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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晴教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源洪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接續上開罪執行。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屆滿。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屆滿。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源洪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王建明與其聯繫購毒之用,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聽王建明之電話,約定交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各該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王建明。嗣呂國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持有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係向王源洪、梁填源所購得,而悉王源洪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源洪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巷一五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內含上開門號SIM卡一枚之行動電話一具,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呂國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持有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係向王源洪、梁填源所購得,而悉王源洪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並以王源洪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中旬為止,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梁填源、高于婷、李繼昌、王建明與呂國嵩等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一八二八號審理(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並於審理中勘驗警方監聽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帶後,認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與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而予審理裁判,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四號審理,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以數罪論,而予論罪科刑後,併合處罰,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認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將本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予以撤銷,就本案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原判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列載之事實予以審判論罪,應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將該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於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撤銷後,毋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亦不必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就該部分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以下稱另案)相關卷宗核閱後,認被告涉有本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予起訴,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檢紀巨字第0九九00000四一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檢玲月九九他一0八二字第六五八九號調卷函在卷可稽(見九九他字第一0八二號卷第一頁、二十七頁),合先敘明。是辯護人謂本案未經偵查程序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顯有誤解。

二、證人王建明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王建明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均經檢、辯及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證人王建明於原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理由。

三、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五北檢大宜餘監續字第二四0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執行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九五偵字第二00六0號卷第七十一頁),核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勘驗通訊監察內容沒有意見,勘驗當時我都有在法庭聽,確實是我與王建明對話之內容沒錯(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爭執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分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此部分詳後述,另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通訊監察內容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據)。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

㈡被告所質疑之王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分十三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說:「阿兄,我建民,我馬上要到了。」,被告表示「我快到家。」,上開兩句話固係引用警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另案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惟經本院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在場時,當庭播放勘驗,確有王建明(即A)、被告(即B)之對話,內容如下:A:喂,阿兄喔,我建明啦,你回來沒有?B:我剛好在坐車,怎樣?A:我現在快要到了。B:好啦、好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員警制作時雖非逐字照錄,惟意思並無不同,被告既有爭執,則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而除此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者均與另案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且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於另案審理時播放上開錄音帶時在場,確認上開內容無誤,核與前案卷內勘驗筆錄所載情形相符,而證人王建明亦從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真正,依合法之通訊監察而製作之本案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相同之內容自無庸於本案審理時再次重覆播放勘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原審審理時,未再行勘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辯護人主張通聯譯文有不符或缺失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五十八頁),其請聲於本院審理時再行勘驗所有之訊監察譯文,核無必要。而其辯護人主張通聯譯文有不符或缺失,亦屬誤解。

四、末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王建明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王建明僅來電請求伊協助調取海洛因,事後均未到場交易;退步言,縱有見面、收受毒品之行為,伊亦未賺取價差,應僅止於轉讓毒品云云。惟查:

㈠本案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巷一五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之行動電話一具;而該門號登記使用人為被告,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四二0號卷第一五頁),被告亦不否認該行動電話暨門號為其所有,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王建明之來電,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出售重量達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並相約在斯時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八號一一樓之三住處樓下交易,嗣後雙方前往該約定地點,由被告以約定價格販售約定數量之海洛因與王建明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八背面、七十九頁)。

