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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夜間,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完畢後,即自同日23時31分前之夜間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為2B─3969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上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在左轉中,並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見戊○○所駕之車輛行將駛至交岔路口而仍未減速,乃停車欲讓戊○○先行,然戊○○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乍見已停車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雖立即剎避,然因速度過快且未能妥適操縱車輛,致所駕之車失控擦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通過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31號前路旁李高知所有車牌號碼為SH─4862號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911─GV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丁○○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丙○○佔有使用(登記車主為傅秀梅)所有車牌號碼為3B─7212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車子非伊所開,伊有被酒測為0.43毫克,車子是由乙○○駕駛,肇事後乙○○乃下車向路人借用機車追趕該白色車輛,伊則留待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戊○○於94年10月31日夜間,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某址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即自同日23時31分前之夜間某時起,乘車牌號碼為2B─3969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先與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擦撞,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31號前路旁由李高知所有車牌號碼為SH─4862號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911─GV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丁○○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丙○○占有使用(登記車主為傅秀梅)車牌號碼為3B─7212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95年11 月1日0 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車主丁○○、甲○○、丙○○、現場目睹過程之廖榮喜、到場處理之警員邱家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17頁背面、87、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相片18幀與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9頁、第42至45頁),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據證人即當時駕駛經過之被害車主丁○○,與在場施工適為目睹肇事經過之廖榮喜,於原審均一致證稱:2B─3969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後,僅見被告一人下車,並未見其他人下車並攔機車追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在肇事地點附近擺設麵攤之林秀珍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並未見到肇事過程,只看到一名留五分頭著黑色西裝之人(按即被告當時之穿著,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第39頁)要跟路人借機車,但都沒有人要借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邱家薪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曾至附近水電行觀看監視錄影帶,然畫面內容看不太出來肇事經過,亦未看到有機車在白色車輛後面跟隨之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其所乘之車輛上尚有另一人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已難置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明確自承伊於肇事後係自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84頁、原審卷第39頁),雖其另辯稱係因右前車門故障無法開啟,只好打開駕駛座之車門由該處下車云云,然據證人丁○○證稱:警察到場後,曾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即右前座)之車門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所稱該車右前車門故障無法開啟,伊自駕駛座車門下車云云,亦非屬實。則被告在肇事後,既係由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車,客觀上已堪認其係該車之駕駛人。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肇事當時伊之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因而在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造成龜裂云云,認此足為證明伊於當時確係乘坐於右前座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於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靠上方之處固確有因撞擊所造成之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惟擋風玻璃係強化玻璃材質,藉以承受強大壓力而維護行車安全,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在擋風玻璃上造成如此之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茍非質地堅硬之材質,即需以相當大之衝擊力道始足當之,而如係因人體撞擊所造成,自必因巨大之衝擊力而造成人體明顯外傷之情形。被告雖陳稱其當時頭部受傷云云,但依證人邱家薪、邱明宏於原審均證稱:當時僅看見被告以手摀著頭,並未見到其頭部受傷或有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109 頁)。又被告肇事後經消防單位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經原審函詢該院被告當時受傷情形,該院覆稱:當時對被告之診斷為「⒈疑有頭部外傷情形;⒉疑有胸壁挫傷;⒊額竇有鈣化物(非本次之原因)」;而上開診斷結果之所以使用「疑似」之文字,係因被告於頭部及胸部並無明顯外傷情形,X光檢驗結果亦未發現有與外傷相關之特殊情形(如骨折、血胸、氣胸等),但被告仍主訴有頭痛及胸壁疼痛之情形,是以當時所能進行之治療作為,只有觀察與疼痛症狀治療,而診斷結果即係因被告主訴痛的表現,而以「疑似」敘述說明,有該院95年7 月12日九五恩醫事字第0873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急診病歷與急診病歷,及95年11月20日九五恩醫事字第1529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第87至88頁),足證被告當時外表並無可見的傷害,亦無因外傷造成之內在傷害情形。然被告所辯苟屬實情,其以血肉之軀(包括屬人體重要位之頭部在內)撞擊汽車檔風玻璃,其力道並強大至能造成屬強化玻璃材質之汽車檔風玻璃出現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竟於其身體上未出現任何可見之傷害,不惟當時在場之人未見,即經專業醫師仔細檢視診斷之後,連最輕微之外皮擦傷、瘀傷及紅腫等傷害情形亦未能發現,則上開汽車檔玻璃破裂之原因,實已可排除係因受被告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撞擊而造成之可能性,而應係案發之前即已存在,或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車外或車內其他物體碰撞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乘坐於右前座而非駕駛人。

㈤又該汽車車輛所有人係黃世賢,因積欠被告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而在案發前約3 個月即已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作為擔保,此經證人黃世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證明確,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足認肇事車輛向來係由被告持有管領使用無訛。又被告稱在案發當時曾打電話給前去追車之乙○○云云,惟經檢察官依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查到被告曾在案發後曾撥打由謝函容申請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謝函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陳稱其確有1 支行動電話借予乙○○(原名林朝維),然早於案發前之94年10月20日即已取回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88頁),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與乙○○連絡;況縱使被告當時確有以電話與乙○○聯絡,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其係為請乙○○前來協助處理車禍或其他事由而聯繫,尚不足以逕認乙○○確為該車駕駛人之事實。又被告另稱當日一同飲酒可為證明其未開車而係由乙○○駕駛之友人即任職於恩主公院之張姓醫師,亦始終未予陳報年籍供憑傳喚調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由乙○○駕車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業經本院及原審均傳喚未著,且已一年多未住家裡,亦未與家人聯絡,並已報為失蹤人口,而載明於拘提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0 頁),顯已無從傳喚,況本件肇事事實,係被告駕車所為已如上述,爰不再傳喚乙○○,附此敘明。

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95年11月1日0時50分許測得其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如前述,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上限甚多,況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係於案發後1 小時19分始為施測,此偌長期間內被告體內之酒精成分因代謝作用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消耗,顯見其於案發前駕駛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濃度更遠逾於此,客觀上已足對其駕駛行為造成影響。又本件員警雖未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衝測試,以觀察其當時之生理狀況,然案發當時被告係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上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正為左轉之中,並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見被告所駕之車輛行將駛至交岔路口而仍未減速,乃停車欲讓被告先行,然被告乍見已停車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雖立即剎避,所駕之車仍失控擦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31號前路旁由李高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丁○○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丙○○佔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此據證人廖榮喜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被告當時不惟車速極快,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早已通過轉彎中心點甚且停下讓被告先行之狀況下,仍為擦撞該車,並失控越過路口後一連撞擊數車始能停止,苟被告當時身心狀況正常,當可為妥當之操控及反應處理,而不至為如此嚴重之結果,則由其上述駕車之違常情形,並參酌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之事實,顯見其係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致車速過快且未能妥適操縱車輛。是本件被告飲酒後,在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10元(合新臺幣30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上限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員傷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且於遭查獲後猶編造不實之辯詞,飾詞狡卸,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能與受害車主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調字第621 號調解筆錄為據,然被告之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已如上述,且僅與受害之1 位車主達成和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刑度仍難酌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