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 、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發現原判決係以進口商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貨物,當作「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判決書第10頁9 行參照),然信用狀尚在申請中而未屬成交,又無國外出口商所開立之發票佐證,原判決僅憑一張日本KOKO公司臺灣區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授與大醇公司(bismarck)之發票做為證據,但本案涉案廠商為善達公司,其人頭公司為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涉案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進口日期等與發票證據都不同,該發票應無證據力,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草率無據且違法,故卷證資料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其上貨物也未經調查,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乃至最近才從檢察官起訴書得知,具新規性。又本件無發票證明「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確實存在,應諭知無罪判決,具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日本KOKO公司臺灣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不具證據能力,而聲請再審,並提出貨物進口報單影本5紙及上開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1-25頁反面)為其論據。然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案件中,即提出該等進口報單,並進而聲請再審,且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駁回其再審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次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15號案件中,再提出該等進口報單,並進而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續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案件中,即提出該等進口報單,並進而聲請再審,且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駁回其再審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34號案件中,同提出該等進口報單聲請再審,且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㈤聲請人另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9號案件中,同提出該等進口報單聲請再審,且同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已多次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而本院前於各該裁定中,亦敘明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違背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