⒉經另案原審審理時勘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帶,王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十七秒以(0二)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基地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一四樓頂)通話內容:B(即被告):喂?A(即王建明):喂?阿兄喔?我建明啦!B:怎樣?A:你那裡有嗎?B:你要怎麼處理啊?A:啊?我有一個朋友要啦!B:要多少?A:四一啊!B:現在有啊!A:他在問多少啊!B:四一要七千啊!A:啊?B:七千。A:七千喔!B:東西妥當的。A:啊,阿兄!B:啊?A:他說東西要好一點耶!B:好!我跟你講喔。你有用過嗎?你有用過嗎?你有用過我的東西嗎?A:我知道啊!我有跟他說過,我說你的、你的真的、真的妥當的。B:那就不用再講了。A:呵呵、阿兄你在哪?B:啊?我在遙遠的地方,你多久會到?A:啊?B:多久會到?A:我在、我在、我現在在中和啊!B:你多久會到?A:在、差不多半小時左右啦!B:好、到再打電話就好。A:好,不要帶去喔!B:不要帶去啦、不要帶去啦!A:啊?B:不要帶去啦!A:我上去可以嗎?B:啊?A:我自己一個去?B:不用啦!我拿下去給你們就好了,你們要有人在啊,你聽不懂!A:喔好好。B:你聽懂我意思嗎?A:好啦,你有在那裡喔,不要跑太遠去!B:我現在人在民權東路。你待會若要、我就還要再回去。A:嘿呀,我現在過去啊!B:好啊。A:啊我們在、在那邊喔?B:嗯嗯嗯。A:好、差不多半小時啦!B:啊?A:差不多半小時就到了!B:好啦好。A:好好。王建明復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十三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通話內容為:A:喂,阿兄喔,我建明啦,你回來沒有?B:我剛好在坐車,怎樣?A:我現在快要到了。B:好啦、好啦。此有卷附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二第八七至八九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雙方有約見面地點,我到場後有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則表示該次交易應該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⒊由前揭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先向來電洽購重量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之王建明表明:「現在有啊」,足見被告當時確持有王建明所需數量之海洛因無疑。再王建明於被告報價七千元時似稍有遲疑,惟被告對之保證東西妥當,王建明有用過應知道,王建明即表示要過去拿,約半小時可抵達,若被告係單純轉讓未獲利益,自無庸保證品質,恐王建明不買,顯見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建明。而王建明約十五分鐘後再與被告聯絡,表示即將抵達,衡情被告既於電話中允諾交易在先,手中又持有足夠之毒品可供交易,王建明復依約抵達,自無被告所辯,嗣後王建明未到場交易之情,而被告亦無突然改變原意而拒絕依約出售該等毒品與到場之王建明之理,是此次交易,亦應無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到達約定地點後,卻未取得毒品之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自難僅憑證人王建明此部分證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王建明之來電,並於嗣後在同一地點即上址松江路住處樓下,以六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重量為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與王建明,此亦據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七頁)。

⒉另案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帶,王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二十七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基地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一四樓頂)通話內容:B(即被告):喂?A(即王建明):喂喔?B:誰?A:我建明。B:嗯。A:啊你現在有嗎?B:你說……A:我朋友要處理。B:處理多少?A:一樣啦!B:一樣是多少?四一?A:嗯。B:有啊!A:有喔?B:有啊。A:啊、啊我等一下過去喔?B:你過來民權東路這裡。A:哪裡啊?B:民權東路。等一下、等一下、你等一下喔。ㄟ、我跟你講喔。A:嗯。B:啊?A:你、你有無辦法過來中和?B:我沒辦法啦!我現在在等人這個你聽懂嗎?A:我沒車錢咧。B:啊沒車錢就是、你不是有七千?A:喔。B:對啊!扣三百、坐到那裡……A:不夠。B:扣三百還不夠喔?A:喔、好啦好啦好啦!B:扣三百這樣不夠意思嗎?A:好啦好啦!民權東路喔?B:沒啦沒啦、原本那裡原本那裡。A:原本那裡喔?B:嗯。A:我等一下過去喔。B:喔。A:我到了打給你喔!B:到了打給我?好好好。A:好。此亦有卷附另案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另案原審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

⒊被告雖辯稱:王建明於該次通話中,表示「到了打給伊」,但之後並未再打電話給伊,足見其並未到場完成交易云云,且經原審另案審理時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結果,亦未發見王建明於該次通話後之同日有再向被告表示其已到場之通聯紀錄。然查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讓我扣三百元車錢的這次通聯,確實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七十七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曾自承,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底出售海洛因與王建明時,因王建明表示其住在安坑,需搭車前來交易,但缺乏車資,故被告同意王建明在原定價金中,扣取部分款項作為車資等情若合符節(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三五頁反面),顯見證人王建明前開證述,確屬非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王建明於上開通話後並未再次來電為由,辯稱王建明未到場完成交易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若果單純轉讓毒品未獲利益,豈可能於約定價金內再扣三百元予王建明當車錢,還表示「有夠意思」,顯見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建明。

㈣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王建明之來電後,在上址松江路住處樓下,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一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與王建明之事實,有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至七十六頁)。

