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志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58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志剛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存摺是陳志勝偷走的,我並不知被害人有匯款至帳戶一事,請求從輕量刑並易服勞役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中100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存摺、SIM 卡都遭「小胖」的朋友陳志勝所竊;嗣於原審100 年10月17準備程序中又稱是陳志勝的朋友「小胖」所偷云云(見原審審易字第1406號卷第21頁背面、易字第332 號卷第22頁),究係陳志勝或「小胖」所偷,先後辯解不一,真實性堪慮。惟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不論「小胖」或者陳志勝,均為被告之友人,惟被告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係友人之友人所偷,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另告訴人李卿華於本院審理時中明確指稱匯款帳號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復查告訴人李卿華遭詐騙後,係由被告親自至基隆市○○路向李卿華取款,此為被告所是認,若其未提供帳戶、SIM 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告訴人又素昧平生,豈會在告訴人李卿華遭詐騙至約定地點欲交付現款時,竟由被告親自在基隆市向李卿華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所參與者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原審業已坦承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再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乃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予敘明被告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罰金新臺幣8 千元確定,再因竊盜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3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明確,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並依被告之請求,諭知易科罰金,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一節,屬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准否之問題,與本案量刑當否無涉。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