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等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由該規定可知,廠商之價格本得不納入評比。由於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第二次招標採購係採總包價法(已如上述)。因此「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已非重要評選項目。對此被告張惠菁於原審供稱:當時於第一次招標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只是要求廠商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提出服務成本結構的預算書來看他們的人力配置等安排是否合理而已;其於參與第二次招標文件製訂過程時,當時故宮南院行政事務辦事員溫巧鶯於參加採購法受訓回來有特別提到,認為既然是採總包價法,則『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這個項目則不必要列在評選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8宗第161頁反面至162頁),自屬合理,且核與證人即第二次評選委員黃世昌、邱文傑、曾旭正三人於原審均證稱:評選作業注意事項是否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項目並不影響渠等對於本案廠商之評選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宗第117頁正面、反面;第157頁正面、反面、第158頁;第195頁正、反面,第197頁)相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為重要之評選項目一節,似有誤會而非可採。綜上說明,所謂「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項目有無遭刪除,非但對本案招標並無影響,更非有利於澳商聯盛公司。何況依前述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資料可知,聯盛公司之人力成本反較美商栢誠公司以及中興工程公司更低,已如上述,益證公訴人所稱:將「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項目刪除,將有利於聯盛公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石守謙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由被告王俊雄及張惠菁逕自刪除「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評選項目,致使聯盛公司得以規避該公司原評選劣勢,使聯盛公司經評選為本案第一優勝廠商云云,顯屬誤會。

戊、關於被訴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石守謙等五人明知聯盛公司並不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技服辦法)第3條所列資格而不得參與本案招標,被告等為使聯盛公司參與本案招標,推由被告張惠菁於94年2月4日第二次招標簽呈附件「招標須知」中依被告王俊雄意見違法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後送交同案被告林柏亭與被告石守謙簽核;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明知招標文件中前述企劃書內容及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已作重要修正,理應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重新審查招標文件,竟故意不提供招標文件予評選委員,僅要求評選委員形式簽署「招標文件審查同意書」,以規避評選委員之審查,再要求採購科逕依上開被告林柏亭、石守謙批核之簽呈及採購請購單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另依被告王俊雄提議訂出投標廠商僅須提出「最近5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萬元,或最近5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500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超低業績證明標準,使聯盛公司得於94年3月28日依放寬後之投標廠商資格及業績證明標準,順利參與本案之第二次投標云云。

