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偉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偉松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於101 年8 月8 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夏偉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構成累犯之要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1.66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1 支,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香菸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於犯罪事實所載「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此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得減之罪刑,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與前開不得減之罪刑,經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7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部分)。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判決後提起上訴中等情,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致之後一犯再犯。被告實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及定適當之執行刑,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況被告連同本件在內已係第7 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卻仍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此不僅遠低於前次判決判處刑度,更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更使被告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是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等語。
四、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且其均構成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前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敘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構成累犯之要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構成累犯之要件,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此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此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量刑,即應高於前次所犯之刑度,始符罪責相當性。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