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濯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994號、第2041號、第2758號、第2779號、第2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將各項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證據分述如下:㈠、事實欄一部分:⑴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94年10月5日函及附件(證物二)、95年11月16日函及附件(證物三)所示,94年12月12日前公司負責人為許娟娟,並非被告,被告係95年1月1日才到職,上開函文當時已存在,不在被告手中,自屬發現新證據。且宜蘭縣政府94年12月2日函(證物四)亦載明公司負責人為許娟娟。⑵友固公司辦公室所在地為羅東鎮○○路284巷1之4號,友固公司焚化廠廠址為蘇澳鎮○○里○○○路14號,焚化廠之行政業務,依法設置專責人員,獨立對外行文,不需經過友固公司羅東辦公室審核,此有友固公司95年2月6日、95年4月10日(證物五)、94年7月4日函及94年第二季季報表(證物六),其上之大小章為證,證物五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證物六係發現之新證據。⑶由證物七至二十四等各項新證據,可知友固公司焚化廠人員之職責,係由主管人員依「分層授權管理辦法」自行決定,故「妥善處理記錄文件」、「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報告之製作」及行政流程,皆不必報請羅東總管理處核准,龍德焚化廠對外所送出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為龍德焚化廠員工製作,內容縱有不實,亦與被告無關。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為友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製作操作日報表,顯有違誤。上開函文及文件早已存在,不在被告手中,自屬發現新證據。㈡、事實欄二部分:⑴友固公司辦理處理許可證展延一事,並非自被告開始,且該展延同意函及附件內容,並無原第二審判決所稱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1080公噸、處理方法限於焚化法、處理地點限於蘇澳鎮○○○路14號之記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友固公司委託合法之掩埋場,以掩埋方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屬合法,此有宜蘭縣政府92年5月26日函(證物二十五)、94年6月10日函(證物二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證物二十七)、廢棄物清理法(證物二十八)等新證據可證。⑵依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至12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物二十九)所示,每月底渣處理量至少有92公噸以上,且依環保局回覆公文所示,本廠每處理100公噸廢棄物會產生7公噸左右之底渣,以7公噸底渣換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每月1000公噸以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友固公司焚化爐老舊、酸蝕、有破洞,每月僅可焚燒400至600公噸之廢棄物處理量等節,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證物二十九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㈢、事實欄五部分:⑴友固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掩埋場,係委託合法掩埋場處理該廢棄物,並非由友固公司自行掩埋處理,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引用行為後之95年12月14日所頒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予以論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而上述掩埋之時間係95年8月11日至17日、同年9月7日、96年1月29日,此段時間廢棄物處理業者得將所收廢棄物委託其他合法業者處理,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4條之規定,友固公司將廢棄物送至五結鄉掩埋場之行為,亦在不罰之列,原第二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證物三十二)係發見之新證據。⑵依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證物三十三)所載,臺南市焚化廠亦有垃圾直接將廢棄物送至五結鄉掩埋場之行為,並無不法。「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場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係發現之新證據。⑶林俊良自行至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載運至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掩埋後會憑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向被告請款,並提示過去案例之「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證物三十四)予被告,被告信以為真,遂同意其將廢棄物外運至三星鄉衛生掩埋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證物三十四)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⑷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三十五)及「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三十六)所載,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之環保聯絡人於95年11月17日核准由吳煥彬變更為林慧如,變更前後均與被告無關,且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中就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所載內容,係92年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業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准許之事項,無須另行申請,是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及三星鄉衛生掩埋場委託處理,合法有據,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三十五)、「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三十六)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證物三十七)係發見之新證據等語。綜上所述,為此依法提起再審。【原聲請再審意旨㈢係原第二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認定之關於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後並行使交付予委託業者而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聲請再審意旨㈣係原第二審判決事實欄四所認定之關於被告持續製作不實之「進料紀錄」、「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並持向環保機關申報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該二部分之再審聲請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發現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而言,至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自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事由為限。
三、經查:
㈠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身為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友固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處理之數量、處理方法、設廠地點、處理廢棄物處所等均有諸多法令限制,竟於95年8月、9月間及96年1月間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中間處理」(即焚化),即任意違法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逕行送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方法處理廢棄物(即原第二審判決事實五㈠部分),及於96年1月、96年3月間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即原第二審判決事實五㈡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99年4月15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賴濯琦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友固公司94年10月5日函及附件」(證物二)、「友固公司95年11月16日函及附件」(證物三)、「友固公司94年7月4日函及94年第二季季報表」(證物六)、「友固公司龍德廠組織結構圖公告」(證物七)、「廠務會議紀錄」(證物八)、「夜間廢棄物進廠管理公告」(證物九)、「友固公司龍德廠人事異動案公告」(證物十)、「友固公司龍德廠95年廠人字第04、19、20、21、26、27、21號公告」(證物十一至十七)、「友固公司龍德廠95年9月28日、29日、10月25日簽呈」(證物十八至二十)、「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證物二十一)、「友固公司龍德廠95友廠廠字第1、3號公告」(證物二十二、二十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0年2月25日函」(證物二十四)、「宜蘭縣政府92年5月26日函」(證物二十五)、「宜蘭縣政府94年6月10日函及附件」(證物二十六)、「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證物三十三)、「友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函及其附件」(證物三十五)、「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函及其附件」(證物三十六)等文件,聲請人主張係其所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並據以對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該等文件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形式上觀察,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再聲請意旨所提之上開新證據,多為友固公司之內部文件及部分係宜蘭縣政府之函件,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友固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而友固公司95年8月、9月間及96年1月間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中間處理」(即焚化),即任意違法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逕行送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方法處理廢棄物,及於96年1月、96年3月間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等客觀上之違法事實(即原第二審判決事實五㈠、㈡部分),且聲請人均知情,其主觀上與共犯即友固公司其他職員古道譽、巫乾煌、馮振茂三人間及實際從事不法廢棄物清除之游良偉、林俊良二人間等確有犯意聯絡等各節,業據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見原第二審判決第25-44頁),聲請人以上述友固公司內部文件及宜蘭縣政府函件為新證據,茲經對照原第二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上述友固公司內部文件及宜蘭縣政府函件等文件,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第二審判決。至「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證物三十三)部分,查係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編印,與聲請人有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完全無關,聲請人引用此文件為新證據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屬無理。
㈣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法律修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證據,遑論所謂之「新證據」,是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證物二十七)、「廢棄物清理法」(證物二十八)、「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證物三十二)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證物三十七)係發見之新證據云云,均非可採。
㈤又聲請人所犯之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發現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猶以原第二審判決就「友固公司95年2月6日、95年4月10日函」(證物五)、「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至12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物二十九)、「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證物三十四)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自於法不合。
㈥另聲請意旨狀所附證物四之「宜蘭縣政府94年12月2日函」(證物四),聲請人並主張稱:依該函示所載,友固公司之負責人係許娟娟,故伊於94年12月2日其尚未到職,並非友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查: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係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之期間內所發生,與友固公司於94年12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係許娟娟一節,並無關係,聲請人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自形式上觀察,亦顯無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中之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並不相符,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另本件聲請人所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以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此聲請本件再審亦違背規定。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聲請再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