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聰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發覺受刑人前因建築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惟於更定其刑時,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是否構成累犯。本案原判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故於本件更定其刑裁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3年3 月31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最高法院並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前因違反建築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8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條文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