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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裕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光犯加重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不利之證據為現場遺留之水漬驗出被告之DNA,但現場仍有遺留煙蒂,驗出有性侵案件之證據,但被告從未有抽煙習慣,如被告有抽煙習慣,將百口莫辯。原審法官一再要求被告認罪,否則會判更重之刑罰,因原審法官以警察局之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而判決被告竊盜,忽略被告有利之證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三、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4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螢雪、林朱麗雪指述遭竊情節吻合,又現場水漬、磁磚為警採證棉棒上之DNA經檢測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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