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霖因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霖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 12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他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已先行判決3 月確定之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