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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陳志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旺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2372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5

3號、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旺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6號11樓友人吳珮綺住處內,趁吳珮綺外出購物之際,竊取其置於臥室衣櫥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3,076元、金飾(價值317,900元)、勞力士錶1只(價值約50萬元)及帝陀錶1只(價值約16,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吳珮綺發現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原審或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旺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100元新鈔60張、100元舊鈔3張、1000元紙鈔16張、人民幣6張、黃金項鍊4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22只、黃金耳墜2只、黃金領帶夾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金飾保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旺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多次前案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致生被害人鉅額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吳珮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67頁),尚有誠意彌補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竊取告訴人吳佩綺財物總額高達100萬元以上,告訴人損失非輕,且被告於通緝到案前,未曾與告訴人和解、道歉,難謂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至被告雖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然此告訴人既已據以取得債權,並非不得循民事途徑求償,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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