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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淳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淳信係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董事長司機,陳佩蒂原係派遣公司派駐於大華證券之業務人員,雙方平時即有嫌隙。詎張淳信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14樓大華證券大廳,趁陳佩蒂將與其擦身而過之際,當眾以:「賤人」一語辱罵之,使該處週遭人員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而貶損陳佩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佩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雖於本院另陳稱:我只在擦身而過的時候說一個賤字,但沒有說賤人,是陳佩蒂反過來罵我賤人,我還跟陳佩蒂說不要太過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賤人」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蒂迭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00年度發查字第323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據證人馬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100年度發查字第3239號卷第14頁、100年度他字第9133號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確實共見共聞為要件。茲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14樓大華證券大廳內,而大華證券大廳為證券買賣交易之營業場所,當時雖然並非股市買賣交易時間,但仍有員工即證人馬思全在場聽聞;況且該大廳為開放之空間,且該大樓為商業大樓,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自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是被告在大華證券大廳內,以「賤人」等字辱罵告訴人,使該處週遭人員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核已符「公然」要件。又被告對告訴人以「賤人」等字辱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自難謂被告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狀,率予輕判,實無法令被告心生警惕,使被告心存僥倖,不願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失公允,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尚難謂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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