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源洪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即聲請人有罪,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等為依據,查原判決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95年8月3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88年7月14日制定公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北檢大宜餘間續字第000240號所核發。惟依司法院大
發,故本案聲請書之核發並非適法參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未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生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就被告販賣犯行之證述,或稱已忘記、或稱應該有但不確定等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並不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於本案尚難謂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非予羈押之必要或理由。又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且臥病在床,因輸血不慎造成昏迷,聲請人幼弟亦在監服刑,母親身邊乏人侍奉照料,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候傳,俾出外照料母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源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