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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光燦宋松璟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伯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伯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伯霖因所犯附表編號3至編號7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五罪及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號判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就所犯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受刑人另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983號判決認因上開經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6、編號7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經檢察官上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雖受刑人未上訴,仍應就附表編號6、編號7有罪部分合一裁判,且因檢察官上訴部分仍不能證明受刑人犯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附表編號6、編號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附表編號6、編號7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未經上訴,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誤載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為本院,應予更正詳如本件附表)。嗣經檢察官、受刑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屬實。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96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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