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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鄭凱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6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⒋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緩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刑2年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11日     │99年4月5日      │99年4月6日      │99年4月6日      │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12211號     │字第25187號     │字第25187號     │字第25187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簡字第3870│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1605號          │1605號          │1605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0月25日    │100年7月13日    │100年7月13日    │100年7月13日    │
├─┼────┼────────┼────────┼────────┼────────┤
│確│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簡字第3870│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決│        │號              │1605號          │1605號          │1605號          │
│  ├────┼────────┼────────┼────────┼────────┤
│  │判決確定│99年12月10日    │100年8月29日    │100年8月29日    │100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
├─┴────┼────────┼────────┼────────┼────────┤
│得否為易科罰│是              │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00年度撤緩字第 │                │                │                │
│            │119號裁定撤銷緩 │                │                │                │
│            │刑確定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