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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沈宜生賴邦元林明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俊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佰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仟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97年聲字第3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送監執行。茲游俊文於100年3月24日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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