⒉另案原審審理時勘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帶,王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十七秒以(0二)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二號一三樓頂)通話內容:A(即王建明):喂?B(即被告):喂?A:喂?阿兄喔?B:誰?A:建明。B:怎樣?A:我向你處理「一條」(按應為「一張」之誤)好不好?B:現在喔?A:嗯。B:你人在哪?A:在景美這。B:……A:啊?B:多久會到啦!A:差不多二十分吧!十多分啦!B:喔快一點啦!A:喔。此有卷附另案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另案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證人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通聯譯文所示內容證稱:上開通聯為我與被告之通聯內容,我當時人可能在趙慶國景美住家附近。我應該沒有講過「一條」這種術語,我們一般都是講「一張」,也就是一千元的意思,這裡通聯譯文寫「一條」可能是聽錯了。我那天在景美打電話給被告後,有從景美出門去找被告,向被告買一千元的毒品,但有無拿到毒品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至七十六頁)。顯見二人間確有該次交易,王建明亦有依約到場,且依上開通聯所示內 王建明表示要向被告購買一包毒品,並表示二十分鐘左右後到時,被告甚至要求王建明快一點,顯見被告已同意上開交易,並有毒品可供交付,而證人王建明亦稱有依約到場,自不可能有未拿到毒品之情形,是渠證稱:「有無拿到毒品我忘記了」,顯係二人間有多次交易,日時久遠記憶模糊之故。且證人王建明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以「處理」一詞為之,此自王建明與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之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悉,本次用語亦同,殊無本次非買賣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王建明有到場完成交易,縱有交付亦係轉讓云云,顯不足採。

㈤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王建明之來電,並於嗣後在上址松江路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二小包(代號「二張」,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與王建明,此亦據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⒉另案原審審理時勘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帶,王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以(0二)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通話內容:B(即被告):喂?A(即王建明):喂?B:喂?A:洪哥喔?B:嗯。A:我建明。B:嗯。A:處理二張。B:好啦!A:你有在那邊嗎?B:有啊、一樣的。A:好好、我馬上到喔!」此有卷附另案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另案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

⒊被告雖辯稱:王建明於來電後並未到場交易云云,然王建明於撥打上開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分三十九秒,再以(0二)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內容如下:「B(即被告):喂?A(即王建明):喂?阿兄喔?B:嗯。A:我建明啦!B:嗯。A:我跟你商量一下好嗎?B:怎樣?A:你讓我差一張好嗎?B:真的沒辦法啦!A:我剛剛、沒啦、剛剛拿那有沒有,我們四個人用不起來啦!B:我真的沒辦法,若我有辦法就跟你說有辦法啦!因為我剛剛有跟你說過,我說若有怎樣叫你喔、叫你要在拿那個聽懂嗎?錢我不夠啦!A:這樣喔。B:嗯、我不夠三、四千塊啦!A:喔。B:晚一點可能較有辦法啦!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啦!A:喔喔。B:喔!A:好啦、好啦!」此有卷附另案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另案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反面)。

⒋茍王建明先前確未依約到場與被告會面交易,衡情殊無於通話中言及「剛剛拿那有沒有,我們四個人用不起來啦」一語,被告亦無答以「我剛剛有跟你說過…」等語之理,顯見二人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通話後,嗣後確已會面並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無訛,被告空言辯稱:王建明於來電後並未依約到場交易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編號五、六部分:

⒈王建明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洽購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代號「一張」,重量約0點一公克),嗣後在同上交易地點(即前述被告松江路住處)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時,僅先交付六百元與被告,尚積欠四百元價款;然於此次交易後未久之同日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又以電話向被告洽購價格三千元之海洛因三小包(代號「三張」,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並於稍後在同一地點完成交易暨清償前開欠款四百元乙節,業據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

