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彪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被告
- 朱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2 號、101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文彪共同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共同寄藏贓物罪,共4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被告朱志偉共同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共同寄藏贓物罪,共4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原判決附表2 所示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車輛皆屬贓物,竟將之拆解,非但使被害人失竊之物無法回復原狀,亦造成司法人員追查困難,且被告二人拆解之車輛多達6 部之多,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均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林文彪前有贓物前科,被告朱志偉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警惕自身行止,再犯本案各次寄藏贓物罪,委無可取,被告朱志偉未實際拆卸車輛,其僅受託僱用被告林文彪拆卸車輛,而被告林文彪係實際從事拆卸車輛之人,被告林文彪犯罪情節較被告朱志偉為重,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綜合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行為次數、情節嚴重程度等情事,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二)再按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中最長期者以上,及各刑合併後之刑期以下,斟酌被告二人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犯後態度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不當,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朱志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