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簡明珠
受判決人
- 即被告
- 柯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82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122號、第10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明珠為受判決人柯清文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㈠證人徐邡於原審中證稱:桃園南崁溪清運工程是林建和在主導這案子。林建和負責三有公司標工程找工作。我是指揮車輛。他與桃園縣政府的填寫簽單,到工地裡整理一些雜物等語(聲再證據編號2),足證本案廢棄物處理係林建和指揮,而柯清文僅於事前負責車輛調度,不知司機載運剩餘土石方,亦不知四聯單係屬偽造云云;㈡徐邡親筆撰述「柯清文從開工到停工我只看到他一次,而柯清文四聯單沒簽過」等內容(聲再證據編號3),可知徐邡證詞真實,而原審漏未採納;㈢前揭徐邡證述符合新證據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應受無罪判決;㈣再參證人李榮豐及蔣錦河及李明儒之證述,亦可知本案非柯清文負責,而係林建和代表三有公司負責提出清運計畫、指揮車輛進出、填寫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㈤依砂石車駕駛人羅金發、陳義於調查局所述,可知砂石車駛駛人會提供個人及車輛資料給車頭,而據砂石車駕駛人葉雲淦於調查局證稱,四聯單通常非駕駛人親簽或親持往傾倒場核對,故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再證據編號5、6)可知,本案駕駛人同意他人代簽名,該他人不構成偽造文書,柯清文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㈥本案駕駛人之簽名是否為柯清文、李明儒、林建和為之,並無相當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柯清文偽造文書,顯違罪疑唯輕原則;㈦四聯單上簽名之查核非柯清文負責,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未將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送請鑑定,釐清偽造署名者,即予論罪,顯失所據;㈧共同被告楊順聰於調查局筆錄無證據能力(聲再證據編號7);㈨檢察官未就柯清文偽造四聯單上駕駛人之署名起訴,原確定判決逕予判決,自屬違法;㈩起訴書未載本案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署名係偽造,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再證據編號8、9),法院不得審理;柯清文家計負擔沉重(聲再證據編號10、11、12),又負責五項重要工程(聲再證據編號13)及宏展公司員工生計(聲再證據編號14),懇請鈞院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簡明珠(下稱聲請人)為受原確定判決人即被告柯清文(下稱被告)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得為柯清文利益聲請本件再審,其具聲請人適格,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係憑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王國振坦承不諱、桃園縣政府民國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及證人曾文敬、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童勝昌、趙文杰、林奎璿、李明儒等證詞,併有三有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函稿、李榮豐及李明儒、楊順聰之派令各1份、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函稿即93年8月9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號函、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基隆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提出永竟公司真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及永竟公司提出永竟公司93年6、7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文、三有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3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及派令各1份等證據,而認定本件三有公司得標後,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為節省成本,在取得「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清運處理計畫內容而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復於提出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取得其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亦不實際將使B8類物品進入永竟公司,而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竟夥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儒違反查核命令,未於監工期間全程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之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被告所聯絡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之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之「證明文件核發單位」內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所載明之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林建和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並推由李明儒、林建和、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在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駕駛人等事實,並以被告所辯各節無足為有利認定,不足採信,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聲再證據編號2係原確定判決法院於99年10月12日審理本案訊問徐邡之筆錄,該證詞係經法院直接審理所取得,自為法院所明知,而未符合新證據「嶄新性」要件。至聲再證據編號3係徐邡陳述書暨印鑑證明,惟該陳述書係於100年11月16日製作完成,顯非100年1月4日原確定判決日前存在於該事實審法院,且該陳述書內容亦僅重複其前揭於法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亦不合新證據「嶄新性」、「顯然性」要件。是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述,自與新證據要件未合。
㈣聲請人雖再援引李榮豐證述:「林建和有向伊表示要請伊多幫忙,會給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李明儒證述:「林建和負責工地物料管理、灑水、提供司機名稱,伊必須與他一起確認車牌是否與計畫書相符」、蔣錦河證述:「林建和有時會指揮怪手車輛進出」等語,以證明林建和係三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受其指揮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楊順聰調查局證稱:「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臺車要伊簽名,伊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明儒聽,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伊簽名,要伊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伊、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議」等語及被告於一審證稱:「本件清運工程的車子資料是由伊拿給林建和,林建和撰寫清運計畫書內容,而高明華負責出錢」等語,認定本件清運工程實際執行人為林建和,並由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從旁協助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而被告為節省本件工程之成本,將B5、B8類物品任意委託非列冊之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至不詳地點傾倒無訛,並以被告所辯本件工程均係同案被告林建和處理,伊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1頁),嗣再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3年7月22日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議,認定李明儒、楊順聰、被告均有列席參與,且會中結論第2點後段有載明「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送本府核備後核發流向證明四聯單,作為運送收執單據之監工控管及估價請領時之依據」等情,另據楊順聰調查站所稱:「被告曾為本件工程請伊、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需確認之協議等語,堪認被告於查獲後,曾邀集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前往某咖啡廳會面,要求其等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一致,並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情,益徵被告與李明儒、楊順聰、林建和、李榮豐於本件工程開工前,確實曾達成本件工程違規放行之謀議以利三有公司日後請款」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故聲請人引據上揭證人證詞僅足證明林建和有參與本案清運工程,卻無法排除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全然不知,否則被告何須案發後邀集同案被告須為「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之一致證述,顯然聲請意旨㈣所舉之證據,形式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自非合於新證據「顯然性」要件。
㈤另聲再證據編號4至9均係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屬法理觀念及法律適用見解,與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性質有別,故聲請意旨㈤㈧㈩之說明,顯非新證據。至聲請意旨㈥㈦㈨分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罪疑唯輕原則、未將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送請鑑定、被告偽造四聯單上駕駛人署名未具起訴等情,均屬違背法令上訴三審或非常上訴事項,核與再審性質、事項無涉。
㈥聲請意旨提出聲再證據編號10係被告父親柯啟智診斷證明書、聲再證據編號11係被告母親柯陳阿珠診斷證明書、聲再證據編號12係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聲再證據編號13係被告訴外負責5份工程合約書影本、聲再證據編號14則係被告公司員工李文鴻陳情書影本,全與本案事實無涉,均未合新證據「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
㈦綜上,聲請人徒憑己見附具上開證據,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件,自無再審原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書狀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闕漏第8至11頁,與未提出繕本有別,不影響駁回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