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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5號

請求繼續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童有德陳祐治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99年上訴字第39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於99年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之事實欄所認之連續竊盜時間乃係自民國92年4月9日前某日起連續施行以相同犯罪方法竊盜商店財物獲利,然被告於92年5月9日,另涉有相同之竊盜商店財物行為之事實,在本件連續竊盜犯行起訴後,第一審未判決前,即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先後兩次判決所認之竊盜行為,事實上應符合司法院7年統字第803號所解釋之犯意連續情形,是依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之意旨,上開99年上訴字第3967號案件因有免訴情形,原第二審法院誤認被告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不生實質之確定力,鈞院為原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上開99年上訴字第3967號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嗣經被告以該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並於95年12月28日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以「被告前案即本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時間為91年8 月間,罪名為單純竊盜罪,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4月至9月,罪名除竊盜罪外,尚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時間上間隔8 個月餘,犯罪方法亦不盡相同,難謂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各別論科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有免訴情形應予發回云云,尚有誤會」,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應諭知免訴判決而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屬依法不得上訴之案件,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憑。經核本院前開判決,業就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7 款所定應諭知免訴,而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故無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仍不得上訴之認定理由,詳予說明,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無誤認被告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被告以本院誤認被告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不生實質之確定力為由,聲請繼續審判,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繼續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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