㈡、被告石守謙供稱:本案於第一次招標時,因唯一投標廠商亞新公司經評選結果未達合格標準而廢標後,故宮內部檢討結果認為可能係因第一次招標預算金額較低,且原訂廠商資格可能無法使有能力承作本案包括建築、景觀設計與博物館展覽等性質各異服務之專案管理廠商參與投標,從而故宮南院辦公室在第一次招標程序廢標後即藉由94年1月21日公開舉辦該採購案招商說明會等方式探詢業界對於本案招標程序之意見,並考慮修改本案投標廠商資格;經南院辦公室彙整相關意見後,故宮南院即依此原則去做新的規劃,以提高專案管理服務費之預算金額與廠商資格之修改,而於94年2月4日第二次招標簽呈檢附修正後之招標文件,依故宮內部公文流程簽呈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8頁背面、第6頁),核與被告張惠菁供稱:於第一次招標廢標後,由石守謙院長於92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有提到開放讓廠商可以組成團隊來投標,故第二次招標須知中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會議的結論,當時與會之王俊雄、林芳慧都有幫忙確認,故於招標文件上面廠商資格之基本規定會增列「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的文字(原審卷第8宗第154頁正、背面,第159頁正、背面,並有被告張惠菁於94年2月4日擬具簽呈,委請該院辦事員溫巧鶯提出,請該院副院長林柏亭、院長石守謙核准於「招標須知」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之簽呈在卷可稽,同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偵查卷第306頁、第307頁);被告王俊雄供稱:在招商說明會之前,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已開過幾次會討論,基本方向就是儘量要開放讓有專案管理能力之廠商來參加投標,在招商說明會之後,有天其去國立故宮博物院開會,張惠菁對其表示要擬廠商資格項目這個文字,要其研究文字要如何寫,嗣經過討論才寫出來,寫好之後,張惠菁也有請教林芳慧關於討論研擬的廠商資格項目文字,嗣經林芳慧表示可以才定案;在第一次招標廢標後,林芳慧就主張這個案子最有可能出現一個適當廠商的方式是用團隊的方式,因林芳慧在會議中提出到底有何管道可以讓臺灣的專業者知道國立故宮博物院這樣的特殊需要,嗣經院長對林芳慧表示可以開一個招商說明會,所以就開了招商說明會(原審卷第8宗第97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證人林芳慧於檢訊與原審證稱:在招商說明會之前,因其發現沒有任何一家公司完全符合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要求,故其在招商說明會上有提出建議廠商可以用團隊的方式來投標;因在招商說明會得到一些訊息,故於故宮開會討論時,有針對廠商建議來修正招標文件;關於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因來參加招商說明會的廠商沒有一家完全符合故宮要求的內容,所以希望廠商他們組一個團隊來投標,而不是聯合承攬的方式,因為國際間有很多大型案子,複雜度很高,為了一個案子組一個團隊來做,是非常平常的事情,所以才會在廠商基本資格項目內做修正,但具體文字並非其擬的,張惠菁後來有告知其本人廠商基本資格修改的內容,其有表示同意,其主要都是與王俊雄、張惠菁討論,各等語均相符合(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4宗第193頁、第189頁,原審卷第6宗第176頁、第177頁正、背面、第178頁、第171頁)。由上揭說明可知,第一次招標因預算金額過低,且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過嚴,致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且最終廢標,為開放讓有專案管理能力之廠商來參加投標,始有重新研擬廠商資格之建議。另外上開第二次招標之「招標須知」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係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會議討論提出之意見,並非被告王俊雄一人之意見,且於94年1月21日國立故宮博物院舉辦招商說明會中已有提出「組成團隊」之構想及討論,此業據證人林芳慧、被告王俊雄於檢訊及原審均供證:第二次招標之「招標須知」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係故宮內部會議討論提出之意見等語明確(已如上述);參以於94年1月21日故宮招商說明會中,亦有多家廠商參與討論所謂大型團隊或JointVenture之概念等情(原審卷第8宗第176頁背面),顯見第二次招標增加廠商資格須「組成團隊」部分,係適用於所有欲參與投標之廠商,而第二次投標廠商亦非僅有澳商聯盛公司一家而已。從而自難認前揭增列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係為澳商聯盛公司量身訂作。公訴人起訴指稱:上開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增列「或其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係依被告王俊雄之意見且係為使聯盛公司參與投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按「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技服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國立故宮博物院就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二次招標之「招標須知」、「招標公告」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就第一次招標原規定之「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外,固有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有該第二次招標須知、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偵查卷第62頁、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宗第20頁、第29頁)。然查,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因有聚合各種不同專業人才之特殊需要,且所管理服務之南部分院工程造價預算金額高達59億9,961萬2千元,屬於巨額採購標案。第一次招標廢標之原因係因專案管理預算金額過低,且對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過嚴所致,已如前述。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又同條第2項規定: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又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第4項亦訂有明文。從而主管機關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依該「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履約能力有關等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就此法規適用問題,被告張惠菁供稱:在整個辦理採購過程中,其本人曾經向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討論或請教採購法或技服法之法條規定;就有關第二次招標文件在公告前及公告中之修改其都有向採購科代理科長張錦川諮詢與討論法條等語(原審卷第8宗第30頁背面、第31頁),證人張錦川(故宮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亦證稱:在故宮辦理採購案時,被告張惠菁若有一些疑義會私下請教其本人或與其討論,其本人亦會協助說明;一般採購需求單位在訂定廠商資格時,當然要參考該「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來訂定等語(原審卷第8宗第19頁背面、第31頁),並有故宮94年2月3日第二次招標須知之後所附之上開「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文件在卷可證(見外放編號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足證本件第二次招標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確係參酌「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來修訂。可認:被告張惠菁於94年2月4日第二次招標簽呈附件「招標須知」中依被告王俊雄與證人林芳慧等人建議及故宮內部會議討論結論,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係因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乃屬於特殊且巨額之採購,因而就與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有關事項訂定上述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自屬合於「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係違法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故意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何況增列上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後,係放寬投標門檻,符合資格之投標廠商均得參與評選,經評選後究竟由何廠商為優勝廠商仍未可知,衡情被告石守謙等人自無必要亦不可能基於從中圖利之故意,以此為澳商聯盛公司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等人之目的顯然係為聯盛公司量身訂作投標資格云云,尚有誤會。

㈣、又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係屬於巨額採購標案,已如上述,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投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並得含採購機關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對此,被告張惠菁於原審供稱:第二次招標時之公告多了業績證明,是由當時採購科科長張錦川協助,王俊雄提供意見於開會討論定出需要的業績證明等語(原審卷第8宗第152頁背面、第154頁);被告王俊雄在檢訊與原審供稱:94年2月4日簽呈裡增列之廠商基本資格,採購科人員認為要訂出一個業績標準,其當時記得訂業績標準時有將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拿來作參考,業績標準如按照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的話,金額很高,則廠商資格會變得很高,好像要有幾千萬實績之廠商才能來投標,其與張錦川等人討論,決定用300萬元及及1500萬元作為資格,故後來才會定廠商資格之業績標準為300萬元及及1500萬元,重要的是300萬元是如何來的,300萬元是一億工程的百分之三,因為是五年所以是1500萬元各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318頁;原審卷第8宗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證人張錦川(故宮技士代理採購科科長)於原審證稱:關於採購法之疑義,總務室採購科要負責協助表示意見;一般採購需求單位在訂定廠商資格時,當然要參考該「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來訂定(原審卷第8宗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1頁)。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增列「最近5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萬元,或最近5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千5百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業績標準,既係由被告張惠菁參酌被告王俊雄及故宮採購科科長張錦川等人建議與討論,參考「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制訂,自難認有違法之處。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王俊雄提議訂出投標廠商僅須提出「最近5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萬元,或最近5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500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超低業績證明標準一節,似有誤會。

