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心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心郁⑴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 於95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轉讓第1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⑵、⑶、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15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110公克,取0.0050公克鑑驗用罄,餘驗淨重0.2060公克) 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以至有濫用藥物之惡習,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上訴人單身扶養幼兒,處境堪憐,如入監服刑,幼兒將失所依靠。上訴人曾自費服用美沙冬治療,惟經濟情況不佳而未能長期使用,請撤銷原判決,准予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60公克)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至其所指因患病而濫用藥物、單身扶養幼兒一節,亦非前揭判決意旨所揭櫫「具體理由」之事項。是本案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僅就原審量刑漫為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認其所提上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