⒉另案原審審理時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王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三十三秒以(0二)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二號一三樓頂)通話內容:A(即王建明):喂?喂、阿兄喔?B(即被告):嗯。A:建明。B:嗯、啊哪?A:一張。B:啊哪?A:一張啦!B:人在哪?A:啊?B:人在哪?A:新店啦!B:喔好啦!A:啊?一樣過去那裡喔?B:嗯。A:好好。暨王建明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三十一秒再以(0二)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二號一三樓頂)通話內容:A(即王建明):阿兄喔?B(即被告):你誰?A:我建明。B:嗯。A:我拿三張,那順便、順便剛剛那四百還你。B:怎樣?A:我拿三張啦!B:喔。A:啊剛剛那四百順便還你啦!B:好啊!A:喔、啊我現在過去喔!B:好。A:好好。此亦有另案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二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核與證人王建明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渠有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入海洛因等情,應屬非虛,被告所辯:王建明於該二次來電後,均未到場完成交易云云,既顯與前揭通聯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1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接獲王建明之來電,談妥交易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代號「一張」,重量約0點一公克),並於稍後在同上交易地點(即前述被告松江路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與王建明等情,亦有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

⒉另案原審審理時勘驗王建明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二十六秒,以(0二)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二號一三樓頂)通話內容:A(即王建明):喂?阿兄喔?B(即被告):嗯。A:我建明 。B:嗯。A:我太太有過去嗎?B:啊?A:我太太有過去嗎?B:我不知耶,啊哪?A:我太太沒過去喔?B:說要拿兩張是不是?A:有嗎?B:我不知啦!A:啊他有過去嗎?B:沒有啊、我沒接到啊!A:喔都還沒過去喔?B:嗯。A:喔?B:嗯。A:喔,啊怎麼這樣?B:我不知道啊!A: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先、叫他們過去啊!B:嗯。A:因為我、因為我剛剛有事情啊!啊他們沒過去喔?B:我不知。A:喔、好好好。B:留兩張。A:啊?B:你不是說留兩張!A:一張啦!B:你不是拿去了?A:拿去了喔?B:嗯,一張他拿去了啦!A:好好好好、啊他們說要拿兩張喔?B:沒有啊、後來又說要拿兩張喔?A:喔?B:我不知啦!A:我再問他們看看喔!B:嗯。A:好好。

⒊暨王建明於該次通聯後未久之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二十七秒再以(0二)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二號一三樓頂)通話內容:A(即王建明):阿兄喔?B(即被告):啊哪?A:過去拿一張喔?B:啊?A:我過去拿一張喔?B:厚!過來拿兩張啦,拿一張我咧!A:沒錢啊!B:好啦一張,快點啦!A:喔。有另案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三第三九至四0頁)。

⒋被告雖辯稱:王建明於通話後並未到場拿取毒品云云,然由前揭通聯內容以觀,王建明係先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其配偶是否已前去向被告拿取毒品,經被告表示「嗯,一張他拿去了啦」等語,王建明乃再詢問「啊他們說要拿兩張喔」,並稱「我再問他們看看」等語,迨約半小時後,復電稱「我過去拿一張」等語,顯見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意,衡諸常情,渠大費周章二度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應無不依約到場完成交易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王建明於通話後,並未再撥打電話表示他到了,足見其並未到場交易云云,且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習慣上通常是先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數量、價格後,到達約定見面地點時,再打電話聯絡被告,如在電話中有約見面地點的話,伊到達後再打電話,就表示該次交易有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卷附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而經另案原審審理時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結果,固未發見王建明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聯絡被告未久後,再向被告電稱渠已到場之通聯紀錄。惟查王建明於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談妥交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雖亦皆未於到場時再以電話知會被告,然確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情,業據王建明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王建明所述其「習慣」於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時,會再打電話聯絡被告乙節,並非毫無例外,尚難僅憑其於交易前有無撥打第二通電話表明其已到場,作為認定其有否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唯一證據,證人王建明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上開通聯內容所示,王建明向被告表示要向渠購買一包海洛因,被告竟向其勸說購買兩包,若果係轉讓未賺取任何利益,何須表示「厚!過來拿兩張啦,拿一張我咧!」,再參以被告要求王建明快點過來,顯見被告手中有足夠販賣予王建明之毒品數量,自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有完成交易之事實。

㈧再查證人王建明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六0號卷第三八0頁),益見其所證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乙節,洵屬非虛。