㈤、另依證人即第二次招標之評選委員劉昌信、黃世昌、曾旭正等三人於原審均證稱,渠等有收到招標須知及評審作業注意事項等情(原審卷第7宗第107頁,第116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94頁正、反面)。至於擔任第二次評選委員之證人邱文傑、被告林柏亭雖於原審證稱:渠等有在評審作業注意事項同意書上簽名,但均沒有仔細看國立故宮博物院送交之文件內容,不記得文件中是否有招標須知及評審作業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59頁背面、原審卷第8宗第145頁),然並無檢察官所指故意不提供招標文件予評選委員之情。又「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已檢閱招標須知、評審作業注意事項同意書等情,業據第二次招標評選委員葉張繼、劉昌信、黃世昌、林柏亭、畢光建、曾旭正、邱文傑等人簽署無誤,有上開同意書7張在卷足憑(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291頁至第298頁),足認國立故宮博物院確有交付招標須知、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等文件給予「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二次招標之評選委員供渠等檢閱。至於「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評選委員於檢閱招標須知、評審作業注意事項同意書上簽署所載之日期,有記載94年2月3日、94年2月4日、94年2月5日者,而前述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2月4日簽呈最終後會相關單位辦理日期為94年2月14日,亦即「招標須知」中「投標廠商基本資格」為前揭增列尚未完成公文流程前,已將「招標須知」交評選委員檢閱,惟此係承辦人員於上簽前考慮當時農曆春節假期將至,基於時效而先行交付相關文件予可能之評選委員人選,即使可議,亦屬行政疏失而已,尚難遽認與圖利澳商聯盛公司有何關聯性。基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人故意不提供招標文件予評選委員,僅要求評選委員形式簽署「招標文件審查同意書」,以規避評選委員之審查一節,自屬無據。

㈥、公訴人起訴另指稱:被告張惠菁以請假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南部院區辦公室人員,將該簽呈及採購請購單跳過相關單位直接交由被告林柏亭簽核,再由被告石守謙批可定案後,始於94年2月14日「後會」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亦有不法云云。被告張惠菁於檢訊與原審供稱:94年2月4日其請假前往美國,故於2月3日下班前先將簽呈內容打好,交代其代理人溫巧鶯(故宮南院行政事務辦事員)將簽呈列印,請溫巧鶯趕快辦理上簽(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339頁;原審卷第8宗第151頁背面、152頁),核與證人溫巧鶯於檢訊與原審證稱:94年2月3日下班前,被告張惠菁對其表示2月4日要請假,故委請其本人幫忙作簽呈去呈核即一般習慣叫「上簽」,當時張惠菁事先已經將簽呈先打好,並表示簽呈很急;其不記得是由張惠菁事先給其寫好之簽呈書面資料或是電子檔;如果是給其簽呈書面資料,就由其本人將該簽呈書面資料重新再鍵入;如果是給其本人電子檔簽呈資料,就由其本人複製過去;其於簽呈蓋章時有寫一個「代」字該簽呈是由其幫忙送出去;正常簽呈的上簽流程是事先給單位主管即張惠菁,再來就是秘書室主管,然後會辦採購科、會計、政風、最後才送到主秘室核搞,然後主秘蓋章,蓋完章之後再給副院長、院長;94年2月4日之簽呈是後會採購、會計、政風等科室等語相符(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宗第123頁、124頁;原審卷第7宗第208頁背面、第209頁背面、210頁正反面)。查上開94年2月4日之簽呈內容,除「會辦單位」經手寫修改為「後會」等文字外,承辦單位是南部院區辦公室,由辦事員溫巧鶯、專門委員陳欽育、主任秘書劉昌信等蓋職銜章;嗣由會辦單位總務室採購科技士蕭志明、技士代理科長張錦川、編纂兼科長代理主任葉張繼等三人;政風室之政風編審兼科長周崇光、政風主任黃美隆等二人;會計室之會計室主任黃金聲等人均蓋職銜章於其上等情,有該簽呈在卷足憑(同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偵查卷第306頁、第307頁),並分別據證人葉張繼(故宮博物院總務室二科科長兼代總務室主任)、蕭志明(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技士)、張錦川(總務室採購科代理科長)、陳欽育(故宮博物院專門委員負責全院專職核稿)、劉昌信(故宮博物院主任秘書)等人於原審證稱有於上開簽呈核章,公文採後會方式仍具有公文效力,後會也是會辦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宗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8宗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 頁、第14頁;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7宗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由前述簽呈內容與證人等證述可知,第二次招標「招標須知」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增列「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等文字,確係被告張惠菁擬具簽呈委請溫巧鶯代理提出,呈請被告石守謙、林柏亭批示核可,之後以「後會」方式會辦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雖該簽呈以「後會」辦理,該等科室主管本得表示不同意見拒絕按該簽呈之內容執行。然查該等科室主管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而依正常公文流程核章後,始交由總務室採購科公告。足見上開簽呈以「後會」會辦故宮各科室之公文流程而生效,係屬合法。檢察官上訴指稱:事實上所謂「後會」只是形式上後會,會辦單位在被告張惠菁寄送招標文件前根本無從表示意見一節,似有誤會。

