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偉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漢因犯傷害等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偉漢因犯傷害等1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違反傷害等數罪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