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金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金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金秀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因財務糾紛與賴淑敏發生爭執,潘金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路口旁便利商店前,為使賴淑敏難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等語辱罵賴淑敏,足以貶損賴淑敏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金秀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與劉阿絨2人一起打伊,伊未罵告訴人「「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以「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 0年度偵字第28239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賴俊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載告訴人路過,告訴人看到被告就叫伊停車,告訴人就上前與被告談話,被告口氣很差對告訴人說,其未欠告訴人錢,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欠錢要還。被告就手指著告訴人說「妳就是都在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這麼胖。」告訴人就將被告的手撥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0頁、第21頁);及證人即在場之劉阿絨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一同上課,返家途中行經便利商店,剛好被告在該處,告訴人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就罵告訴人「妳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這麼胖。」因被告一直用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6頁);均相吻合。而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向其催討貨款乙事起爭執,其有對告訴人稱「你吃到這麼胖」、「妳這麼愛錢,就去搶銀行。」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雖被告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推其身體,致其撞擊機車受傷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況告訴人出手推(或撥)被告乙情,亦不能反證被告未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罪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告訴人難堪,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旁便利商店前,公然對告訴人謾罵「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等語,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誹謗罪,但被告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誤認被告係成立誹謗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肆業,從事資源回收,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在公共場所謾罵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