㈦、又公訴人另指稱:被告王俊雄、張惠菁強勢要求採購科承辦人依94年2月4日簽呈更正招標公告內容,故宮採購科承辦人迫於上級壓力,於94年2月25日重擬招標公告稿,增列上開放寬之廠商基本資格及業績證明標準,由林柏亭決行後,於94年3月1日重新上網更正公告云云。查證人蕭志明(故宮總務室採購科技士)於原審證稱:其承辦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過程中,被告石守謙、林伯亭、張惠菁等人並無對其施加壓力或要求通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宗第41頁),則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指稱:被告王俊雄、張惠菁強勢要求採購科承辦人依94年2月4日簽呈更正招標公告內容,及故宮採購科承辦人迫於上級壓力,於94年2月25日重擬招標公告稿一事,顯與事實不符,非自可採。

己、關於被訴洩漏故宮內部應秘密之預算金額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指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以南部分院工程造價59億9,961萬2千元之3%為計算基礎,實際預算金額為1億7,998萬8千元,係屬應秘密之事項,澳商聯盛公司投標時竟能以完全相同之1億7,998萬8千元價額投標,認被告石守謙等五人洩漏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應秘密之預算金額云云。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前段、第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底價」方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秘密之事項,而「預算金額」本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是公訴人起訴指稱「預算金額」為應秘密之事項云云,尚有誤會。次查「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二次招標由被告石守謙於94年8月19日核定之底價為1億7,990萬元,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在卷可稽(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號偵查卷第170頁;同外放「故宮南院案」附件卷(1)第540頁)。而澳商聯盛公司投標之金額為1億7,998萬8千元,此有投標標價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號偵查卷第169頁),核與前述應秘密之底價不相同,自難認被告石守謙等人有何洩漏國立故宮博物院內部應秘密事項之情節,從而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等三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王俊雄、畢光建等二人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云云,均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石守謙等五人犯有洩密罪責。

㈡、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聯盛公司係透過被告王俊雄因而知悉預算底價1億7998萬8千元,進而推論被告石守謙等人自始即有使聯盛公司得標之圖利意圖云云。然查,上開金額實屬「預算金額」而非「底價」。而所謂「底價」者,乃故宮博物院於該案決標前,經被告石守謙於94年8月19日核定之採購底價1億7990萬元而言(已如前述)。再者,證人牧漢龍(澳商聯盛公司總經理)及林政弘(澳商聯盛公司副總經理)均於原審證稱其投標金額係自行推算決定,並非由被告等人告知而知悉等語(原審卷第7宗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第46頁、33頁背面;第51頁至第54頁)。何況本件無論第一次招標或第二次招標,均係採「最有利標」,並非採「最低標」,此觀招標須知第26條(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267頁、同第281頁;同前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239頁)自明。是縱「聯盛公司」前已知悉預算金額,客觀上亦不可能使聯盛公司因此取得任何更有利於得標之條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石守謙等人告知聯盛公司內部預算金額,顯有圖利意圖云云,實與客觀卷證不符,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庚、關於被訴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廠商資格不實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指稱:本案投標須知第13條明訂:「本採購案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因澳商聯盛公司係依第二次招標時增加之「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資格參與投標,澳商聯盛公司之投標資格及業績證明審查由原係採購單位負責改由被告張惠菁負責之南部院區辦公室審查,被告張惠菁明知澳商聯盛公司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顯然無法參與本案投標,竟違法通過澳商聯盛公司資格標審查,使澳商聯盛公司得以進入評選程序云云。

