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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瑞華陳恒寬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提出上訴,並於同年4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犯後已認罪,懊悔不已,希望能體念被告為悔過之人,在被告尚有機會重新做人之齡,審酌被告所犯尚無重大惡性,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同年,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第1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拘役25日,甫於10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在假釋期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雙手戴上手套、並在身上攜帶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瑞士刀1 支,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號由黃展彥經營之「臺灣集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現金袋1 袋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被告觸動該公司保全警報,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吳京哲於同日晚間29分許到場查看發現,被告旋即逃離上址,吳京哲隨即報警並前往追捕,直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 巷口處,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1 雙、供竊盜犯罪預備之手電筒與萬用瑞士刀各1支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持萬用瑞士刀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所竊現金袋內現金2,000 元,且業經領回,此具證人黃展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被害人集寶公司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2、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以其犯後已認罪,懊悔不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原審亦已詳為審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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