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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塗凱麗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塗凱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塗凱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於其隨身皮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偕同其3 名幼年子女至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5 段654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貨架上陳列之竹碳養生體雕衣1 件、流行女鞋1 雙、童運動鞋1 雙、珍珠美人魚童跟涼鞋1 雙、HOLLO KITTY 童運動鞋2 雙、塑身褲1 件及女用內褲1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93 元)攜至試衣間內,再以上開剪刀將上開商品之標籤及防盜磁扣剪下竊取得手後,分別或穿著在其及子女身上,或置於隨身之包包內,於離去之際,為因見塗凱麗將不需試穿之鞋子攜至試衣間覺得可疑,而特別注意之該賣場安全課助理許孝民發現並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起出上開竊取之物品,並扣得剪刀1 支,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證人許孝民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6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塗凱麗,就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財物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否認係有故意竊盜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前伊吃很多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史蒂諾斯,致使意識不清陷入無意識狀態;另扣案剪刀長度不足10公分,係伊用來修剪指甲及碎皮之用,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云云。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賣場貨架上陳列價值共3,393 元之前揭各物,至該賣場試衣間,以剪刀剪下標籤、防盜磁扣後,分別穿在其及其子女身上及放在包包內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孝民偵查中證言相符(偵卷第45-46 頁),復有扣案剪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稽(偵卷第8-9 、12、17-1 8、40-42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其次,

㈠被告自99年5 月10日起因重憂鬱症陸續至澄心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為史蒂諾斯(Stilnox ),並囑被告每晚睡前服用2 粒。史蒂諾斯為安眠藥,功能為幫助入睡、減少睡眠中斷、改善睡眠品質。若大量使用史蒂諾斯,容易出現夜食(半夜大量進食)、無意識(夢遊)、失抑制(做一些平常不會做的行為)、失憶(對前一晚服藥後的言行不復記憶)之狀況。上述情況在合理劑量每晚2 粒或以下時較少見,但若超量使用、併用酒精、其他安眠藥,或不當使用(在白天不該睡覺時吃該藥)時就容易發生。因每個人體質有異,因而服用史蒂諾斯會引發出現無意識(夢遊)狀況的劑量差異性頗大。臨床經驗上是服用的劑量愈大愈容易發生,大多數發生無意識(夢遊)狀況的人是服用1 晚3 粒以上的劑量等情,有澄心診所101 年3 月9 日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因憂鬱症至澄心診所就診,該診所並開立史蒂諾斯,並囑其每晚睡前服用2 粒;而服用該藥物若過量將產生前述夜食、無意識、失抑制、失憶之狀況。

㈡次據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建欣證稱:100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伊開車載被告及其子女到上址家樂福大賣場,在進賣場前被告服用約20顆之史蒂諾斯,服用後被告的意識看起來就與平常不同,跟她講話會答非所問。先前被告也有因吃藥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我在她藥效退後,會跟她說妳用藥後,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不是很誇張嗎?被告聽後會問我為何這樣問她,我有跟她說她當時之行為,被告不確定有發生該事,且很訝異自己怎麼會做出這樣的事情,並會對其所為感到愧疚。起初我跟她說她並不相信,陸續有幾位朋友告訴她,她才相信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參以被告自承:自98年離婚後罹患憂鬱症,至澄心診所就診時,醫生有開立史蒂諾斯的藥,並說1 次吃1 顆。如依醫師指示用藥,不會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但若服用10幾顆以上就會不知道自己做何事。我大約是99年9 月份第1 次知道吃太多史蒂諾斯會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堪認被告若服用過量史蒂諾斯,會有前述失抑制、失憶之狀況,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對此亦知之甚明。

㈢再查,警方於許孝民報案後,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至該賣場逮捕被告後,旋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詢問被告,被告於警詢稱:我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正確時間不記得,在新北市○○區○○路5 段654 號家樂福賣場內,竊取竹碳養生體雕衣1 件、女用內褲1 件、女用塑身衣1 件、流行女鞋1雙、童運動鞋1 雙、珍珠美人魚童涼鞋1 雙、HOLLO KITTY 童運動鞋2 雙。我用剪刀將所竊取之商品磁扣剪掉之後穿在自己,身上且將童鞋放在包包內,未結帳走出櫃檯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進入賣場,竊取該賣場之衣服及鞋類等物等語(偵卷第24頁),其所述行竊過程與證人許孝民之證述及其上開竊取之物扣案時標籤及防盜磁扣均已遭剪下乙情相符,顯見被告對其當日行竊過程記憶清晰,與其前因服用大量史蒂諾斯,因藥效發作,不知自己所為之情況完全不同,是被告當日行竊前是否有如其所辯及證人黃建欣所述服用大量史蒂諾斯即堪啟疑。縱其確有服用,惟依證人黃建欣證稱:被告一服用完史蒂諾斯即進入賣場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記得行竊過程乙情觀之,亦足認被告行竊時,藥效尚未發作。再參以證人許孝民證稱:因鞋子在外面就可以試穿,而被告卻拿兩雙鞋子進試衣間,伊就注意被告,被告在試衣間待了很長時間,待她出來後伊進去看,發現裡面有舊鞋子、防盜磁扣、標籤;被告當時身穿偷來的塑身衣及鞋子,3 個小朋友各穿1 雙童鞋,被告另外帶走1 雙,並在兩雙鞋子上寫上他小朋友名字,說那是他小朋友的,而所起獲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商標及防盜磁扣均已遭剪除,被告當時有向伊及警方坦承行竊等語(偵卷45-46 頁)。以被告斯時猶知將所竊取財物攜至試衣間之隱避空間內,剪除上開物品之標籤及防盜磁扣,甚且將所竊衣物及鞋子穿戴在自身及子女身上,並在所竊取之童鞋上書寫其子女姓名以掩人耳目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應係有計劃之行竊,其行竊當時意識應甚清晰,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辯其當時因吃過量之史蒂諾斯,並無意識,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不足採。又縱被告確有受史蒂諾斯藥效影響而意識不清,不知所為何事及辨別事理,然如前所述,被告深知其大量服用史蒂諾斯,會做出令己訝異、愧疚之事,卻仍大量服用,則其陷入上開狀況,亦係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亦無同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貨架上陳列之上揭商品攜至試衣間內,再以其置於包包之剪刀將上開商品之標籤及防盜磁扣剪下,並或穿在其及子女身上,或置於包包內,而竊取得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攜帶剪刀竊盜之情形。再扣案剪刀刀剪部分為鐵製品,此有該剪刀照片在卷可徵(偵卷第42頁),且可剪下上開商品之標籤及防盜磁扣,顯見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及辯護人以該剪刀無危險性,非兇器云云,自無足採。

綜據上述,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已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98年離婚後,獨力撫育4 名年僅10歲、6 歲、5 歲、3 歲之幼齡子女;復罹患重憂鬱症,情緒憂鬱、沮喪、負面想法、嚴重失眠及自殺意念,需就醫、靠精神藥物治療等情,有戶籍謄本、澄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4-16 、40頁),情狀堪憫;所竊得之財物僅值3,393 元,所得不法利益甚微;又其攜以行竊之剪刀乃尋常修剪指甲之工具,並非極具殺傷力足以危害公眾安全之兇器,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先加後減之。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述答辯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剪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