㈡、按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於招標須知第13點明定:「本採購案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等語,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即「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須知在卷可稽(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宗第19頁、18頁;另見同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偵查卷第61頁;同外放「故宮南院案」附件卷⑴第162頁)。又澳商聯盛公司係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6日工程企字第098001 7534 0號函覆意旨:「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後在臺設立分公司營業者,為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仍屬外國廠商」等情,此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210頁),是澳商聯盛公司既屬外國廠商,且依本件招標須知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之規定,「澳商聯盛公司」固不得參與本件投標。然查,證人蕭志明(故宮總務室採購科技士)於檢訊與原審證稱:第二次招標有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中興工程公司等三家投標廠商,由其負責審查澳商聯盛公司與中興工程公司廠商資格,美商栢誠公司之廠商資格則由陳心瑀(故宮博物院採購科職員)審查;本案94年2月4日簽呈要辦理第二次招標,其本人並不知道本案招標須知第13條有規定外國廠商不得參與之規定;本案第二次招標其有審查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中興工程公司等三家公司是否符合投標資格,澳商聯盛公司與美商栢誠公司這二家公司所列的資格審查表內沒有要確認是否外國公司,故不需要去確認是否是外國廠商(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卷第8宗第35頁正、反面);證人陳心瑀(故宮博物院採購科職員)於原審證稱:其在臺北市調處曾證稱當時負責審查美商栢誠公司,前述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中興工程公司等三家投標廠商資格是由採購科一起審查,包括張錦川及蕭志明(原審卷第7宗第223頁背面);證人張錦川(故宮技士代理採購科科長)於檢訊與原審證稱:本案第二次參加之投標廠商有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中興工程公司等三家廠商,廠商投標資格審查是由當時之採購科承辦人蕭志明負責,依據當時公告的資格條件審查;陳心瑀當時是採購科之助理,她大部分會協助蕭志明技士辦理審查案件;澳商聯盛公司與美商栢誠公司這二家公司是在臺灣有設立分公司,依其認知,因為有設立分公司,故採購科認為該二家公司的資格依法是符合招標須知第13條規定,當時認為澳商聯盛公司與美商栢誠公司在臺灣有設立分公司就不是外國廠商,就應該可以參與投標(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宗第135頁,原審卷第8宗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各等語明確,此外有關澳商聯盛公司等廠商資格之審查,確由故宮總務室採購科技士蕭志明負責審查,有蕭志明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廠商資格審查表」(廠商名稱:「澳商聯盛公司」)之「審查結果」欄之「符合規定」一項打勾,並於其下簽名,有該「廠商資格審查表」在卷可證(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339號偵查卷第124頁、同原審卷第4宗第29頁)。由上可知,本案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係由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人員負責審核,與擔任秘書之被告張惠菁無關,而故宮採購科人員張錦川係誤認澳商聯盛公司及美商栢誠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屬本國公司,即非外國廠商,而該院總務室採購科技士蕭志明更完全未注意招標須知規定僅限本國廠商投標,必須審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是否為外國廠商;參以本次標案與澳商聯盛公司同時參與投標者另有美商栢誠公司亦同為外國廠商,仍未被查知係外國廠商而同時進入評選程序,有第二次招標廠商評選評分表(94年4月7日)、開標紀錄(94年4月7日評選結果)等各在卷可證(同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82頁、見外放「故宮南院案」附件卷⑴第309頁)。從而身為外國公司之澳商聯盛公司得參與本案第二次投標,應係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故宮總務室採購科承辦人員疏失,尚與被告張惠菁無涉,更遑論並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張惠菁確有故意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之情事,更與無審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權限之被告石守謙等五人毫無關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指稱:被告張惠菁於進行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明知澳商聯盛公司未符合廠商資格,卻使澳商聯盛公司得以進入評選程序,而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一節,似有誤會。

㈢、至公訴人另起訴指稱:澳商聯盛公司之業績證明審查由原係採購單位負責改由被告張惠菁負責之南部院區辦公室審查云云一事,依上開國立故宮博物院「廠商資格審查表」(廠商名稱:澳商聯盛公司)之序號二、「業績證明」一項,亦係由故宮總務室採購科技士蕭志明負責審查,並於該項「審查結果」欄之「符合規定」一項打勾併予簽名一節,亦有上揭「廠商資格審查表」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參以證人蕭志明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澳商聯盛公司之送審資料係由其本人負責審查;投標廠商如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需檢送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記錄證明、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服務建議書;投標廠商如屬其他具有本採購案技術及人力需求之顧問公司或管理公司,另需檢附「最近5年內國內從事專案管理單一合約金額超過300萬元,或最近5年內國內累計專案管理合約超過1千5百萬元之合約影本或相關證明」之業績證明。基本上其審查澳商聯盛公司等投標廠商,看廠商所附的資料證明是否符合,其他有關比如說業績標準要多少金額,就是由需求單位說符合,其本人就打勾等語(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170頁、168頁),亦有上開「廠商資格審查表」在卷足憑。雖證人蕭志明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業績證明是由張惠菁或其助理去審查的(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171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澳商聯盛公司的廠商資格審查是由其負責,資格審查表的第三欄至第七欄均是由其勾選,第一欄至第二欄是南院辦公室的人勾的,但不太記得是何人,其並不太記得張惠菁當日是否有審查「澳商聯盛公司」資格審查表的第一項至第二項,只記得當天有很多人再幫忙看云云(原審卷第8宗第36頁正、反面至第37頁),前後證述分歧不一,而有瑕疵,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復為被告張惠菁所否認(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341頁),故證人蕭志明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稱前述廠商業績證明係由被告張惠菁或其助理審查云云,自不足採。是公訴人起訴指稱:澳商聯盛公司之業績證明審查由原係採購單位負責改由被告張惠菁負責之南部院區辦公室審查一節,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辛、關於被訴違法與澳商聯盛公司協商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指稱:國立故宮博物院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於澳商聯盛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為掩飾澳商聯盛公司未依企劃書之要求製作「專案職責分工表」,執行本案專業人力明顯不足,甚至該公司引以為特色之旗下專業博物館人員,如David P. Reese、Mike Clerk、Sanjay Trivedi等人,均未排入人力配置表中,而違法與澳商聯盛公司協商云云。

