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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晴教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源洪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即聲請人有罪,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等為依據,查原判決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95年8月3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88年7月14日制定公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北檢大宜餘間續字第000240號所核發。惟依司法院大

發,故本案聲請書之核發並非適法參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未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生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就被告販賣犯行之證述,或稱已忘記、或稱應該有但不確定等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並不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於本案尚難謂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非予羈押之必要或理由。又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且臥病在床,因輸血不慎造成昏迷,聲請人幼弟亦在監服刑,母親身邊乏人侍奉照料,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候傳,俾出外照料母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源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刑17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將予出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5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而被告就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5月9日經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予裁定羈押。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㈡衡諸被告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復已上訴第三審,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無罪,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尚未終結,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再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㈢至聲請意旨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檢察官所核發,應無證據能力,證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聲請意旨另稱其母病重,乏人照料等情,所述情景如果屬實固值憐憫,惟此亦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認通訊監察書應由法官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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