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號、第2202號、第2203號、第2457號、第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其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大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醇公司)國外原始出賣人日本KOKO公司臺灣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作為證物,證明有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但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4筆貨物之國內進口商為達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編號五為大醇公司,並不相同,國外之原始出賣人亦不相同,因此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明顯是偽造的(賣方開的發票,才是有效的發票)。另陳美娟所提之原始發票,第一欄即有指定予大醇公司,該發票根本不可能作為達善公司之證物,但原判決第10頁第9行、第9頁第5行,明顯將該原始發票作為達善公司證物,確有偽造證物情事,聲請人以上述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枉法裁判告訴,用以取得原始發票係偽造之確定判決,但沒有起訴,因此無法取得確定判決,茲提出該5筆貨物之進口報單影本5份(聲請狀附件3至7所示),日本KOKO公司臺灣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1份(聲請狀附件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1份(聲請狀附件8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是若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時,法院即無庸就該同一聲請再審之原因為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實質認定,並應以聲請人其後之再審聲請,違背前揭之規定,而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俾免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日本KOKO公司臺灣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係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並提出貨物進口報單影本5紙及上開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0-25頁)為其論據,其上開聲請再審之原因,核與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案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原因同一(俱以上述原始發票影本之證據係偽造為由),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前開聲請,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之聲請狀),顯違背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1份(本院卷第26頁),惟其同時自承無法取得證據偽造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頁反面,聲請人聲請狀第2頁第5行),是該函影本,亦不足憑為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原因,與其前聲請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再審原因不同,茲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