㈡、按「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機關依前2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5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第二次招標係各評選委員基於專業獨立判斷評分,評選結果為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無「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之情事,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57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況且,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顧問服務案」(按即指「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須知第30條明文規定:「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否(依此二條規定辦理者均須先報上級國立故宮博物院核准)」(同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偵查卷第62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300頁),益徵本案招標即使無法決標亦不得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行協商措施甚明。檢察官不查本案業經評選委員評選出第一優勝廠商,並無上述無法決定最有利標之情事;又依上述招標須知之規定,縱使無法決標亦不得採行協商,故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石守謙等五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云云,顯有誤會。

㈢、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7點「決標程序」第㈡小點規定:「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乃限制性招標之前置程序,故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再洽該廠商議價決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但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號函文意旨:「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足見評選出第一優勝廠商後,只要不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本得洽廠商議定價格以外條件,自屬於法有據。承上說明可知,本件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評選委員已評定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始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所定評選委員無法決定最有利標而採行協商程序之情形全然不同。

㈣、依被告張惠菁於檢訊供稱:94年8月19日與澳商聯盛公司招開議約議前會議,當時是希望這個合約定的對國立故宮博物院更有利(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109頁);被告畢光建於於檢訊與原審供稱:94年4月7日評選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順位之後,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澳商聯盛公司明列工作細項,其記得過程中改過非常多次;故宮博物院於94年8月19日有召開議約議前會議,當時其以顧問身分參加,其認為在招標時都是指出較大的原則,但真正簽合約時就要注意比較細節部分,然並沒有更改招標文件之規定;因招標文件有些表格是很制式化,故這個議約議前會議是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澳商聯盛公司作細項的說明;通常對複雜的標案都會有議約的過程,該次議約會前會議決議事項一、三、

四、九的部分是主辦單位與廠商之間協商之間的利益,等到成熟之後才提送正式的專家學者會議,應該就是這次的會議,專家學者再就之前的協商的內容再提出補充的意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398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卷第8宗第79頁背面);證人林芳慧於原審證稱:澳商聯盛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其有參加過國立故宮博物院與該公司召開議約前之會議,該會議是要討論澳商聯盛公司將來要做什麼事情,當時其有製作一張很複雜的專案職責分工表,就是要把工作內容確認,誰要做什麼,誰是主辦,誰是協辦,當時主要就是討論這張表格;例如人工池技術要如何做,需要哪種人,博物館的工程管理、展覽的設計的管理等等,這些的人力資源要如何分配,澳商聯盛公司得標之後,哪些事情該公司要做的,哪些事情故宮要協助的,因為要確認,所以才開這個會(原審卷第6宗第186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證人張錦川於原審證稱:其有參加94年8月19日該次議約會議,因為要辦理議價程序,這個議價等同議約之意思,這是採購法規定之必要程序,因此召開該會議;議約就是法定的議價程序之意思,議價的時候不一定光議價格,如果能夠議約一些條件對於機關更有利,廠商也同意的話,是可以的(原審卷第8宗第21頁背面);證人陳登欽(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副局長代理局長)於原審證稱:其有擔任94年8月19日議約會前會議之委員,召開該會議之目的,在協助招標之業主能夠在議約過程中在專業上比較周密完整的確認,其本人參與該次議約會前會議,如果原來契約沒有規定,這樣的增加當然有幫助,可以明確契約雙方之權責(原審卷第7宗第166頁正、反面、第169頁);證人林政弘(澳商聯盛公司總經理)於檢訊與原審證稱:國立故宮博物院事後有要求該公司依94年8月19日議約會前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作修正,這是國立故宮博物院額外提出的要求,因其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己經符合故宮招標文件之要求;其本人參加94年4月20日議約前會議當天召開之目的除了工作服務計劃外,國立故宮博物院希望在不增加費用情形下,要增加澳商聯盛公司投入的人力,提供更好的服務,使專案順利完成,以國立故宮博物院來說,所參與的單位,有故宮業主,澳商聯盛公司專案管理,還有建築師、景觀顧問、展示的顧問,會共同參與的顧問非常多,針對每個人的職責需要作一個訂定及區分以利專案可以順利進行,讓每個單位清楚他們的責任為何,需要作哪些事情,各單位如何配合(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386頁;原審卷第7宗第56頁至第57頁)各等語。由上所述供證可知,澳商聯盛公司於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國立故宮博物院與該公司確有召開議約前會議,要求澳商聯盛公司對於專案管理服務內容提出更細節之說明及更精確之服務內容,從而,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實難認有何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等情事。再查,本案第二次招標企劃書(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2宗第76頁至第79 頁)本無要求廠商提出「專案職責分工表」,又David P.Reese、Mike Clerk、Sanjay Trivedi等專業人力,實有列入澳商聯盛公司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附錄」內(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3宗第390頁),是公訴人起訴指稱,澳商聯盛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被告石守謙等人為掩飾澳商聯盛公司未依企劃書之要求製作「專案職責分工表」,執行本案專業人力明顯不足,甚至該公司引以為特色之旗下專業博物館人員,如David P.Reese、Mike Clerk、Sanjay Trivedi等人,均未排入人力配置表中,竟分別於94年4月20日由被告張惠菁、王俊雄召開議約前會議、8月19日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畢光建召開議約會前會議,要求澳商聯盛公司增加「服務成本建議書」相關表格資料及上開缺乏之專業人力,以圖掩蓋澳商聯盛公司之專業缺失,而違法與澳商聯盛公司協商云云,似有誤會,而非可採。

