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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博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三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第八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許博荏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一)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行經被害人張美玲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區○路○○○巷○○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家,即持路旁石塊砸破該處廚房窗戶玻璃後,再由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液晶電視一台、DVD二台、音響一組、房地契一份、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將液晶電視、音響、DVD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嗣因被害人張美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汽水瓶並採集DNA送驗後,與被告許博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於一00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工地外,先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地靠國際路出入口之門鎖以進入工地後,再剪取工地內之電纜線一批、電錶、變壓器各一個而竊取之。嗣因工地守衛黃全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手套並採集DNA送驗後,與被告許博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三)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前之某時,在行經被害人莊雅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時,見該處廚房窗戶未上鎖,即由該處侵入屋內,並竊取東芝牌投影機、蘋果牌電腦、DELL牌筆記型電腦各一台、手錶二只、黃金戒指一只、黃金項鍊一條、擴音機一台、SONY牌單眼相機一台、黑色相機袋一只、黑色筆電袋二只(起訴書誤載為音響一組及隨身硬碟二個),復再將竊得物品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嗣因被害人莊雅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在現場採得鞋印一枚,經比對後,與上揭被害人張美玲遭竊住處之鞋印相符,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張美玲、莊雅琪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博荏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述三件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詳審易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七二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美玲、證人黃全忠、被害人莊雅琪、證人張世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八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一0000八四五五一號鑑定書、一0一年六月四日刑醫字第一0一00四一一二五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第一000六八五0二三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關位置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第一000七八一0四六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採證相片及現場勘察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博荏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許博荏所犯三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許博荏就上述(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此所為,應另構成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然石塊乃係天然物質,自非屬兇器(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許博荏就上述(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該工地係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業據證人黃全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明確,故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許博荏就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於第一款之加重事由,亦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許博荏就上述(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博荏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許博荏前已有原審判決書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許博荏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許博荏於犯後已經全部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暨原審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且敘明:被告許博荏為上述(二)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博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就被告許博荏所犯上述(二)之竊盜犯行,其判決之唯一理由是依據案發現場所遺留之一只棉質手套,經送驗後,與被告許博荏之DNA-STR型別相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博荏之犯行,又案發現場是一個建築工地,雖有出入口之鐵門,然係位於人車鼎沸之桃園市主要幹道即桃園市國際路的人行道旁,平日裡本就是人車很多,熙熙攘攘,難不保扣案手套是被告許博荏偶然路經該地而隨手丟棄;再者,本件證人即守衛黃全忠亦並未證稱扣案的手套是用來行竊該處工地所用,則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心證的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案件於有疑義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個重大的原則即「罪疑唯輕」原則,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綜觀本件被告否認有於上述(二)之時間竊盜,再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被告許博荏有罪之惟一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被告許博荏無罪云云。

四、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許博荏有上述(一)、(二)、(三)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被告許博荏提起上訴,僅爭執原審判決有關上述(二)該次之竊盜犯行,並以該次犯行僅有鑑定報告書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就原審判決被告許博荏其他二次竊盜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則未為爭執,應認被告許博荏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許博荏有關前述(二)該次之竊盜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許博荏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上述(一)、(三)之竊盜犯行而否認有上述(二)之竊盜犯行(詳審易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四三頁背面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犯罪事實㈡部分不是我偷的。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不太記得我到底竊取了什麼東西,但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物品我沒有意見,我願意承認。」等語),惟經原審發函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並由該局檢送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六月四日刑醫字第一0一00四一一二五號鑑定書後,進行審理,被告許博荏即於該次審理中就上述(二)之事實坦承有竊盜犯行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園警分刑字第一0一四0二三四七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六月四日刑醫字第一0一00四一一二五號鑑定書(詳審易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及原審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詳審易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七二頁背面被告許博荏供稱:「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也不爭執了,我願意承認。」等語)附卷可稽;再本案於審理時,於法院問明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答以:被告許博荏已經在九十四年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本次係屬加重竊盜三罪,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後,被告許博荏復再當庭向法院表示:這個刑度我可以接受,請法院總共判處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語(詳審易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七二頁背面),亦有前述原審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許博荏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有前述(二)之竊盜犯行,並於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請各判處被告許博荏有期徒刑七月三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時,再次表示可以接受上開刑度,原審據此各判處被告許博荏有期徒刑七月三次,並依檢察官及被告許博荏所同意之刑度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足見被告許博荏前揭自白,自屬任意性,且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符,復有手套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許博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原審僅以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許博荏有罪之唯一依據云云,然被告許博荏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有此次竊盜犯行在卷,業如前述,自非單純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許博荏犯罪之唯一依據;另本件棉質手套係於工地現場出入口之鐵皮門遭破壞之門鎖正下方內所扣得等情,亦有桃園地方法院建築工地電纜線遭竊盜案之採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詳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二一頁),足見本件棉質手套係於工地出入口之鐵皮門內正下方所扣得,倘係被告許博荏無意間經過上述工地而丟棄在地,又為何會恰好丟棄於遭破壞之鐵皮門鎖正下方內?再前述鐵皮門係位於工地旁之黃沙地而非靠馬路邊,倘係被告許博荏無意間經過該處而丟棄,又為何被告許博荏要繞行至該黃沙地之鐵皮門而非行走於馬路上?況如非被告許博荏有於上述(二)之地點行竊,則被告許博荏又為何要於原審向法官自白該次竊盜犯行,益見被告許博荏於原審判決後始翻異前詞,提起上訴,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博荏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許博荏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許博荏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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