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閔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42號,嗣由原審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閔聰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卻屢屢再犯,無法斷絕竊盜慣行,被告本次加重竊盜犯行,構成累犯,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10月,未考量被告前案多次犯行遭法院判刑,仍未能悔改,量刑顯悖經驗法則,實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謂其係經警方通知主動到案自首,警局通知時只是因錄影有照到被告,尚未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應符合自首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敘明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均已執行完畢。再因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兼衡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被告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明確,則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為累犯而予以加重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被告前已遭判處罪刑之犯行再執為本件個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泛言原審量刑顯悖經驗法則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害人所有之筆記電腦遭竊而至警局報案,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騎乘HV7-252 之男子形跡可疑,經查車主胞兄即被告涉有重嫌,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則具偵查犯罪權之員警既已由機車車牌查得車主係被告之妹,顯係被告之妹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警方據此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可見警方在通知被告到案前已知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梗概,並懷疑被告涉有重嫌,則本件犯罪事實即屬已發覺,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就已被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僅得謂係自白,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