子、關於被訴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指稱:國立故宮博物院遲遲未能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拖延數月之久,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9月26日接獲第二序位投標廠商美商栢誠公司要求與其議價之函文後,為免弊案曝光,緊急於翌(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並宣布決標,再於94年10月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簽約,惟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本案專案管理服務得標廠商之權利,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事宜云云。

㈡、查,行政院於94年7月12日函知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編列之特別預算於同(94)年6月29日通過一事,有行政院94年7月12日院授主忠三字第0940005475A號函在卷可稽(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宗第228頁);又上開特別預算通過後,被告張惠菁於同(94)年8月10日即擬具組成委員會審查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服務費率之簽呈會辦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政風室、會計室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後,乃簽請被告石守謙批可,又於同(94)年8月18日上簽呈請被告石守謙核定底價,而於同(94)年9月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後決標,此有被告張惠菁於同(94)年8月10日擬具主旨為「為進行南部院區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與建築顧問服務費率審查事宜,擬組成委員會」之簽呈、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國立故宮博物院同(94)年9月27日議價紀錄等各在卷可稽(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5宗第481頁、第485頁、第483頁)。由上說明可知,澳商聯盛公司雖於94年4月7日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惟行政院於同(94)年7月12日始函知國立故宮博物院,關於行政院編列之特別預算於同(94)年6月29日通過一事,國立故宮博物院隨即於同(94)年8月間進行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簽約之相關程序,並於同(94)年9月2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等等,因此,國立故宮博物院於美商栢誠公司於94年9月26日發函要求與之議價前,業已持續進行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之相關程序,實難認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與第二序位廠商美商栢誠公司發函要求與之議價之行為有何關聯。公訴人未提出任何國立故宮博物院係「為免弊案曝光,始緊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之證據,徒以國立故宮博物院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之日期係於第二序位廠商美商栢誠公司發函要求國立故宮博物院與之議價之翌日,即遽認國立故宮博物院係為免弊案曝光,始緊急與澳商聯盛公司議價決標云云,實缺乏依據。

㈢、次查,國立故宮博物院係於94年10月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簽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即「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一節,有上開契約書(影印本)在卷可證(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5宗第375頁、第376頁)。而依澳商聯盛公司於94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4日致國立故宮博物院函文,及國立故宮博物院景觀技術服務招標案得標廠商「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致澳商聯盛公司函文,可知澳商聯盛公司確於簽約前已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工作(同署98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5宗第381頁至第389頁)。惟此係「澳商聯盛公司」於簽約前提前提供專案管理服務,顯係預先履行得標廠商之義務,而非行使得標廠商之權利,檢察官起訴誤認係國立故宮博物院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澳商聯盛公司於簽約前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履行義務,顯非對於澳商聯盛公司有利,檢察官起訴以此推論被告石守謙等五人有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之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丑、關於被訴圖利澳商聯盛公司3,978萬8,333元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指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5月5日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本案第二次招標之採購決定,澳商聯盛公司因此對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盛公司3,978萬8,333元,造成國立故宮博物院鉅額損失,因認被告石守謙等五人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又標得招標案必須付出專業勞務服務或支付材料、付出成本費用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本評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本件澳商聯盛公司參與投標,嗣於94年4月7日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召開評選委員會,通過資格審查,且經公開評審為最優廠商,澳商聯盛公司事後並於94年9月27日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完成議價,而與之簽訂契約,亦僅是獲得承包工程之權利,先予敘明。本案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5月5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澳商聯盛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僅「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I103040大樓管理顧問業」、「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等,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所規定依法令得提供上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內容有別,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7條協商應遵循之原則,而撤銷國立故宮博物院關於本案第二次招標之採購決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500176790號函及所附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查(同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118頁)。然查,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屬於特殊且巨額採購案,於第二次招標,就與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有關事項,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係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辦理;又本案招標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均已如前述,可見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書所載理由並非的論。且縱或本件採購案不依技服辦法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辦理,亦僅屬採購程序是否有失當之範疇,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㈡、又按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已如前述。本件澳商聯盛公司雖因此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盛公司3,978萬8,333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同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39頁)。惟國立故宮博

