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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冷繼國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冷繼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繼國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4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另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詐術逃漏稅捐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待刑5年2月而告確定,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7號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及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2年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488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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