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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淑芬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

㈠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14均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99年1月1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呂淑芬因侵占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14均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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