物院及澳商聯盛公司對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均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部分,並駁回澳商聯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澳商聯盛公司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 8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以99年重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案件受理調查中,迄未審結乙節,有卷附各該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宗第134頁至第148頁)。依上說明,澳商聯盛公司對國立故宮博物院究竟有無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未定。縱民事最終判決確定之結果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報酬予澳商聯盛公司,然此亦係基於民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惟此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法院判決之結果,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不同,何況澳商聯盛公司迄今尚未因本件而收取任何款項,自難據此率認澳商聯盛公司業已有取得「不法利益」。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石守謙等五人究竟圖利澳商聯盛公司若干不法利益,未查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結果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完全不同,檢察官逕以尚未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石守謙等五人圖澳商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即為3,978萬8,333元一節,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澳商聯盛公司因本案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撤銷故宮第二次招標之採購決定後,因而對故宮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澳商聯盛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一節,似有誤會。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及畢光建等五人違法辦理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案(以下簡稱本案或「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有違法廢標、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浮報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洩漏故宮內部應秘密之預算金額、審查澳商聯盛公司投標廠商資格不實、違法為澳商聯盛公司製訂評選優勢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流程、違法與澳商聯盛公司協商、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以及圖利澳商聯盛公司新台幣3,978萬8,333元等,因認被告等五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然,第一次招標僅有亞新公司一家廠商投標,且經評選委員一致評選結果,認為該公司未達評選標準,故不予亞新公司得標,被告等五人並無違法廢標之情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籌建計劃書」,最早是在93年10月製作,其後每有規劃進展,計劃書(可行性研究)內容亦隨之更新,該院於96年5月3日函送經建會之計畫書(可行性研究)係在澳商聯盛公司得標(94年9月27日)後更新之內容,並無違法內定澳商聯盛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情事;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故宮為讓更有專業能力之廠商參加投標,乃召開招商說明,請廠商提供意見,且第二次招標企劃書實質修訂並未依照澳商聯勝公司副總經理林政弘提供之意見而修改,並無違法請澳商聯盛公司修改招標文件之事;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一次招標預算金額1億2千萬元過低,致廠商投標意願不高,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並導致最後廢標,第二次招標專案管理預算金額遂以工程造價的百分比推算之總包價法,得出預算金額為1億8千萬元,並非浮報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本案第一次招標因預算金額過低,且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過嚴,致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且最終廢標,為開放讓有專案管理能力之廠商來參加投標,始重新研擬廠商資格,並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履約能力有關等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於招標文件上廠商資格之基本規定增列「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的文字,並無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按「底價」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秘密之事項,而「預算金額」本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公訴人指稱「預算金額」為應秘密之事項云云,尚有誤會;本案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係由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人員負責審核,與擔任秘書之被告張惠菁無關,總務室採購科人員誤認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即非屬採購法上之外國廠商,而讓澳商聯盛公司、美商栢誠公司均通過廠商基本資格審查,進入評選程序,惟尚乏證據證明國立故宮博物院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單獨圖利澳商聯盛公司之情事;澳商聯盛公司之人力成本單價並未較國內公司高,且為該次招標參加投標之三家廠商中最低者,另本件第二次「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採購案係採總包價法,因此「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並非採「總包價法」採購案之重要評選項目,將該項目刪除,並非為澳商聯盛公司製訂評選優勢;本案第二次招標評選結果澳商聯盛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無「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後段、第57條規定之情形不同,無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行協商措施之餘地;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4年10月7日與澳商聯盛公司簽約,澳商聯盛公司於簽約前已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工作,此係澳商聯盛公司於簽約前履行得標廠商之義務,並非授權澳商聯盛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本件澳商聯盛公司雖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盛公司3,978萬8,333元,係基於民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此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法院判決之結果,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不同;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石守謙等五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經查,本件澳商聯盛公司為外國公司,雖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仍屬外國廠商,又與澳商聯盛公司登記營業範圍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符,而不得參與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投標(已如上述)。惟澳商聯盛公司參加本案之招標,從形式觀之,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如於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之情形。但被告石守謙等五人並未有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詐術或有其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之不法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要件顯不該當,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檢察官對此追加起訴,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併予敘明。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守謙等五人涉犯有浮報價額、圖利澳商聯盛公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犯行,因而對被告石守謙等五人均諭知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惠菁、王俊雄及畢光建等五人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暨論告之各點均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詳述,核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1.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2.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3.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指稱:於預算書中單就管理費(人力薪資直接成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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