㈨至證人王建明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時曾證稱:「我都是和我朋友趙慶國一起合資,向我另一名綽號叫『洪哥』的朋友購買來的」、「我和趙慶國因為比較沒有錢,所以我們兩人都先湊足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再由我以公共電話撥打王源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他聯繫購買毒品,然後我跟趙慶國一同前往王源洪住處(臺北市○○路與市○○道口附近)樓下等王源洪,然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王源洪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是曾多次向王源洪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是只有在九十五年八月中旬左右成功購買過一次」、「我以新臺幣一千元向他購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點一公克)」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六0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只有一次請他幫我拿到過,還有幾次有請他,但沒有拿到」云云(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九六頁)。然查,渠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當時會回答只有一次,是因為我當時只記得其中一次交易的情形,因為今日剛才檢察官有提示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給我看,所以我才記起其他次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況倘其屢次與被告聯絡欲拿取海洛因,卻僅成功得手一次,衡情豈有仍一再以電話向被告洽購毒品而不另覓其他來源之理,被告亦不可能任由證人王建明屢次爽約,仍願與之交易,由此益證渠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所證僅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一次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以渠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後所證述之交易情節較為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不確定本案起訴之七次販毒行為其中哪幾次有拿毒品給王建明,但如法院判決伊轉讓毒品,伊就承認此七次均有交付毒品給王建明,若判決販賣毒品,伊就否認有賣,伊可能只拿毒品給王建明二、三次伊未賺取價差云云,顯見其交付海洛因與王建明並收取價款之次數並非單一,次數多到被告自己亦不復記憶,所辯僅交付一次或二、三次云云,均不足採。

㈩末查,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本院亦無從得知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確實價格,加以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之理。縱有無償贈予亦僅少量、少次,為使購買者知悉其有取得毒品管道,並了解渠所提供之毒品品質之試用性質,使購買者因此可能向購買,斷無可能如本案上開通聯所示,長期、多次、數量可高達三包、四分之一兩之情形無償贈予或無取差價之轉讓,參以前揭被告與王建明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向王建明保證毒品之品質、同意以價金內之三百元做為王建明前往約定處取貨之車錢、勸說王建明一次買二包等情,均足證明被告交付毒品予王建明,並非未獲利之單純轉讓行為,所辯:未賺取價差,僅止於轉讓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院審理時: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

⒈被告辯稱:證人王建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證稱僅記得其中一次交易情形、僅95年8月中旬那次交易成功。可見就證人之記憶僅有該次有成功拿到毒品,證人於本案原審審理到庭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四年,記憶模糊或已遺忘,甚至忘記如何認識被告、何時拿過毒品等情,又如何能在提示通聯譯文後又記起其他交易內容,顯係附會上開內容而為證述,且於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後,證人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之部分,仍證稱:「真的忘記、記不得了」,是證人已不記得是否有取得毒品或完成「交易」,且渠庭訊當時精神狀況不濟,勘驗該次庭訊光碟即可知悉,自不得以證人有疑問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請再行傳喚證人王建明。且被告確因轉讓毒品予王建明經另案判決確定,自非如原判決所謂無大方轉讓他人免費施用之情形。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王建明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渠於原審僅證稱除扣三百元車資(即附表編號二)那次外,其餘均不確定有完成交易。再上開通聯譯文均尚無從證明雙方通話內容與有無碰面。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王建明之行為。退步言之,縱有原判決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交付毒品行為,縱有交付毒品行為,亦不排除證人多次欲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此參酌證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麻煩他幫我拿過」、「之前有都是不收錢」、「只有一次幫我拿到過,有幾次有請他拿,但沒有拿到」、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中有一次 被告說沒賺我錢,其他幾次有無這樣說,我真的忘記了。」、「被告確實曾經送我吃過」、「檢察官提示之通聯內容,那些是收錢,那些不收錢,我不記得」等語。足認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僅係出面代購,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應成立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罪名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證言之內容為何,應綜觀審理時檢、辯詰問、提示之原貌後綜合判斷,尚難斷章取義,茲就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證述過程敘述如下:

⑴證人王建明於該次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要拿毒品給我之原因,是之前我有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說現在他那邊沒有,我就麻煩被告去幫我拿,在電話中我都會跟被告說我那次要拿多少錢的毒品,後來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次數有好幾次,但詳細次數我不記得,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時都有向我收錢,每次壹仟元至六、七千元不等,每次金額不一定,但其中有一次被告跟我說沒有賺我的錢,其他幾次被告有無這樣說我真的忘記了(見原審卷第75頁)。

