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張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國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犯罪期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10、211、212、215、216條等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之適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減刑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月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時,始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及96年7月6日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第2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自92年8月起至93年1月間止,連續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主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受刑人據以處斷之重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所牽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輕罪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復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開說明,該罪其中一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不應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