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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雷皓閔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10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0214、32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雷皓閔(綽號小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支(均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秋陽 1次、呂宜峰 5次。雷皓閔另與陳巧婷(綽號小黑,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 2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宜峰 4次、顏鉅哲 1次。嗣經警方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雷皓閔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始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巧婷、蘇秋陽、呂宜峰、顏鉅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雷皓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俱未聲請傳喚該 4人,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及共犯陳巧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秋陽、呂宜峰、顏鉅哲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蘇秋陽、呂宜峰、顏鉅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秋陽、呂宜峰、顏鉅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詳100偵30214卷第54-56、65-68頁);證人即共犯陳巧婷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部分犯行,伊有幫被告接聽電話或送毒品等語無訛 (詳100偵32745號卷第79-80頁);復有被告、陳巧婷與蘇秋陽、呂宜峰、顏鉅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詳100偵30214卷第14-15、27-30、36.1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進貨1公克2,500到3,000元不等 (詳100偵30214卷第47頁),惟其以0.5公克2,000元或0.2公克1,000元(即相當於每1公克4,000元至5,000元) 之價格出售,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然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又被告之供陳與證人陳巧婷、呂宜峰、蘇秋陽之證述,因交易次數頻繁,且時間經過已久,致渠等對上開販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交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陳或證述之內容,部分略有微疵或未盡明確,而無法翔實得知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真實之重量、金額、地點等部分之事實,惟就販賣之重量、金額與時地,除前後供陳與證述明確、一致者外,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取最低金額等分別認定如附表所載。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1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巧婷就附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件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條款規定,並認被告每次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至 2,000元不等,重量則為0.2公克至0.5公克之間,各僅得供他人施用數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可謂年輕識淺,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另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另敘明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蘇秋陽、呂宜峰、顏鉅哲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當時係插入上開門號 SIM卡使用,屬可得特定) 及該門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附表部分)或與陳巧婷連帶沒收(附表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附表部分)或與陳巧婷連帶追徵 (附表部分)其價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附表部分)或與陳巧婷連帶沒收 (附表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附表部分)或與陳巧婷連帶抵償 (附表部分),並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難認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輕重不一,一律判處各罪皆有期徒刑 2年,量刑失衡云云。惟原審已詳述量刑理由如上,且其各次量刑雖均一致,然此係原審均採極低度量刑所致,於被告並無不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含主刑及從刑) │ ├─┼──────────────────────┼────────────┤ │㈠│雷皓閔於100年9月20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時│雷皓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59分許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壹│ │ │秋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 │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 │ │張」代表「 1,000元」等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配門號000000000│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雷皓閔旋於│九號,含SIM卡壹只)沒│ │ │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強│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約0.2公克之甲│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基安非他命 1包販售並交付予蘇秋陽,並取得販賣│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所得現金1,000元。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㈡│雷皓閔於100年9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同日下午 5時│雷皓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6分許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壹│ │ │宜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 │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 │ │張」代表「 1,000元」等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配門號000000000│ │ │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雷皓閔旋於│三號,含SIM卡壹只)沒│ │ │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島甜不辣」附近之「 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之代價,將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交付予呂宜峰,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㈢│雷皓閔於100年10月4日凌晨0時43分至同日凌晨1時│雷皓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9分許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壹│ │ │宜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買│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 │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雷皓閔旋於同日凌晨│配門號000000000│ │ │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島甜不辣│三號,含SIM卡壹只)沒│ │ │」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 1,000元之代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將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並交付予呂│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宜峰,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 200元,餘款800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元則賒欠尚未給付。 │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㈣│雷皓閔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46分至同日凌晨2時│雷皓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4分許間,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壹│ │ │呂宜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一樣」等│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 │ │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配門號000000000│ │ │量與地點後,雷皓閔旋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九號,含SIM卡壹只)沒│ │ │新北市○○區○○路「中島甜不辣」附近之「7-11│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約0.2公克之│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並交付予呂宜峰,並當場取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得販賣所得現金500元,餘款500元則賒欠未給付。│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㈤│雷皓閔於 100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至同日晚間│雷皓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1時44分許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壹│ │ │與呂宜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1 張」│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 │ │代表「 1,000元」等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配門號000000000│ │ │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雷皓閔旋於翌 (│三號,含SIM卡壹只)沒│ │ │1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島甜│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不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 1,000元之代│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價,將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並交付│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予呂宜峰,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㈥│雷皓閔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所有│雷皓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宜峰所持用之093794│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壹│ │ │8437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並│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 │ │約妥交易地點後,雷皓閔旋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配門號000000000│ │ │新北市○○區○○路「中島甜不辣」附近,以1,00│三號,含SIM卡壹只)沒│ │ │0元之代價,將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售並交付予呂宜峰,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含主刑及從刑) │ ├─┼──────────────────────┼────────────┤ │㈠│陳巧婷於100年9月19日凌晨2時45分至同日凌晨3時│雷皓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31分許間,以雷皓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 │ │與呂宜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2 張」│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 │ │代表「 2,000元」等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搭配門號0000000│ │ │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陳巧婷即自雷皓│六三九號,含SIM卡壹只│ │ │閔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 │)與陳巧婷連帶沒收,如全│ │ │在新北市○○區○○路「中島甜不辣」附近之「8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度C 」商店,以 2,000元之代價,由陳巧婷將重約│陳巧婷連帶追徵其價額;共│ │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呂宜峰,並當場│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取得販賣所得現金 2,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巧婷│ │ │基安非他命。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㈡│陳巧婷於100年9月23日上午5時48分至同日上午5時│雷皓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58分許間,以雷皓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 │ │與呂宜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 │ │命之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雷皓閔│,搭配門號0000000│ │ │即於同日上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四六三號,含SIM卡壹只│ │ │島甜不辣」附近之「 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與陳巧婷連帶沒收,如全│ │ │之代價,將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呂宜峰,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 1,000元,以此│陳巧婷連帶追徵其價額;共│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巧婷│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㈢│雷皓閔於100年10月2日凌晨1時58分至同日凌晨2時│雷皓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分許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由│,處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 │ │呂宜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1張 」代│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 │ │表「 1,000元」等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搭配門號0000000│ │ │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於同日凌晨 2時30│四六三號,含SIM卡壹只│ │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島甜不辣」附近│)與陳巧婷連帶沒收,如全│ │ │之「7-11」便利商店,以 1,000元之代價,由陳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婷將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呂宜峰│陳巧婷連帶追徵其價額;共│ │ │,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 1,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巧婷│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㈣│雷皓閔於 10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至同日上午│雷皓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51分許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 │ │與由呂宜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一樣│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 │ │」等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搭配門號0000000│ │ │易價量與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四六三號,含SIM卡壹只│ │ │重區○○路「中島甜不辣」附近之「7-11」便利商│)與陳巧婷連帶沒收,如全│ │ │店,以1,000元之代價,由陳巧婷將重約0.2公克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予呂宜峰,並當場取得販賣│陳巧婷連帶追徵其價額;共│ │ │所得現金 1,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命。 │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巧婷│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㈤│雷皓閔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3分至同日下午2時│雷皓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分許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顏│,處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 │ │鉅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1 │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 │ │個」、「半個」各代表「1公克」、「0.5公克」等│,搭配門號0000000│ │ │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四六三號,含SIM卡壹只│ │ │易價量與地點後,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新北│)與陳巧婷連帶沒收,如全│ │ │市○○區○○路2段123巷14號2樓處,以2,000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代價,由陳巧婷將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巧婷連帶追徵其價額;共│ │ │交付予顏鉅哲,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 2,000元│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巧婷│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