⑵經檢察官提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犯行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十七秒、同日下午四時四分十三秒之通聯譯文後,證人證稱: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跟被告說要向他買七千元的海洛因,重量是四分之一錢。因為我和被告拿過好幾次毒品,另外也有幾次我到約定地點之後卻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我真的忘記這通電話聯絡之後我是否有拿到毒品,且上開兩通電話是同一次拿毒品,並非拿兩次毒品,第一通是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拿毒品,第二通是我快到約定地點時,再打電話給被告說快到了。

⑶經檢察官提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犯行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二十七秒之通聯譯文後,證人證稱:是我跟被告說要買七千元的海洛因,被告說讓我扣三百元給我坐車,所以這次是以6700元要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這次我確定有拿到「四一」(按即四分之一兩)的毒品,並且我給被告6700元。

⑷經檢察官提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犯行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十七秒之通聯譯文後,證人證稱:我當時人可能在趙慶國景美住家附近。我有從景美出門去找被告,並向被告買一千元的毒品,但有無拿到毒品我忘記了。我的習慣通常是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交易的數量、價錢後,到達約定見面之地點時,我會再打電話聯絡被告。

⑸經檢察官提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告犯行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十七秒、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之通聯譯文後,證人證稱:這兩通電話雖然是在同一天打,但是是不同的毒品交易。我真的忘記為何在同一天要聯繫買毒品兩次,也有可能是同一天我先打電話,但被告沒有貨,叫我晚一點再問,所以我後來在同一天又再打電話問被告。上開經提示之通聯譯文中,若有約見面地點的話,到達地點後再打電話時,那次交易應該是都有拿到毒品。

⑹經檢察官提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犯行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三十三秒之通聯譯文後,證人證稱:我忘記這次通話後,是否有完成交易,是否有拿壹仟元向被告購毒,我向被告購毒並不是每次都有拿到。再經檢察官提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犯行之同日下午三時五分三十一秒之通聯譯文後,證人證稱:應該第一通電話之後,買毒品還差被告四百元,所以下午電話這次順便還被告四百元。我打了下午通電話之後,除了還被告上次欠的四百元外,又再向被告買了三張也就是三千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應該有買到毒品。

⑺經檢察官提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犯行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二十六秒、同日時五十八分二十七秒之通聯譯文後,證人證稱:這兩通通話之後,我有去向被告買「一張」也就是一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應該有拿到。

⑻經辯護人質以今日證述為與另案不同時,證人證稱:另案原審當時會回答只有一次,是因為我當時只記得其中一次交易的情形,因為今日剛才檢察官有提示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給我看,所以我才記起其他次的交易,是因為看到通聯紀錄才想起來。我可以確定的是剛才有一通通聯,被告讓我扣三百元車錢的那次確實有完成交易,至於其他次的交易我剛才回答「應該有」,是指我從通聯紀錄來回想應該是有打這些電話、應該是有這些交易,但我不確定有無完成交易。只要通聯內容有談好價錢、地點,到約定地點後會再打電話給被告,有一陣子都是這樣。被告確實曾經送我吃過。剛才檢察官問我的那些通聯內容的交易,哪些是收錢、哪些是不收錢的,我不記得。我記得我之前曾經因案交保之後,身體很不舒服,那次另一個交保的人介紹我認識被告,我交保出去後,被告就送我海洛因吸食,這是我第一次剛認識被告時,被告送我施用,之後被告好像還曾經送我海洛因一、兩次,確實次數我無法確定。除了被告送我施用的之外,其他我與被告的交易,被告有無賺我的錢,我不知道,這要問被告,被告只有在其中一次交易時跟我說,他沒有賺我的錢,但被告實際有無賺我的錢,這要問被告。

⑼被告於辯護人詰問證人後,再詰以證人,是否能確定剛才檢察官提示的那些通聯之後,是否都是伊親自拿毒品給證人,然後向證人拿錢、上開通聯內之四百元是否伊返還之借款等語,證人證稱:有時是被告本人親自拿毒品來,我就直接把錢交給被告;有時是被告在松江路八號十一樓之三房子樓下的便利商店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跟我說毒品黏在哪裡,叫我自己去拿。在電話中我有說「我到了」或「我快到了」,就表示說我有去約定的松江路地點。

⒉依上開證人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原貌可知,證人證稱向被告購毒並不是每次都有拿到、有可能是同一天我先打電話,但被告沒有貨,叫我晚一點再問,所以我後來在同一天又再打電話問被告、應該有、不記得了等語,應是時間相隔甚久,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及通聯譯文可知,證人在該段時間內,有時一日內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有時有買到,有時沒買到,可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除本案所起訴之七次外,應尚有其他所謂最終未完成交易之情況,是本案所指被告販賣犯行,除以證人之證詞為證外,乃須參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非以證人證述為唯一判斷之標準,自難以證人因時間太久,次數太多不復記憶而認上開交易不存在,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上開通聯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建明,並完成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茲不再贅。末按,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業於原審、另案原審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於原審詰問時,已因間久遠,多數情節均不復記憶,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再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過程僅有錄音,並無錄影,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請求調閱證人於原審證述之錄影光碟,尚無從依其所請辦理,附此敘明。

⒊證人已證稱,被告確有曾有無償贈予海洛因予證人施用,惟此係渠因另案交保後,經保人介紹因而結識被告之時,嗣後亦僅一、二次,顯見被告係以少量贈予之方式,使證人知悉伊有管道取得毒品海洛因,使證人日後有向伊購買之可能,且實無法自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得出,被告係義務為證人調貨或無償贈予轉讓或低於原價轉讓之情,自難以被告曾無償予證人海洛因(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四號係認定被告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建明施用二次),即認被告長期、無償、大量供應海洛因予證人施用。再參以證人所述渠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甚或先交錢,渠再依指示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黏」在某處之毒品,而通聯譯文內亦出現被告擔保毒品品質、願意少收三百元做為證人前來取貨之車資、勸說證人一次買二包等語,已詳如通聯譯文所載,若謂無營利意圖,並非買賣,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或調貨云云,其誰能信。至被告聲請傳喚「大頭」之人(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既無年籍、姓名可供傳喚,且本院並未引用與之有關之事項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與常情相違,就證人證述斷章取義,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與王建明共七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再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單一,數量尚微,犯罪所得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輕,較諸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之人,顯然有別,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另案原審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繼昌、呂國嵩、高于婷、王建明,共十四次,包含本案王建明之七次,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原審認被告販賣予王建明七次,竟判處較重有有期徒刑17年,難違反實質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另案原審係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李繼昌、呂國嵩、高于婷、王建明,共十四次,係接續行為,故僅以一罪論,本案原案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數罪,量刑方式自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參以被告合計共量處有期徒刑一百零六年六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僅為原刑度之百分之十六,每次販賣犯行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每多一次犯行亦至多僅多有期徒刑四月,如此量刑豈非每一販毒者犯越多、量刑越輕,縱係短時間內多次少量販賣予同一人,本院亦認原審量刑過輕,未能適度彰顯被告行為之惡性,惟囿於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未能量處較重而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仍認量刑過重,自非有理由。

六、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期間尚短、對象單一、次數及所得雖非至鉅,然犯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扣案如附表「從刑」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附表「從刑」欄所示之販賣所得,亦屬被告所有、因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王建明以│王建明發話號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數量│罪名│  主刑  │      從刑      │  備註  │
│    │電話與被│              │        │        │(新臺幣)│(重量)│    │        │                │        │
│    │告聯繫購│              │        │        │        │        │    │        │                │        │
│    │毒之時間│              │        │        │        │        │    │        │                │        │
├──┼────┼───────┼────┼────┼────┼────┼──┼────┼────────┼────┤
│ 1  │95年8月 │(02)29474172  │95年8月 │被告位於│7000元  │1/4錢( │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21日下午│              │21日下午│臺北市中│        │即0.9375│第一│拾伍年肆│具(含門號0九六│        │
│    │3時49分 │              │約4、5時│山區松江│        │公克)  │級毒│月      │0000000號│        │
│    │17秒    │              │許      │路8號11 │        │        │品  │        │SIM卡壹枚)沒│        │
│    │        │              │        │樓之3住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處樓下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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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月 │0000000000    │95年8月 │被告位於│6700元  │1/4錢( │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24日下午│              │24日下午│臺北市中│        │即0.9375│第一│拾伍年肆│具(含門號0九六│        │
│    │3時14分 │              │3時14分 │山區松江│        │公克)  │級毒│月      │0000000號│        │
│    │27秒    │              │27秒通話│路8號11 │        │        │品  │        │SIM卡壹枚)沒│        │
│    │        │              │完畢後未│樓之3住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久之某時│處樓下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柒│        │
│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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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8月 │(02)29357416  │95年8月 │被告位於│1000元  │1小包約 │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28日凌晨│              │28日凌晨│臺北市中│(起訴書│0.1公克 │第一│拾伍年貳│具(含門號0九六│        │
│    │0時5分17│              │約0時25 │山區松江│誤載為  │(起訴書│級毒│月      │0000000號│        │
│    │秒      │              │分許    │路8號11 │6700元)│誤載為約│品  │        │SIM卡壹枚)沒│        │
│    │        │              │        │樓之3住 │        │0.937公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處樓下  │        │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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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8月 │(02)23674068  │95年8月 │被告位於│2000元  │2小包約 │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28日下午│              │28日下午│臺北市中│(起訴書│0.2公克 │第一│拾伍年貳│具(含門號0九六│        │
│    │3時46分 │              │約4時許 │山區松江│誤載為  │(起訴書│級毒│月      │0000000號│        │
│    │11秒    │              │        │路8號11 │13400元 │誤載為約│品  │        │SIM卡壹枚)沒│        │
│    │        │              │        │樓之3住 │)      │1.874公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處      │        │克)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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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8月 │(02)29104319  │95年8月 │被告位於│1000元  │1小包約 │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原約定價│
│    │29日中午│              │29日中午│臺北市中│(起訴書│0.1公克 │第一│拾伍年貳│具(含門號0九六│格為1000│
│    │12時50分│              │12時50分│山區松江│誤載為  │(起訴書│級毒│月      │0000000號│元,嗣王│
│    │33秒    │              │33秒通話│路8號11 │6700元)│誤載為約│品  │        │SIM卡壹枚)沒│建明先支│
│    │        │              │完畢後至│樓之3住 │        │0.937公 │    │        │收;未扣案之犯罪│付其中  │
│    │        │              │同日下午│處      │        │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600元, │
│    │        │              │3時5分31│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迨下次交│
│    │        │              │秒之前某│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易時(即│
│    │        │              │時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
│    │        │              │        │        │        │        │    │        │                │6所示) │
│    │        │              │        │        │        │        │    │        │                │方一併償│
│    │        │              │        │        │        │        │    │        │                │還此部分│
│    │        │              │        │        │        │        │    │        │                │欠款400 │
│    │        │              │        │        │        │        │    │        │                │元      │
├──┼────┼───────┼────┼────┼────┼────┼──┼────┼────────┼────┤
│ 6  │95年8月 │(02)29104473  │95年8月 │被告位於│3000元  │3小包約 │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29日下午│              │29日下午│臺北市中│        │0.3公克 │第一│拾伍年貳│具(含門號0九六│        │
│    │3時5分31│              │3時5分31│山區松江│        │(起訴書│級毒│月      │0000000號│        │
│    │秒      │              │秒通話完│路8號11 │        │誤載為約│品  │        │SIM卡壹枚)沒│        │
│    │        │              │畢後未久│樓之3之 │        │0.937公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之某時  │住處    │        │克)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95年8月 │(02)29359914  │95年8月 │被告位於│1000元  │1小包約 │販賣│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30日晚間│              │30日晚間│臺北市中│        │0.1公克 │第一│拾伍年貳│具(含門號0九六│        │
│    │6時58分 │              │6時58分 │山區松江│        │(起訴書│級毒│月      │0000000號│        │
│    │27秒    │              │27秒通話│路8號11 │        │誤載為約│品  │        │SIM卡壹枚)沒│        │
│    │        │              │完畢後未│樓之3之 │        │0.937公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久之某時│住處    │        │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